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法官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4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逕遴選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其在職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經
  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其職前訓練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前項訓練分理論課程與實務課程二階段實施,理論課程由司法院舉辦,
  應向司法院辦理報到手續;實務課程由司法院委由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為之,應向各該訓練之行政法院辦理報到手續。

  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
  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
  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
  前項實務課程之訓練,包括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
  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受訓人員之請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理論課稅請假應經司法院核准;實務課程請假應經訓練之行政法院院長
  核准。

  經遴選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於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達受
  訓期間三分之一者,應於補足時數後,再行分發。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如以請假方式在職參加訓練者,由原服務機關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辦理。
  訓練期間不支薪,於理論課稅期間供膳宿。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退訓:
  一、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達受訓期間三分之一者。
  二、不得從負責訓練之行政法院法官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之具體事實者。
  四、有其他重大之事由者。
  前項退訓處分,應經甄試審查委員會審議。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職前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七十分
  為及格。其中理論課程佔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實務課程佔總成績百分之
  六十。
  前項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不予任用。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應於理論課程結束三個月內,提出行政程序法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報告各一篇,作為理論課程成績評定之標準。
  前項各篇報告之字數,均不得少於一萬字。
  各篇報告之成績,平均計算。其中一篇成績低於五十分者,理論課程成
  績以零分計算。

  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事之法官,其調整辦事期間逾一年以上者
  ,得免參加理論課程之訓練。

  本辦法施行前依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訓練要點完成訓練者,視為已依
  本辦法之規定完成訓練。

  有關訓練之作業要點,由司法院另訂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