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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役軍人家屬之範圍,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規定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二、在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收養應徵召服役之軍人為養子
    者,不受優待。
    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發生後,收養滿十八歲以上男子為養子
    者,該養子應徵召服役,亦不受優待。

三、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謂應徵召服役軍人範圍,除兵役法另有規定
    外,包括左列情形在內:
  (一)為履行服兵役義務,而聲請提前入伍,經主管兵役機關核准而予
        徵召,現尚在營服役者。
  (二)未及齡役男聲請提前入營服役,經主管兵役機關核准而予徵召者
        ,在其與及齡役男應徵召服役者之相同服役期間內。
  (三)經考選合格之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服預備軍官役者。

四、左列各款之軍人及其家屬,不在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優待之範圍:
  (一)志願服役之軍人。
  (二)徵召服役期滿志願繼續留營及志願再入營之軍人。
  (三)後備軍人。

五、本條例第九條之租賃期限屆滿,因債務人及其家屬應徵召入營服役,
    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以致任由債務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
    其期限延長至債務人或其家屬服役期滿為止。

六、本條例第九條關於房屋之租賃,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者,係指租賃定
    有期限,於期限屆滿之情形而言。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情形為保護軍人及其家屬之居住,亦應解為不得
    收回房屋,如有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出租人據以收回房屋者
    ,不受優待。

七、軍人及其家屬應受優待之權利,與公益有關,苟其權利尚未發生,不
    得預先拋棄,故當事人訂立借貸或其他契約時,約定拋棄此項權利者
    ,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明示拋棄該項優待之權利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
    係在應受優待權利發生之後,即與上述情形有別,自不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再行主張。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明示拋棄其應受優待之權利者,不得再行
    主張之。

八、本條例第十條所稱財產,係指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而言。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
    後,已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債務人不得依本條聲請暫緩點交。

九、所謂「賴以維持生活」,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應比照臺灣省、臺
    北市、高雄市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通用生活標準表之規定,並斟酌實
    際情形客觀認定之。

十、債務人或其家屬因應徵召入營服役,而債權人或其家屬亦因應徵召入
    營服役者,如系爭財產為雙方維持生活所必需,應由所在地之兵役協
    會調查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請該管法院參考。

十一、債務人或其家屬陸續入營者,仍應受優待,但應注意已退役之債務
      人或其家屬負擔家庭生活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