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考核
商業法院認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商
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商業調解委員陳述意
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
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
    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委員有不當之行為時,商業法院應予評核及適當之處理,以維商
業調解之品質,明定商業法院對商業調解委員施以評核、處理之事由與程
序,爰設本條規定,俾資遵循。

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業法院應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
予解任: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商業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或於任
    期中發生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者,
    有臨時召開評鑑會議,妥慎研議是否即予解任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
    定。
二、考量第一項解任係於商業調解委員之聘任期間,因特殊事由而不予繼
    續聘任,故商業法院決定是否解任前,應使被評鑑之商業調解委員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權益,爰設第二項規定。惟如被評鑑
    之商業調解委員表明不願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亦得以書面方式表達
    ,附此敘明。

商業法院應於商業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立法理由〕
為維持商業調解委員素質,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商業法院應於商業調
解委員任期屆滿前施以評鑑,決定是否予以續聘,爰設本條規定。

前二條評鑑會議,由商業法院院長或其指定商業法庭庭長召集法官或其他
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商業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商業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商業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立法理由〕
明定商業法院評鑑會議之組成方式,及辦理商業調解委員評鑑時應審酌事
項,爰設本條規定,以期評鑑之妥適。

商業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立法理由〕
服務績效優良之商業調解委員,應予表揚,以提高調解委員之榮譽心,爰
設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