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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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擬訂。
二、不包括本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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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
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擬訂。
二、依據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原徵收數額,依本條規定再加徵十分
之五,再核定加徵十分之一。
三、不包括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非因財產權起訴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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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
規定擬訂。
二、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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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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