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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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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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
刑之宣告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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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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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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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
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
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
,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立法理由〕 一、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是否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
而受影響,現行法並無明文,為期明確而免爭議,爰增設第五條之
一前段之規定。
二、受罪刑宣告經大赦者,其效力與本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並無不同,
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又為免該管主管機關遷延辦理回復公職之手續
,爰設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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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中之「審議」二字,應為研議之意,爰將之修正為「研議
」。又總統得否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之研議,現行條文未
加規定,爰予增列。
二、現行條文但書並非前段之例外規定,爰改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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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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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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