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
      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
      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
      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
      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
      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
      語。
  二、原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增加提存所
      審核之困難,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修正,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確
      定提存人之身分,利後續程序之進行,於第一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
      辨識提存人身分之事項。
  三、原第二款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為「提存之原因事實」,移列為
      第四款。原第二項增設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
      所等規定,並修正文字,移列為第五款。又實務上擔保提存均係根
      據法院裁判辦理,故刪除原第三項「或其他機關」之文字,並修正
      「案由」二字為「案號」,移列為第六款。
  四、增設應記載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日期之規定,分列為第七款及第
      八款。
  五、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設提存書宜記載事項,
      移列為第二項,以利提存所審查。
  六、擔保提存應提出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參酌現行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增設第三項規定。
  七、實務上提存書類包括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物請求
      書等,司法院均定有一定之格式,爰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增設第四項規定,以為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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