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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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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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商業法院)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
考核、訓練、解任、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辦法規範之事項。另關於商業調解
委員支領日費、旅費事項,本法雖未要求明定,惟依本法第十九條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
費,……;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於本辦法併訂定之,
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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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商業調解事件,指依本法第二章所定行商業調解程序之事件。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所稱商業調解事件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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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辦理事務如下:
一、商業調解事件。
二、參與商業訴訟之諮詢。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商業調解委員參與商
業事件之部分主要有商業調解事件及參與商業訴訟之諮詢,明定商業調解
委員辦理之事務,爰設本條規定。又參與商業訴訟諮詢者,不以原調解程
序之調解委員為限。法院於必要時,亦得聘請其他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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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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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應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商業法院遴聘,其
人數依實際需要決定之。
商業法院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
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及人數,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並落實任一性別在職場及公共事務中之平等地位,明定商業調
解委員之性別比例下限。但考量商業調解委員之人數較少,上開限制
可能造成實際聘任之困難,爰設第二項規定,以兼顧法院之聘任需求
。又本項係關於商業法院遴聘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比例限制,至於商
業法院在具體個案指定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比例不受此限制,附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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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應表明受推
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商業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八條第一
款至第九款事由之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所應表明之事項,爰設第一項規
定。
二、為期提升推薦作業效率,機關團體辦理推薦時,應使受徵詢之推薦人
選自行表明無消極資格情形等事項,爰設第二項規定。至商業法院辦
理遴選作業時,就欲遴選之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等仍應為必要
之實質審查,而非僅以推薦資料為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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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得就前條受推薦人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前項遴聘商業調解委員有不足者,商業法院得自行遴聘前條受推薦人以外
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一、商業法院得就機關團體推薦之人,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爰
設第一項規定。至辦理遴聘作業時,應就其品行是否端正、對調解工
作是否有熱忱、時間是否充裕、是否具有說服能力、對解決商業紛爭
是否有專門經驗、是否具備性別平等意識與尊重多元文化,及是否具
有社會歷練等因素綜合考量,附此敘明。
二、為避免商業法院依前項規定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不足所需人數,影響
商業調解事件之進行,宜由商業法院自前條受推薦人以外之人擇優遴
聘,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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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
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
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
〔立法理由〕 如為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受破產或褫奪公
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已不適於擔任調
解委員。又律師及會計師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就與其業務相關之商業紛
爭參與調解,應能提高其績效。惟其受除名之處分時,足認不適於擔任調
解委員。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亦
同。另未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研習課程、經商業法院
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或違反職務及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
委員之行為者,亦對調解業務影響甚鉅,併予明定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以期周全,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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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
面向商業法院辭任。
商業法院知悉商業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
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如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例如罹病等),致無法執
行職務者,得斟酌實際情況,隨時向商業法院辭任,爰設第一項規定
。
二、商業調解委員有第一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商業法院亦
得予以解任,避免影響調解程序之運作,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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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商業法院遴選之商業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
商業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續聘為商業調解委員者
,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商業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
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立法理由〕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法院應遴聘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或
經驗者為商業調解委員。為確保商業調解委員之專業性,於受聘任前
,應接受專業研習課程。惟如係任期屆滿後續聘者,應無庸重複接受
本條規定之聘任前專業研習課程,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如係任期中斷
,或任期屆滿未經續聘,嗣後再受商業法院聘任者,為期仍具備應有
之專業知能,於受聘任前仍應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專業研習課程,附此
敘明。
二、為使商業調解委員具有處理商業紛爭應有之專業知能,明定前項專業
研習課程應包含之內容,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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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應將聘任之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商業事務具
備之專門學識經驗及聯絡方式彙整為名冊,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
商業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商業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現職及
經歷,並隨時更新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法院聘任或解任商業調解委員之名冊,宜彙整相關資訊,並陳報
司法院備查,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昭公信,並維護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應有權利,商業法院應將所聘任
商業調解委員之必要相關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惟公布時,應注意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不宜揭露,避免損及調解委員權
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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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商業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宜有一定之任期,俾定期評估是否適任,以維商業調解
之效能。故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惟商業法院得基於實務
需要或調解委員個人因素,縮短其任期,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任期屆滿之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表現優異者,商業法院得續聘之
,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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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商業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委員於商業法院執行職務,為求慎重,宜發給聘書及服務證,爰
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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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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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一、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之商業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
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除前二款以外,商業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商業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
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商業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
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商業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
商業法院得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商業調解委員專業能力及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商業調解委員於
任期內宜定期接受由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一定時數之研
習或訓練課程。另為提升商業調解成效及強化商業調解委員之專業能
力,商業法院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講習會或座談會,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目的在建立性別平權意識,其辦理宜採多元模
式及來源,以豐富學習內容,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商業調解委員參加講習會或座談會之義務與違反之效果,爰設第
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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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
〔立法理由〕 為利於商業調解程序迅速進行,並增進商業事件之處理效能,商業調解委
員應提供可即時聯絡之方式予商業法院,俾商業法院得隨時依事件需求進
行聯繫,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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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服務證。
商業調解委員應遵守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為識別其身分,並建立兩造當事人之信賴
感,應配戴商業法院核發之服務證,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商業調解委員參與商業事件之處理,宜遵循相當之倫理規範,爰斟酌
商業事件之特性,並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內容,訂定商業
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以要求商業調解委員遵守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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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費用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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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於商業調解期日或法官指定之日到場執行職務,其日費每次
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商業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立法理由〕 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明
定商業調解委員支領日費之金額,爰設本條規定。除調解期日到場得支領
日費外,法官指定之日到場執行職務時,亦應得支領日費。又日費之支給
係以「日」而非以同日到場調解之「次數」為計算單位,故同一調解委員
調解完畢離院後,同日再到商業法院調解者,不得再發給到場之日費,附
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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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
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
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
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
,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商業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
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商業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駕駛自用汽機車,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
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申領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
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立法理由〕 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四條及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附表一規定,明定商業調解委員支領旅費之計算方
式,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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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辦理商業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
,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
準,依實支數計算。
〔立法理由〕 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五條及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附表一規定,明定商業調解委員支領住宿費及雜費
之標準,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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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但承辦
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時數、終結情形、商業調解委員參與狀
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應經商業法院院長之核可。
〔立法理由〕 一、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六條規定
,並考量商業調解事件之重大性與特殊性,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報酬
金額,予以適度提高。另斟酌商業事件之複雜性、進行時間、終結情
形(例如:調解結果為成立或不成立等)、參與狀況等情形,由承辦
法官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之範圍內適度增減之,以兼顧商業調解
委員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心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商業調解委員如已盡力執行調解職務,不論其調解結果如何,承辦法
官均得視事件之繁簡,核定相當之報酬,爰設第二項規定,俾資遵循
。
三、為利商業法院適當執行預算,並維持高額報酬支給之公平性,承辦法
官核給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應經商業法院院長核可,爰設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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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
、講習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商業法院表揚者
,得經商業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支領費用
。
〔立法理由〕 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明
定商業調解委員參加會議、研習得支領費用之要件與金額標準,爰設本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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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辦理商業調解事件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
日或法官指定之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商業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
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
,一份附卷,一份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立法理由〕 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七條規定,明
定商業調解委員支領相關費用、報酬之作業流程,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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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受聘請參與訴訟諮詢,其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依專家
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定之。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委員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聘請參與訴訟諮詢,其日
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應依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定之,爰
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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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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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認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商
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商業調解委員陳述意
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
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
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委員有不當之行為時,商業法院應予評核及適當之處理,以維商
業調解之品質,明定商業法院對商業調解委員施以評核、處理之事由與程
序,爰設本條規定,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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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業法院應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
予解任: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商業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或於任
期中發生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者,
有臨時召開評鑑會議,妥慎研議是否即予解任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
定。
二、考量第一項解任係於商業調解委員之聘任期間,因特殊事由而不予繼
續聘任,故商業法院決定是否解任前,應使被評鑑之商業調解委員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權益,爰設第二項規定。惟如被評鑑
之商業調解委員表明不願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亦得以書面方式表達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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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應於商業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立法理由〕 為維持商業調解委員素質,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商業法院應於商業調
解委員任期屆滿前施以評鑑,決定是否予以續聘,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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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評鑑會議,由商業法院院長或其指定商業法庭庭長召集法官或其他
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商業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商業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商業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立法理由〕 明定商業法院評鑑會議之組成方式,及辦理商業調解委員評鑑時應審酌事
項,爰設本條規定,以期評鑑之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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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立法理由〕 服務績效優良之商業調解委員,應予表揚,以提高調解委員之榮譽心,爰
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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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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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施行,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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