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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處理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
    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一項施行後之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爰訂定本
    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本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修
    正後為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尚未繫屬於法院者,自該日起,其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由管轄之高
    等法院處理之。
〔立法理由〕
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前第五條之一第一
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罪(修正後為第七條第一項),原第一審
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然依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
改屬高等法院,致生管轄權之變動。又上開修正之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等
條文,業經行政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院臺法字第一一二一0四
一四八六號令公告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準此,本法修正前第五
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於施行日即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尚未繫屬於法院者,自該日起,依程序從新原則,
應適用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亦即
地方法院已無管轄之權,則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前,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
案件,自應由管轄之高等法院處理之,爰明定此旨。至於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修正後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不生管轄權變動問題,仍依舊制處理,附
此敘明。

三、前點案件,業經羈押被告中,如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者,值日法官應即依
    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處理之。如准予羈押,應重新
    核發押票,其前已羈押之日數,應合併計算於本次羈押之期間,以維
    護被告之權益。
〔立法理由〕
按法院本應依程序之進度,適時審酌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否仍存在;
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新法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處分,允宜銜接適用
新制。故第二點案件,業經羈押被告中,如檢察官於新法施行日即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宜於該日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
此時,值日法官應即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處理,亦即依該法第一
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訊問被告後,審酌各該法定要件等,而為妥
適之決定。如准予羈押,並應依該法第一百零二條重新核發押票,以明權
責,並昭慎重。又基於被告權益之維護,如法院准予羈押,其前已羈押之
日數,自應合併計算於本次羈押之期間,爰明定此旨。

四、第二點案件,業經實施通訊監察中,如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認仍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者,值日
    法官應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處理之。如准予通訊監察,應重
    新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前已執行通訊監察之日數,應合併計算於本次
    通訊監察之期間,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前項規定,於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所核准之通訊監察,不適用
    之。
〔立法理由〕
一、按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
    要者,應即停止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本此精神,宜由法院依程序之進度,適時審酌原通訊監察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是否仍存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新法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
    之強制處分,允宜銜接適用新制。故第二點案件,業經實施通訊監察
    中,如檢察官於新法施行日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通訊監察
    之必要者,宜於該日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此時,值日法官應即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處理,亦即審酌是否符合該法第五條或第六
    條所定要件等,而為妥適之決定。如准予通訊監察,並應依該法第十
    一條重新核發通訊監察書,以明權責,並昭慎重。又基於被告權益之
    維護,如法院准予通訊監察,其前已執行通訊監察之日數,自應合併
    計算於本次通訊監察之期間,爰於第一項明定此旨。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所定之國家情報通訊監察,其核發通訊監察
    書之機關為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之機關首長,經其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
    責法官同意,核與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施行之結果無涉,自不適
    用本點第一項之規定,爰明定於第二項。

五、第二點案件,業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尚未執行,如檢察官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搜索之必要,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者
    ,值日法官應即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處理之。如准予搜索,
    應重新核發搜索票,並訂定妥適之有效期間。
〔立法理由〕
第二點案件,業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尚未執行者,縱其原定准予搜索之有
效期間仍未屆至,惟依程序從新原則,如檢察官於新法施行日即一百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認仍有搜索之必要,宜於該日向管轄之高等法院聲請,由值
日法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處理,亦即審酌是否符合該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所定要件等,而為妥適之決定。如准予搜索,應依該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重新核發搜索票,並訂定妥適之有效期間,以明權責,並昭慎重。

六、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執行之強制處分,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執行之強制處分,不因嗣後管轄權之變動,而影響
其效力,為當然之理,爰明定此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