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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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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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商業法院)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
考核、訓練、解任、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辦法規範之事項。另關於商業調解
委員支領日費、旅費事項,本法雖未要求明定,惟依本法第十九條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
費,……;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於本辦法併訂定之,
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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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商業調解事件,指依本法第二章所定行商業調解程序之事件。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所稱商業調解事件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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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辦理事務如下:
一、商業調解事件。
二、參與商業訴訟之諮詢。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商業調解委員參與商
業事件之部分主要有商業調解事件及參與商業訴訟之諮詢,明定商業調解
委員辦理之事務,爰設本條規定。又參與商業訴訟諮詢者,不以原調解程
序之調解委員為限。法院於必要時,亦得聘請其他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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