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
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
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保管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條第二項已增訂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故設置提存所之法院,不以地方法院為限,向地方法院以外法
院所設提存所提存金錢、有價證券,即應交由該法院所在地代理國
庫之銀行保管,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地方」之文字。
二、按提存物是否屬貴重物品難以界定,且貴重物品亦有不適於由代理
國庫銀行保管者,另配合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字,爰刪除本
項貴重物品之規定。又第一條已增訂地方法院分院亦應設提存所之
規定,向地方法院分院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即應交由地方法院
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爰配合修正之。
三、鑑於原提存法對於有價證券之提存係以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之證券
為標的而訂定,不符合現行證券保管採帳簿劃撥制度及有價證券無
實體化之發展趨勢,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G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有價證券有未印製表示其權
利之實體者,且各該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多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
管,其種類不同,提存程序或有差異,關於其細節性提存作業規範
宜授權司法院衡酌各該有價證券之類型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文字,及本條增設第二項規定,爰將原
第二項規定「物品」修正為「提存物」,「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並將本項移列為第三項。本項所規定「適當處所」包括自然人
及獨資經營之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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