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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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法院,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有關法院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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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
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
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關係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法有關律師酬金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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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
、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
;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五
十萬元;逾一億元至二億元者,七十萬元;逾二億元至五億元者,一
百萬元;逾五億元至十億元者,一百三十萬元;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
者,一百六十萬元;逾二十億元者,每增加十億元,加計二十萬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十億元者,以十億元計算,加計後之最高額以五百萬
元為限。
二、非訟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前,得予律師、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律師酬金之裁定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爰設第一項。另本標
準係就商業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法
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支付酬金之標準所為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適用,併予敘明。
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因各事件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例如:事件之請求
原因事實複雜者,酬金數額得予以提高,反之,請求原因單純者,酬
金數額得酌予降低;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眾多,致所為請求或法律關
係複雜、審理程序耗時者,酬金數額得予以提高;基於公益而提起訴
訟者,須斟酌事件之公益性,予以適當減免酬金;其餘律師是否協力
促進程序進行等,均宜作為核定酬金數額高低之標準,爰設第二項序
文。
三、訴訟事件屬財產權事件,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可供參考,為使律師酬金核定標準細緻具體化,採分級設最高額之
方式,俾利法院得於各該級距之最高額範圍內核定律師酬金數額,爰
設第二項第一款。
四、非訟事件(包括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事件、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
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及其他類似事件等)之律師酬金數額
,最高額以五十萬元為限,爰設第二項第二款。至繫屬本案之延伸事
件,例如聲請法官迴避、證據保全、聲請回復原狀等,其律師酬金應
併同本案裁定,附此敘明。
五、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攸關律師、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於裁定前如認有
必要時,得聽取其等陳述意見,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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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立法理由〕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數額,已依第四條所定之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
數、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等標準予以斟酌,故不論當事人、關係人或選任
、委任律師之人數,均宜以按件數計算之,不再重複審酌,以避免發生不
公平之情事,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五條及
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委任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四條規定,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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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施行,訂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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