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壹、一般刑事判決書之簡化
一、概說
    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事實與理由;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事
    項,亦甚繁鎖,致法官於判決書之製作,甚為費力,本次修正刑事訴
    訟法部分條文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部分,特別修正簡化判決書
    之製作方式,期能節省法官精力,使其專注繁難案件之審理,俾能更
    臻公正妥適。
二、記載程式及要點
(一)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除有罪判決應記載裁判之
      主文、事實與理由外,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
      誤判決,均僅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勿庸記載其事實。
(二)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規定,有罪判決如係諭知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輕微案件,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
      法條。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除該章設有特別
      規定者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從而前述第三百零八條及第三
      百十條之一有關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之規定,於第二審所製作之判
      決書亦在準用之列。
三、刑事判決簡化例示:
例示(一)(刑訴三0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公  訴  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男  00歲(民國00年
                            0月0日生)  身分證統
                            一編號:00
                            業○  住……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
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責任,經本院函請○○縣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為本案肇事地點,是弧形彎道,柏油路寬六.二0公尺,中心線係雙
    黃線,為禁止超車路段,陳甲於七十九年0月0日下午0時許,駕駛
    機車至該處時,因超越陳○○駕駛之00-00000號大卡車,未
    注意左車道內有來車而駛入來車道,適被告駕駛之00-00000
    號小貨車,由○○開往○○行經該處,時速約二十五公里,在本車道
    內行駛,雙方經煞車後,機車仍撞上小貨車左保險槓下端,陳甲及其
    母均倒在小貨車旁,被告即下車扶起陳甲及其母,並詢問有無受傷,
    陳甲說,一點傷不要緊,囑被告開走,肇事係陳甲駕駛機車,在禁止
    超車路段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五款「對面有
    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心線如係實線者
    ,不得在該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所引致,而被告駕駛00
    -00000號貨車在本車道內行駛,時速約二十五公里,行車甚緩
    ,並無違規之處,此有臺灣省○○縣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62)北
    嘯字第000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書之記載可作證明。
三、前述鑑定結果,核與證人陳○○(大卡車駕駛人)到庭具結作證時所
    說:「本來我車與機車同方向行駕,被告是與我們相對而來,機車原
    先在我後面,他想超越我車,從我左邊超車,而超越中心線,在來車
    道內,與被告車子相撞」等語,亦相符合。
四、依據前述鑑定結果及證人的證言,本案車輛肇事,全係被害人陳甲駕
    駛車輛違規所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因有大卡車相對行駛,看不見卡車
    後面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違規超越卡車,行駛至來車道上與被告之
    車相撞,自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例示(二)(刑訴三0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0字第00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  業○  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被訴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臺北市寶慶路○○百貨
    公司竊取洋裝二件、手錶三只、音響二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
    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例示(三)(刑訴三0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0年度0字第00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年度偵字第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告訴被告張○○於七十九年0月0日在臺北市○
    ○路○○旅社與告訴人配偶蔡○○相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李○○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例示(四)(刑訴三0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年度0字第00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年度偵字第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
    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縣○○鄉○○村○○路一
    號……,而其犯罪地又在同縣○○鄉,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
    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例示(五)(刑訴三一0之一)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00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張○○指述得很詳細,與證人王○○
    、張○○證述情節相符,偵查中被告也承認在右揭時地曾和告訴人發
    生衝突,且有卷附市立○○醫院00年0月0日所具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左手腕及胸部青腫,可以相互印證,該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
    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予判處罰
    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附註: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所歧異,則事實欄應自行
      認定記載,不宜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例示(六)(刑訴三一0之一)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00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業○  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曾○○於民國00年0月0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市○○街與○○街
口,因細故與錢○○、李○○發生口角,竟以一行為出拳擊中錢○○之右
眼,並腳踢李○○之右腹部,致錢婦右眼臉腫脹一×0.七公分,右眼臉
膜下充血一×0.五公分,李○○右腹部青腫淤血三×五公分,案經錢○
○、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錢○○、李○○因工作
    上之爭論發生口角互相拉扯推撞,惟矢口否認出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
    情事,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錢○○、李○○於偵審中指述歷歷
    ,且有診斷書附卷可稽,當時在場之證人孫○○、翁○○亦均供證被
    告確曾拳毆錢○○,腳踢李○○等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
    時傷害二人,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
    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附註: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故事實欄
          由法院自行認定記載。
      二、例示(五)、(六)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科刑
          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均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刪除。
貳、簡易程序刑事判決書
一、概說
(一)簡易程序,乃將訴訟案件之較為輕微明確者,於通常訴訟程序外,
      另定若干便捷之規定,俾其程序進行簡易,案件又能迅速終結,期
      能節省法官精力與當事人之勞費。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但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分。免除其刑者,則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法院對於該項案件,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訊問被告
    ,認為宜以簡易刑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亦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格式及其記載方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且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
      1.受判決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
        所,及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姓名。
      2.犯罪之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或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3.應適用之法條。
      4.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諭知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5.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
        者不在此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合議庭
      。該項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依據該項規定,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即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八條
    至第三百十條之一所定一般刑事判決書之格式製作。
三、刑事簡易判決例示:
例示(一)(刑訴四五四)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
        聲請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
                        業○  住……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000年度偵字第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牌洋菸0包、○○牌洋菸0包、○○牌洋酒0
瓶、○○牌洋酒0瓶及其商標包裝紙與裝置之器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警局在被告住所查扣如主
    文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洋酒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五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例示(二)(刑訴四五四)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
        聲請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女  00歲(民國0年0月0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0
                        業○  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號)本
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王○○竊盜,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確有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朱○○於
    警訊時之指派3.被害人出具之之贓物領據可證,其罪證已甚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法官  ○○○
附註:一、例示(二)法院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致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須先徵得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聲請,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聲請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具體求刑(指
          檢察官)時,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具
          體之求刑而刑科時,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從而簡易判決書內
          對於檢察官或被告能否上訴,應分別情形作不同之記載。
例示(三)(刑訴四五五之一Ⅰ、Ⅲ、三七三)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年度簡上易字第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  男  00歲(民國0年0月0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
                        業○  住……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00年度簡字第00號中華民國000
年0月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00年度偵字第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已經在○○警察分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於上開時間和地點竊取張○○新臺幣二千元的事實。核
    與張○○指訴情節及證人趙○○的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
    可證,其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予以量處拘役
    五十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
    指原審量刑偏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審判長法官  ○○○
                                法官  ○○○
                                法官  ○○○
例示(四)(刑訴四五五之一Ⅰ、Ⅳ、三一0之一Ⅰ)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年度簡上易字第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  女  00歲(民國0年0月0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
                        業○  住……
  選 任辯護 人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00年度簡字第00號中華民國00年
0月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00年度偵字第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五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於民國七十九年0月0日,受出國探親之鄰居蔡○○之託,代
    為保管存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巷0號房屋內之傢俱物品一批(
    詳如附表所示),於七十九年0月0日,因一時手頭拮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受託保管而持有之上開屋內傢俱物品如附表所
    示之物,全部價賣予溫○○,得款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嗣為蔡○○回
    國後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劉○○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溫○○到庭證實,且有上訴人親函被害人承認
    侵占之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依簡
    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侵占附表所列物品外,
    尚另侵占書桌、餐桌各一張及餐椅五張部分,經查該項桌椅,乃蔡○
    ○贈與上訴人,並非託上訴人保管,業據證人蔡○○證述明確,該部
    分自無侵占可言,原審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0庭
                          審判長法官  ○○○
                                法官  ○○○
                                法官  ○○○
附件:被告○○○侵占物品一覽表
四、徵求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例示:
例示(一)(刑訴四五一Ⅴ)
    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書    00年度0字第0號
    受文者:○○○○地方法院刑事庭
    一、被告因○○○○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後
        ,被告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為同意之表示。
                                 具同意書人
                                           ○○○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
例示(二)(刑四五一Ⅴ)
○○○○地方法院刑事庭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0月0日
                          刑○字第              號
受文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  旨:本院受理000年度0字第0號(即貴署0年偵字第0號)被告
        ○○○因○○○○○一案,經訊問被告後,認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徵求貴檢察官同意,
        並請惠復。
                                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