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
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修正,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
施以強制治療、延長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及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並未明定法院處理程序。
二、行政院相關部會於本法在立法院審議過程,雖指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八條之強制治療係仿美國民事監護制度(civil commitment),
屬行政或民事性質。惟此類聲請不具訟爭性,且係由法院裁定強制治
療,無法歸入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又此類聲請倘適用非訟事
件法,由民事庭受理,於聲請費用之徵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不無
窒礙難行之處。況刑事庭並非不得審究民事性質之事件(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復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又依本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
及裁定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故上開事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爰修正本點。
三、又本法第三十七條刪除「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文字,故本點「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之文字亦予刪除,附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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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參酌強制治療之本質、目的、要件
、效果暨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規定,爰修正本
點。
二、惟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受處分人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停止強
制治療,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三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之規定,爰不予準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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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受處分人有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除已選任辯護人外,
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得由受處分人之配偶、直
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陳明為受處分人之
輔佐人。此所稱之有必要,宜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受處分人答辯意
旨、保安處分准駁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程度,妥為認定。
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
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命聲請人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及說明,並宜以適當方式使受處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知悉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裁定之旨。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修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
釋所揭示「賦予受處分人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之三、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一百九十六點之二、第一百九十六點之四規定,爰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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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
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加害人於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三)加害人之再犯風險程度。
(四)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五)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修正,爰酌修本點之文字
。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所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
療有違憲疑慮」之意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將強制治療之期間修
正為五年以下,爰增訂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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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
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二)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未顯著降低。
(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四)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所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
療有違憲疑慮」之意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將強制治療之期間修
正為五年以下,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得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其准駁影響人身自
由至鉅,法院自應確實審核其要件,故明訂裁定應審酌之事項,爰增
訂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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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
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二)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顯著降低。
(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爰酌修本點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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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
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受處分人於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三)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程度。
(四)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以維護社會安全。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其准駁影響人
身自由至鉅,法院自應確實審核其要件,故明定裁定應審酌之事項,
爰增訂第一項。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修正,關於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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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應檢送正本一份予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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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院受理本法第五十四條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
間為一年以下。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第
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
前項聲請,法院宜審酌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及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
程度,且均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裁定妥適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六月內,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治療之期間。又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
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
一年以下,爰增訂第一項。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關於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
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第一次許可延
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以保障受
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時,如強制治療已執行尚未逾五年,其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如已執行逾五年,視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
請,其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如已執行逾八年,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
之聲請,其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惟考量具體個案中,受處分人實際
已執行期間之不同,倘不問受處分人已執行期間之長短,就已執行尚
未逾五年者,一概裁定期間為五年;就已執行逾五年者,一概裁定期
間為三年;就已執行逾八年者,一概裁定期間為一年,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故法院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時,宜審酌已執行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及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之高低,並平衡保障社
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受處分人之個人權益,在上開期間之範圍內,為
妥適之裁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又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
行前,受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
治療者,及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為停止強制治療
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法院裁定時,如強制治療已執行尚未逾五年,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
五年以下;如已執行逾五年,視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其延長期
間為三年以下;如已執行逾八年,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其延
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併予說明。至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
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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