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
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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