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義務
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一、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之商業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
    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除前二款以外,商業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商業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
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商業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
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商業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
商業法院得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商業調解委員專業能力及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商業調解委員於
    任期內宜定期接受由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一定時數之研
    習或訓練課程。另為提升商業調解成效及強化商業調解委員之專業能
    力,商業法院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講習會或座談會,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目的在建立性別平權意識,其辦理宜採多元模
    式及來源,以豐富學習內容,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商業調解委員參加講習會或座談會之義務與違反之效果,爰設第
    三項規定。

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
〔立法理由〕
為利於商業調解程序迅速進行,並增進商業事件之處理效能,商業調解委
員應提供可即時聯絡之方式予商業法院,俾商業法院得隨時依事件需求進
行聯繫,爰設本條規定。

商業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服務證。
商業調解委員應遵守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為識別其身分,並建立兩造當事人之信賴
    感,應配戴商業法院核發之服務證,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商業調解委員參與商業事件之處理,宜遵循相當之倫理規範,爰斟酌
    商業事件之特性,並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內容,訂定商業
    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以要求商業調解委員遵守之,爰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