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目的)
為落實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藉以促進審判效能,並維護當事人權
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集中審理方式)
第一審法院於審查起訴合法且有管轄權,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合法
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後,應依事件之性質,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
程序;或交換書狀程序與指定期日並行。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得斟酌案情,將期日分為爭點整理階段及辯論階
段,但依一造辯論或捨棄、認諾判決等顯無必要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闡明訴訟關係之處置,或試行和解並得
基於兩造之同意調查證據。
踐行書狀先行程序者,其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即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二百七十條)
三、(審判範圍之確定)
法官應詳閱卷宗,注意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明確及訴訟標的是否特定,
以確定本案審判對象及其範圍,並利被告答辯。
法官認定訴訟標的時,除斟酌當事人主張適用之法條外,並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妥為闡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四、(迅速準備言詞辯論)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事實、證據及
相關訴訟資料,於期日前提出,並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記載並提出書狀。
當事人之書狀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其內容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規定命其再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
百六十八條)
五、(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書狀或聲明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六、(未補足準備事項或提出摘要書狀之處置及效果)
當事人不依規定或審判長命令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逾時始提出書
狀或聲明證據,或雖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而其記載不完全者,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依對造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
,法院得斟酌情形使生失權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全辯論意旨
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
七、(當事人書狀直接送達他造)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書狀及其所用書證之影本於法院者,應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向法院表明業已發出通知之事實。當
事人就曾否受領他造直接通知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
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未釋明,即應補行通知。直接
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法院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
二百六十七條)
八、(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或準備程序期日,應酌情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
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
後發生爭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
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
律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
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十、(爭點之闡明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法院為爭點整理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確定當事人是否已為訴訟標
的、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如有不明,應闡明之,並得依具體
案件情形,適當表明法律觀點。
法院於整理爭點時,應注意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主要事實、間接事
實或輔助事實,有無爭執;如經他造自認,或不為爭執之陳述,或非
依公示送達方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皆無須調查證據。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十一、(爭點整理之處所)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程序,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十二、(命當事人自行協議簡化爭點)
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
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
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
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十三、(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時,應明確提示當
事人製作摘要書狀之事項,以避免當事人僅概括引用既有之訴訟資
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十四、(爭點簡化協議之效力)
當事人主張之爭點,如經當事人協議簡化,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情形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此
爭點為攻擊或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
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法院於為指揮訴訟及進行言詞辯論
時,宜促請兩造不得逾其範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六條)
十五、(調查證據應曉諭爭點)
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訴訟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證據上爭
點曉諭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
條之一)
十六、(闡明權之行使)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闡明權規定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十七、(失權效果之明確性)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行
使訴訟指揮權時,應明確指示,於當庭諭知時,應詳載筆錄。(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十八、(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整理爭
點或使訴訟便於終結起見,於必要時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
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法
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審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
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
十九、(試行和解)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依爭點整理之結果,並視案件之具體情事,試
行和解,並得酌擬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二十、(證據關聯性之審查)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應先審查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如無
關聯性即無庸調查,而於裁判書內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
二十一、(證明妨礙之效果)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
用者,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惟應於裁判前使該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二十二、(當事人不到場之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證人、鑑定
人到場者,尤須按時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二十三、(集中調查證據)
法院訊問證人(含當事人為證人)或鑑定人時,應就應證事實或
鑑定事項集中為之。未能於一次期日訊問完畢,而須另行指定期
日者,其期日之間隔不宜過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
一)
二十四、(聲明書證之程式)
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於聲請
狀中表明命提出之文書、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
為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事由、他造或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
因。其有未足者,除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令其補充之,未補充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二十五、(書證妨礙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
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成立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二十六、(上訴理由之提出及其範圍)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關
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為限,並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七條有關限制提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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