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
    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修正,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
    施以強制治療、延長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及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並未明定法院處理程序。
二、行政院相關部會於本法在立法院審議過程,雖指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八條之強制治療係仿美國民事監護制度(civil commitment),
    屬行政或民事性質。惟此類聲請不具訟爭性,且係由法院裁定強制治
    療,無法歸入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又此類聲請倘適用非訟事
    件法,由民事庭受理,於聲請費用之徵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不無
    窒礙難行之處。況刑事庭並非不得審究民事性質之事件(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復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又依本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
    及裁定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故上開事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爰修正本點。
三、又本法第三十七條刪除「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文字,故本點「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之文字亦予刪除,附此敘
    明。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參酌強制治療之本質、目的、要件
    、效果暨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規定,爰修正本
    點。
二、惟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受處分人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停止強
    制治療,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三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之規定,爰不予準用,併此敘明。

三、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受處分人有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除已選任辯護人外,
    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得由受處分人之配偶、直
    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陳明為受處分人之
    輔佐人。此所稱之有必要,宜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受處分人答辯意
    旨、保安處分准駁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程度,妥為認定。
    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
    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命聲請人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及說明,並宜以適當方式使受處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知悉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裁定之旨。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修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
釋所揭示「賦予受處分人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之三、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一百九十六點之二、第一百九十六點之四規定,爰修正本點。

四、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
    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加害人於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三)加害人之再犯風險程度。
    (四)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五)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修正,爰酌修本點之文字
    。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所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
    療有違憲疑慮」之意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將強制治療之期間修
    正為五年以下,爰增訂第五款。

五、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
    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二)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未顯著降低。
    (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四)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所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
    療有違憲疑慮」之意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將強制治療之期間修
    正為五年以下,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得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其准駁影響人身自
    由至鉅,法院自應確實審核其要件,故明訂裁定應審酌之事項,爰增
    訂本點。

六、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
    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二)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顯著降低。
    (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爰酌修本點之文字。

七、法院受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
    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
    (一)受處分人於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三)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程度。
    (四)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以維護社會安全。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其准駁影響人
    身自由至鉅,法院自應確實審核其要件,故明定裁定應審酌之事項,
    爰增訂第一項。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修正,關於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二項。

八、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應檢送正本一份予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九、法院受理本法第五十四條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
    間為一年以下。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第
    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
    前項聲請,法院宜審酌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及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
    程度,且均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裁定妥適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六月內,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治療之期間。又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
    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
    一年以下,爰增訂第一項。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關於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
    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第一次許可延
    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以保障受
    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時,如強制治療已執行尚未逾五年,其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如已執行逾五年,視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
    請,其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如已執行逾八年,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
    之聲請,其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惟考量具體個案中,受處分人實際
    已執行期間之不同,倘不問受處分人已執行期間之長短,就已執行尚
    未逾五年者,一概裁定期間為五年;就已執行逾五年者,一概裁定期
    間為三年;就已執行逾八年者,一概裁定期間為一年,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故法院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時,宜審酌已執行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及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之高低,並平衡保障社
    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受處分人之個人權益,在上開期間之範圍內,為
    妥適之裁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又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
    行前,受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
    治療者,及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為停止強制治療
    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法院裁定時,如強制治療已執行尚未逾五年,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
    五年以下;如已執行逾五年,視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其延長期
    間為三年以下;如已執行逾八年,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其延
    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併予說明。至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
    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