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法官代表推舉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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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規範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三款
    所定司法院推舉法官代表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之立法目的。

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法官代表,應
    由各級法院法官票選後,由司法院院長推舉之;出缺遞補時,亦同。
    前項票選,其應當選人數按應推舉人數二倍計之。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法官之代表性及司法院院長之推舉權,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法
    官代表應由各級法院法官票選後,由司法院院長按應推舉人數推舉之
    。另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委員出缺時,依原產生方式遞
    補缺額,故如法官代表出缺,且依法須辦理遞補時,除得推舉原當選
    名單之其他法官為法官代表外,亦得由各級法院法官重新票選後,由
    司法院院長按應推舉人數推舉之。
二、為適度保留司法院院長之推舉空間,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票選之應當
    選人數,為應推舉人數之二倍,故如應推舉人數為二人時,應當選人
    數即為四人。

三、法官代表以具有辦理刑事事務年資六年以上之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確定。
    (二)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
          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之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四)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五)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六)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立法說明第一(四)段,法官代表除須具備法律
    專業學識,並應嫻熟刑事訴訟實務,始能確實掌握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後,審判、公訴、辯護可能面臨之問題,並提出相關因應配套措
    施,另考量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所定辦理專業案件期間為三年,如其辦理刑事事務年資已達六年
    ,可認較嫻熟刑事訴訟實務,而得適任為法官代表,爰於第一項明定
    法官代表以具有辦理刑事事務年資六年以上之實任法官為限。
二、第二項係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三條、司法院法
    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
    選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法官代表之消極資格。

四、司法院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或本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之六個月前,函請
    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或推薦期間內,自行登記或
    由各級法院院長徵詢該院符合前點資格之法官意願後推薦為候選人。
    司法院應於登記或推薦期間屆滿後,公告經資格審查通過之候選人名
    單。但候選人數未達應當選人數二倍時,得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第一項之登記,應由法官之占缺法院辦理。但調派辦理審判事務之法
    官,由調辦事法院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及第四條立法說
    明,司法院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或本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完
    成法官代表之推舉及列冊事宜,爰考量辦理票選及推舉所需時程,並
    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法官評鑑委
    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司
    法院函請登記或推薦,以及審核並公告候選人名單之程序。又第一項
    之推薦,應以符合法官意願為前提,爰併明定應由各級法院院長徵詢
    該院符合第三點資格之法官意願為之。另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如應
    推舉人數為二人,則應當選人數即為四人,故如登記或推薦人數未達
    應當選人數二倍(即八人)時,得再函請登記或推薦,以使各級法院
    法官於票選時有更多選擇空間,附此說明。
二、第三項係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法
    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除調派辦理
    審判事務之法官(例如:調派最高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或調派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至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應向調
    辦事法院登記外,其他法官(含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
    官學院辦理行政事務之法官)應向占缺法院登記。

五、司法院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後,應即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
    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立法理由〕
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法官評鑑委員會
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司法院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
冊及選票之程序。

六、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外
    ,均有投票權。
    法官投票時,應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
    除調派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應在調辦事法院投票外,餘均在占缺法院
    投票。
    調派辦理行政事務之法官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
    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
    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
    公假。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
    先行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由
    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立法理由〕
一、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司
    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法官
    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於第一項
    至第五項明定有投票權人及其投票相關程序事項。
二、參酌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投票日公假(差)者
    ,得先行投票。

七、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選票應保
    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應即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高者
    當選;票數相同者,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前項當選名單確定後,應即呈請司法院院長按應推舉人數推舉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四條第六項及第
    八項、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明定各級法院陳報開票結果及保存選票之程序。
二、第二項係參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四條第七項、司
    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官評鑑委員
    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司法院彙整統計得票數
    及抽籤確定當選名單之程序。
三、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法官代表應由各級法院法官票選後,由司法院
    院長推舉之,爰於第三項明定前項當選名單確定後,應即呈請司法院
    院長按應推舉人數,參考得票數高低推舉之。至於後續之公布及發給
    證書程序,則另訂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
    條第三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