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
不准許其提存。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二款規定之訴訟擔保金或擔保物,可納入金錢、有價證券或
其他動產範圍,爰將原第一款、第二款合併規定提存物之範圍,以
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至提存物之種類如何,悉依法律
規定,因併刪除「依法令」之文字,修正為第一項。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不具讓
與性,其擔保之效力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且該保證
書之內容應如何記載始符合法定要件,乃裁判法院應審理之事項,
提存所無從審酌,非本項規定之提存物,自不得以之向提存所辦理
提存。
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
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
其價金。給付物有前開情形,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而向提存所辦
理提存時,提存所自得審酌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其提存,爰增訂第
二項,以利適用。又無適當處所保管提存物,亦屬提存物不適於提
存之情形,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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