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
訟事件:
(一)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
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二)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
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
,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國內外經濟貿易發展趨勢,強化公司治理及增益經商環境,爰
擴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以下簡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
業訴訟事件範圍,並揭示本命令訂定之依據。
二、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十條之
一、第十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旨在加強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治理機制,保障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具高度公益性,宜由商業法院管轄,迅速、妥適、專業處理,以維國
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又債權人執商業法院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倘債務人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其係就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宜由商業
法院管轄,俾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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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立法理由〕 明定本命令自發布日生效,爰設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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