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所有條文

  甲、審查及紀錄業務共同注意事項
第一部分   各類事件共同注意事項
  壹、卷證、書狀之查點登載
一、(本注意事項之適用)
    書記官辦理審查、紀錄業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之。

二、(收案、核對股符及附件)
    書記官收受案卷、書狀、文件等後,應即核對分案清單或股符及附件
    ,如非本股承辦之事件或非本股承辦事件之書狀或文件,應即退還分
    文人員或分案人員處理,如附件不符,亦應立即退還查明。經分案之
    事件,應於當日領取卷宗。
    使用電腦網路簽收新案時,應注意核對傳入之各項資料是否正確無誤
    。如與案卷資料不符,應即告知分案人員更正後,重新上傳。

三、(清點附件、證物等)
    凡經記明於書狀之附屬文件、證物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書記官應
    注意清點其種類件數是否與所載相符,尤應留意所附文件係原本或影
    本。如有不符,應即查明更正。

四、(登簿、送閱)
    書記官向分案人員領取新案卷後,應即查點案卷及附件,再將有關各
    項資料依照規定輸入電腦登載於辦案進行簿,並進行初步審查或檢卷
    送法官審閱辦理。
    辦案進行簿應切實登載案件進行情形,登載無關案件實質進行之其他
    事項時,應於進行事項欄之「其他」或「空白表單」登載,並於備註
    欄加註說明,以利管考。
    宣示準備、言詞辯論終結者,應將終結日期登載辦案進行簿。言詞辯
    論終結當庭或定期宣判者,應即將宣判日期輸入電腦辦案進行簿,以
    利查考。

五、(辦案進行簿之調閱)
    書記官應注意維護電腦資料內辦案進行簿之正確性,法官、庭長(或
    審判長)及院長,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六、(文狀收受)
    訴訟事件分庭或分案前續收文狀,辦理審查之書記官應注意隨時附卷
    ,惟若有須及時處理者,應先送請庭長(或審判長)或法官核示後再
    為適當之處理。分庭或分案後續收文狀,承辦股書記官應儘速送請法
    官批示,並依批示辦理。若卷宗業已歸檔,亦應由原承辦股調出原卷
    ,將應併文件訂入,逐頁編號,在目錄註明蓋章後,檢還檔案室。

  貳、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
七、(裁判費之徵收時點及徵收數額)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繫屬之行政訴訟事件(以訴狀寄達或遞送至法
    院之時間為準),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數額如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
    注意事項後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其為訴訟
    行為,應否徵收裁判費,應以為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再審)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

八、(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之處理)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其未預納者,應送請審判
    長裁定,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如已逾繳費期限,書記官應再為審慎查
    詢,以為後續之處理依據。

九、(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
    裁判費。

十、(上訴裁判費免徵之情形)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上級行政法院因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
    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法院,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十一、(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之情形)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經發回更審,
      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十二、(裁判費之徵收原則(一))
      訴訟事件於收案或審查時發現係屬民事事件,或一部屬行政訴訟事
      件,一部屬民事事件,但當事人主張係行政訴訟事件,仍依行政訴
      訟事件徵收裁判費,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無審判權而為移送裁定者,
      書記官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
      規定辦理。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
      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
      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其他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十三、(裁判費之徵收原則(二))
      二人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共
      同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之原則,應徵收一件裁判
      費;如判決原告敗訴,其中部分原告上訴,應向該聲明上訴之人,
      徵收一件上訴裁判費。
      如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上訴,應各徵收一件裁判
      費。
      法院如認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分別以判決及裁定
      駁回,原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者,應分別徵收上訴及
      抗告裁判費。

十四、(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針對原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同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情
      形為理由者,前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後者專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兩個再審
      之訴,其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移送高等行
      政訴訟庭者,仍應就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
      裁判費。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回歸適用
各編之規定,爰修正本點。

十五、(誤行訴訟程序裁判費之補徵或退還)
      行政訴訟事件應行通常訴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訴訟、簡易訴訟或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如因法院或當事人之誤認,致裁判費有溢收或
      徵收不足額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或命其補繳。

十六、(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裁判確定後之處理)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應於卷面加註准予訴訟救助,並於終局裁判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該裁定得為執行
      名義;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十七、(繳費收據之附卷及退費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因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而為移送時,如當事人已繳納裁
      判費,應確認已將繳費收據附入卷內。如日後發生應予退還費用之
      情形,受移送之法院應確定應予退還之數額,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
      ,並副知當事人。

  參、裁判費之退還
十八、(撤回或和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
      裁判公告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
      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
      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
      當事人因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
      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
      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調解成立後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修
    正第一項。
二、當事人僅成立部分和解不得聲請退費之規定,已移列於第二十點規定
    ,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十九、(視為撤回時裁判費之退還)
      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視為
      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

二十、(視為撤回或部分和解、撤回不得聲請退費)
      當事人部分撤回其訴、成立部分和解、調解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訴訟增訂調解程序,爰修正本點。

二十一、(撤回再審裁判費之退還)
        當事人撤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者,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得聲請退還所繳再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十二、(未繳足應納裁判費之退費限制)
        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如其尚未依法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時,所
        得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部分之數額
        。

  肆、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及執行費
二十三、(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徵收)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各該收費標準,應依行
        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規定為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
              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先由國庫墊付。

二十四、(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如已繳納,應予退還。

二十五、(執行費之徵收標準)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
        )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五千元以上者
        ,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
        七分之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北高行貞
        文字第一0一0000八八四號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日中高行鴻文字第一0一0000三五九號令、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高行瓊文字第一0一0000三
        五八號令及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智院真文字第一0
        一000七七二二號令)。

二十六、(強制執行免徵郵電送達費及於法院外為執行行為之食、宿費用
        等)
        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免徵郵電送達費。
        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執行行為之食、宿及交通費,不另徵收
        。

二十七、(暫未繳納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處理)
        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當事人未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者,於裁判確定
        後,送請第一審受訴法院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凡由國庫墊付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事件,應於卷面加註由國庫墊付
        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以為提示。

二十八、(訴訟費用徵收應注意之相關法令規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及免徵收,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書記官辦理行
        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伍、公文之處理及調卷、查詢
二十九、(文稿之撰擬)
        撰擬文稿應力求簡明通順,受文單位應載明全銜,不得寫其簡稱
        。其有急迫性或機密性者,應視其實際情況於文稿標明密等及速
        別。

三十、(公文之判行(一))
      公文有不能隨時處理之原因者,宜先行簽報。
      因審判業務致函各機關之文稿,應由庭長(或審判長)決行,以院
      長名義對外行文。

三十一、(公文之判行(二))
        向各機關調取審判上有關之案卷,應由庭長(或審判長)決行,
        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

三十二、(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還卷之受文者)
        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卷時,應以該院秘書長為受文者,如以各
        該院為被告機關,向其調卷並限期提出答辯時,應以各該院為受
        文者。還卷時則依來文所示送文機關為受文者。

三十三、(公文之校對、發送)
        公文繕畢後,應確實校對,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補正,並加蓋
        校對章後,送用印掛發,如有附件,並應注意隨函檢附。

三十四、(院內各單位調卷)
        院內各單位間相互調閱未歸檔之案卷,得以調卷條調用。
        院內各單位調閱已歸檔之案卷,如遇有無法調取情事時,應切實
        查明是否已依規定銷毀,有無誤報銷毀及有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
        辦案之參考等情,不得率以無法調取為由拒絕。

三十五、(院外之調卷)
        他法院或機關調取卷宗時,應於文到七日內發送,或函復不能發
        送之事由。
        向其他法院或檢察署或其他機關調卷,應備文說明借調案卷之事
        由調取之,並隨時注意查催。如同時調取數案卷宗,應分別行文
        ,不宜一文調取數卷,並於用畢後儘速檢還。

三十六、(與日本駐華機構之公文往來)
        凡與日本駐華機構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及高雄事務所間之公文往
        來,應透過亞東關係協會辦理。

三十七、(資訊系統連結作業查詢)
        查詢訴訟關係人之戶政、役政、財產、所得、工商登記、車籍、
        票據信用、健保、入出境、外籍勞工動態等資料,應儘量利用司
        法院單一登入窗口之各項資訊系統連結作業。

三十七之一、(戶籍查詢)
            查詢訴訟關係人詳細戶籍資料,得以「查詢表」向下列機關
            洽詢:
            (一)不知地址,僅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查
                  詢其戶籍資料,逕向法院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民政局
                  或縣(市)政府查詢。
            (二)如知悉其地址者,應另提供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向該地址所屬戶政逕事務所查詢;不知所屬戶政
                  事務所者,函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民政局或縣(市)政
                  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查詢。

三十八、(入出境或居留資料之查詢)
        訴訟關係人為本國人者,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時,應註明出生年月
        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訴訟關係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外國人或外僑者,查詢其入出境、居留等資料時,應
        註明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均逕函內政部移民署為之。
        訴訟關係人為旅外國人者,查詢其國外詳細住、居所時,應備妥
        其個人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逕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之。

  陸、閱卷聲請之處理
三十九、(聲請閱卷之處理)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
        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閱卷規
        則辦理。
        閱卷聲請如載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儘量交其閱覽;如已自
        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來院閱覽,若不能
        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行政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
        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
        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第三人聲請閱卷時,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准許。
        閱卷聲請如請求寄送卷宗影本之全部或一部,於聲請人預付費用
        後,由行政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立法理由〕
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人得預付費用請求
寄送卷宗影本,爰增訂第六項。

四十、(裁判後受理閱卷聲請之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
      閱卷,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
      行政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行政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
      上級行政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四十一、(閱卷日期之指定)
        書記官指定閱卷日期,應斟酌聲請人住居所之遠近,並應避免與
        開庭日期過於接近,致聲請人不及詳研案情蒐集證據。

四十二、(交閱前之檢查)
        遇聲請閱卷時,書記官於交閱前應先檢查卷宗,如有應補正或筆
        錄未經法官簽名者,應補正或送請法官簽名後始可交閱,未經法
        官簽名之筆錄不得交當事人或律師等閱覽,如有不應交閱之文件
        ,應予抽出。

四十三、(指定閱卷期日後之卷宗處置)
        若已定期通知閱卷,惟承辦書記官屆時不在時,應將卷宗交與科
        長、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代為保管,以便如期交閱。

  柒、文書之送達
四十四、(送達方法)
        送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郵務機構送達
        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
        規定辦理,並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四十五、(應受送達人)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
        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四十六、(應送達裁判書之件數)
        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裁判書之件數,以
        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四十七、(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
        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
        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四十八、(送達證書之件數)
        送達訴訟文書,應依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
        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
        限。

四十九、(文書送達及送達證書之填載)
        送達文書,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
        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
        寄發。
        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
        庭、訴訟事件之案號、案由、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
        。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五十、(應受送達人之記載)
      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之封套正面,應將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郵遞
      區號填寫明確,並應切實記載先生或女士等敬稱。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
      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
      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五十一、(寄存送達)
        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條規定為送達,或應受送達
        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且難達留置情事者,得
        將該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五十二、(送達證書之審查、補正及重行送達)
        書記官收到送達證書後,應即審查其送達是否合法或查明無法送
        達之原因,如認有送達不合法者,應速即重行送達。
        送達證書僅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
        員簽名或蓋章,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
        ,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確屬無法送達者,應即依第三七點之規定,利用內政部「戶役政
        資訊系統」,或向戶政機關、主管機關查址後再為送達。如依法
        應公示送達者,應儘速依情形辦理,以免延滯訴訟。

五十三、(送達證書之查催)
        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書記官應經常檢查送達情形,如有郵務送
        達逾期未繳回送達證書、囑託送達經相當時日而受託機關仍未函
        覆繳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聲請人未檢陳刊登之新聞紙或鄉(鎮
        、市、區)公所未函覆已揭示公告等情事時,應隨時查催,以免
        延滯送達程序。

五十四、(囑託外國管轄機關及我駐外機構之送達)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
        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以雙掛號方式交付郵務機構發送,以為
        送達。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並應檢附應送達之文
        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

五十五、(對香港、澳門之送達)
        應於香港、澳門送達訴訟文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條及第
        五十六條,由各行政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
        務局或澳門事務處辦理。

五十六、(對大陸地區之送達)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訴訟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條規定,由各行政法院逕行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辦理。

五十七、(公示送達之公告)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
        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
        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行政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行政法院網
        站;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書及公示送達證書,應附入卷宗。

第二部分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特別注意事項
五十八、(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及聲明)
        對於當事人以言詞所為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書記
        官應作成筆錄,並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五十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通知)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切實表明:「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
        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以利事件之迅速進行。

六十、(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轉換為通常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理)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經法官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
      政訴訟庭時,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後檢齊卷證送管轄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其訴屬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者,
      應經法官簽准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由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
      回或反訴,致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應補行
      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或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立法理由〕
因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調整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本法第二
百三十條修正簡易訴訟程序轉換為通常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方
式,爰配合修正本點。

六十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法院及上訴狀、抗告
        狀應記載事項)
        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
        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正本送達
        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書記官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裁
        判,應提出上訴(抗告)狀於原審法院,並應記載上訴(抗告)
        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六十二、(交通裁決事件應注意之特別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得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亦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前無前置程序
        ,且關於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完畢。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三百元。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部分   交通裁決事件特別注意事項
六十三、(交通裁決事件之重新審查及其處置)
        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前開繕本
        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被告逾相當期
        間仍未檢送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者,
        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法官核示後,逕
        行送交分案。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全部或一部未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書記官應
        將被告所提出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連同
        卷宗送請法官處理。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
        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
        依原告請求處置者,以被告陳報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書
        記官應依職權退還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六十四、(交通裁決事件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處理
        )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地方
        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者,應經法官簽准
        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由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屬於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經法官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
        訴訟庭時,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後檢齊卷證送管轄法院。
        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因訴之變更、追加,
        致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
〔立法理由〕
因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調整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本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六修正交通裁決事件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處置方式,爰配合修正本點。

六十五、(交通裁決事件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法院及上訴狀應記載事項
        )
        對於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
        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
        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正本送達
        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書記官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判決,
        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部分   巡迴法庭開庭特別注意事項
六十五之一、(巡迴法庭開庭方式意願之徵詢)
            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位於與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者,書
            記官於收案後應徵詢其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
            式開庭之意願及其順位,並註記於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
            與各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分別如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新北市瑞芳
                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金山區、桃園
                市、新竹市、新竹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
                縣、連江縣。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苗栗縣
                、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嘉義縣
                、嘉義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增訂。

六十五之二、(巡迴法庭指揮書之寄送)
            應將巡迴法庭開庭之訴訟指揮書影本連同庭期通知書或裁判
            書一併送達當事人。
            對於前項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六條增訂。

六十五之三、(巡迴法庭開庭期日特別注意事項)
            巡迴法庭開庭期日需用之通知書、提票、還押票或其他例行
            公文用紙,書記官應於開庭前預蓋印信發交備用。
            巡迴法庭確定庭期及法庭後,如需搭配遠距審理或其他需由
            出借法院協助之事項,應於三日前通知借用辦公處所之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出借法院)專責人員。
            巡迴法庭開庭期日因交通或氣候等因素,難以於審理期日準
            時到場,書記官應即通知出借法院專責人員,告知已到庭之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延後開庭、取消庭期或改期等事宜,並
            自行通知尚未到庭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九條、行政法院巡迴法庭聯繫要點
    第六點、第十三點增訂。

六十五之四、(巡迴法庭期日法收款之收受方式)
            巡迴法庭期日應行收受之法收款,書記官應先行或於開庭時
            開立多元繳費單,交予當事人繳款。當事人如當場交付現金
            ,由書記官簽收立據,並將現金攜回。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十條、行政法院巡迴法庭聯繫要點
    第十四點增訂。

六十五之五、(巡迴法庭審理期日之閱覽卷證)
            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聲請於巡迴法庭審理期日閱覽卷證,經
            審判長許可者,書記官得將可閱覽卷證送交出借法院閱卷室
            ,提供閱覽。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聯繫要點第十五點增訂。

  乙、審查業務
第一部分   共同注意事項
  壹、事件之初步審查
六十六、(須補正之例示情形)
        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承辦審查之書記官得加註意見
        ,檢卷送請庭長(或審判長)裁定,限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書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
        (二)起訴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為訴訟行為或欠缺證明文件。
        (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
              件。
        (七)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
        (八)誤列再審被告。
        (九)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十)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起訴,其委任書未經
              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代理
              人進行訴訟之委任書,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
              者,不在此限。
        (十一)由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十二)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
        (十三)其他有補正必要者,如起訴狀格式、選定當事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等。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六十七、(送請分案前之審查)
        書記官於收案或調卷後應先審查有無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並得加註意見供分案參考。其情形如次:
        (一)經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
        (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四)起訴、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逾越法定期限。
        (五)異議、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或復審逾越法定期限。
        (六)未經合法異議、復查、訴願或復審程序。
        (七)對於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事項,提起行政訴訟。
        (八)對於已確定或經合法撤回訴願案件,復提起行政訴訟。
        (九)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十)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訴訟,且
              未經訴願程序。
        (十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但交通裁決事件,不在此限。
        (十二)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十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四)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
        (十五)其他起訴不備要件。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訴訟增訂調解制度,爰修正第十三款。

六十八、(裁定正本之製作)
        訴訟事件經裁定命補正後,書記官應製作裁定正本,送達於原告
        或再審原告。

六十九、(裁定之繕校)
        裁定繕製完畢應縝密校對,不得錯誤或遺漏。如發現原本顯然筆
        誤或有誤寫、誤算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即報告庭長(或
        審判長)、承辦法官處理,以免誤為繕校。

七十、(訴願決定書之補送)
      訴訟事件經訴願程序而訴狀未附具訴願決定書者,得通知原告補送
      。

七十一、(命提出答辯狀)
        訴訟事件無需補正或當事人具狀補正齊全者,應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同時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七十二、(繕本之送達)
        答辯狀繕本由被告逕自寄送原告;當事人書狀由提出書狀者,自
        行寄送繕本於對造。

七十三、(卷宗之調取及無須調卷之情形)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調卷;其他訴訟事件應依庭長(或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指示,
        向有關公務員或機關函調其掌管之文書。若事件顯然具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不能補正情形,送請庭長(或審判
        長)或承辦法官核示。

七十四、(調卷函催)
        有關機關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卷證或答辯狀者,應即函催。經函
        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庭長(或審判長)核示後,逕行
        送交分案。

七十五、(訴願已否決定之查詢)
        原告以訴願逾期未決定而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應先向訴願機
        關查詢已否為訴願決定或有無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七十六、(再審事件之調卷)
        再審事件應製作調卷清單,即向檔案室借調本院前裁判案卷。

  貳、案卷之處理
七十七、(續收文狀之編訂)
        訴訟事件於初步審查中續收之文狀,應依收文及製作日期之先後
        順序,併入卷宗。

七十八、(卷證之處理)
        當事人所提證物,其為原本者,應置入證物袋,將其名稱、數量
        、提出日期及提出人之姓名記於袋面,不得訂入卷內或任意夾於
        卷內外,以備結案後發還。文書證物若為繕本、影本或節本,應
        予附卷。

七十九、(訴訟事件迴避)
        訴訟事件遇有迴避原因者,應於卷面下方註明應迴避之庭別、股
        別,以備分案參考。

八十、(訴訟卷宗分案)
      訴訟事件卷證已齊全,或欠缺訴訟要件等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
      ,應於辦案進行簿審查終結欄上,分別點選「合法」或「不合法」
      字樣,連同審查表單,摺放於卷宗內,檢同卷證,送交分案人員簽
      收。

八十一、(不合法事件之分案前審核)
        初步審查認為不合法事件,於送交分案前,審查人員宜先送請庭
        長(或審判長)或法官審核。

第二部分   第二審事件特別注意事項
八十二、(初步審查(一))
        行政訴訟事件,依上訴、抗告、再審、聲請等程序,就訴訟要件
        、期間、送達、訴訟標的、訴訟費用、訴訟承受、訴訟救助、共
        同訴訟等,為初步之審查。

八十三、(初步審查(二))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之名稱如
        何,均應依照上訴程序審查。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八十四、(初步審查(三))
        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應送交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法辦理,並通知具狀人。
        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聲明不服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
        訴訟卷宗到達以前,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理由書
        、答辯狀或繳納裁判費之統一收據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八十五、(初步審查(四))
        上訴除不能補正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送請審判長定期
        間先命補正。但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命其補
        正而未為補正者,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表)權、訴訟代理權欠缺。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關於抗告及再審之補正,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未
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爰增訂第三款,現行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八十六、(初步審查(五))
        卷證齊全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非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
        (二)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後再行提起上訴。
        (五)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六)上訴狀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
        (七)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八)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
              期間內補正。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八十七、(初步審查(六))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者,應通知上訴人補提繕
        本送達他造。

八十八、(初步審查(七))
        訴訟事件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縱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
        其補正。但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者,不在此限。

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
        人,並發還卷宗。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書記官應即報結本案,發還卷宗。
        被選定人除得原選定人之同意外,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九十、(初步審查(九))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將抗告狀或聲請狀取
      出另編抗告卷或聲請卷,並在卷面標明與某號(本案)相關,在本
      案卷面標明與某號抗告或聲請相關等字樣。如認聲請或抗告部分應
      先送辦者,即送處理,並於相關卷面註明先送辦某某部分。

九十一、(初步審查(十))
        原審法院宣判日期與判決日期不符或裁判書之法官姓名誤寫者,
        應退還原審法院更正。

九十二、(初步審查(十一))
        原審法院裁判正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如有錯誤者,僅在卷面記明並
        更正電腦檔案資料即可,毋庸退還更正。

九十三、(初步審查(十二))
        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
              告。
        (五)對於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
              起抗告。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九十四、(初步審查(十三))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之事件,應儘速將書狀裝訂於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
        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
        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九十五、(初步審查(十四))
        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例如對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裁定向
        原審法院及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送,高等
        行政訴訟庭已就其中一件為裁定,另一件他結者,準用前點之規
        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九十六、(初步審查(十五))
        對於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應將其與上訴併
        案處理。

九十七、(初步審查(十六))
        未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或送達顯有疑義,
        致影響上訴、抗告或再審法定期間之計算者,應函請原審法院調
        查或囑其補正。

九十八、(借調卷證之歸還(一))
        原審法院借調之卷證而隨案送交高等行政訴訟庭者,於結案後隨
        案發還。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九十九、(借調卷證之歸還(二))
        由高等行政訴訟庭向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函調之卷證,於結案後
        發還該法院或行政機關。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一百、(銷號)
      訴訟事件經編號後,分案前如有應退回原審法院更正或補正,或分
      案後經庭長、審判長裁示應予銷號者,編案股應於電腦系統註記原
      因,完成銷號作業。

  丙、紀錄業務
第一部分   共同注意事項
  壹、審理單、書狀之處理
一百零一、(審理單之處理)
          書記官接受審理單後,應將批辦事項之進行情形及辦畢日期於
          審理單內註明並加蓋職章,以明責任。若為指定期日之審理單
          ,應於三日內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等,並
          應將辦理情形輸入電腦辦案進行簿。

一百零二、(書狀之送核)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案件進行中提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
          ,收受後應即送請法官核辦。

一百零三、(書狀、證物之處置)
          書狀經法官批辦後,書記官應於當日或翌日依照批示辦理,將
          書狀訂入卷宗,記明頁次。附有證物者應按原告、被告(或上
          訴人、被上訴人)銜接以前所提證物分別編號,其為原本者,
          參照第七八點處理之。
          證物如體積龐大,承辦人員不便保管者,可另存置於總務科或
          其他適於保管之處所,並於證物袋上詳予註明。

一百零四、(書狀繕本之送達及交付)
          當事人於開庭提出訴訟書狀者,書記官應當庭將繕本交付他造
          ,並於筆錄內記明。

  貳、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處理
一百零五、(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處理)
          准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記官應迅速製作裁定正本,送
          達於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送達,地方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應檢附前項裁定正
          本及送達證書,由執行人員於強制執行時或執行後送達。囑託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時,亦同。
          對於債務人之送達,高等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應檢附第一項裁定
          正本及送達證書,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前項規定辦理。
          假扣押、假處分之抗告事件,得於發卷時,依前二項規定送達
          債務人。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一百零六、(駁回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處理)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裁定正
          本僅須送達於為聲請之債權人,毋庸送達債務人。

  參、囑託調查證據及人犯之借提
一百零七、(囑託外國調查證據)
          高等行政法院應於外國調查證據,擬囑託外國管轄機構或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由各該法
          院逕函外交部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現況,爰刪除第二項。

一百零八、(囑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調查證據)
          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法務部為之,毋
          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轉,亦無須副知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應於香港及澳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囑託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務局、澳門事務處辦理。
          大陸地區法院直接委託我國行政法院調查證據時,應函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退回該法院,依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之中介程序處理。

一百零九、(受囑託調查)
          受他法院囑託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後五日內辦理函復事宜。

一百十、(人犯之借提、寄押、解還)
        向各院、檢、監獄、軍事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借提在押被告、受
        刑人或受處分人者,須先函洽同意後,再備院函派警借提,寄押
        或戒護於當地看守所內。審訊完畢無繼續寄押或戒護之必要者,
        應隨時備函派警解還,並取據附卷備查。
        函洽借提之公函應詢明被借提人之羈押或戒護期間、刑期或保安
        處分期間將於何時屆滿,並載明如被借提人為重刑犯,請註明其
        起訴或判決情形。

  肆、勘驗及鑑定
一百十一、(勘驗筆錄之記載)
          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時間、訴訟事件、出
          席人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
          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
          、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
          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
          ,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測量、鑑定所需之費用,應通知當事人預行繳納之。

一百十二、(囑託鑑定)
          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
          機關、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團體辦理
          ,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一百十三、(鑑定人及非法院職員任通譯之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非法院職員之
          通譯,亦應於為通譯前具結,其結文應記載「當為公正誠實之
          譯述」等語。倘結文係預印者,將應刪除或應填具之字句刪填
          後,命鑑定人或通譯簽章或按指印附卷。

一百十四、(指定期日變更之通知)
          需有關機關派員會同前往鑑定、勘驗者,如指定期日有變更時
          ,書記官應儘早通知有關機關。

  伍、期日通知書之製作
一百十五、(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日期)
          除有急迫情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
          日之就審期間;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
          間。如發現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然送達不及者,應即陳報審
          判長核示。

一百十六、(期日通知書之製作應注意核對送達處所)
          書記官於期日通知書製作完畢,應加具封套,並依當事人之住
          居所或其他送達處所,製作送達證書,黏附於封套之上,切實
          逐項核對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後並付郵寄發。送達當事人書狀
          亦同。送達期日通知書,應表明開庭之日期、時間及期日之種
          類、法庭等。

  陸、開庭前之準備
一百十七、(開庭前應詳閱卷宗、整卷、開具報到單及庭期表)
          書記官於開庭前三日,應即整理卷宗,檢查送達證書是否齊全
          ,文件書狀是否全部附入卷內,並注意勿將文件所表明文書內
          容之部分訂入卷宗左方裝訂線內,另應開具報到單及審理庭期
          表,交付庭務員備辦報到手續,再將卷宗送法官審閱。每日審
          判案件之庭期表,應多備一份,置記者休息室或書記官長室供
          記者閱覽。開庭前書記官並應詳閱卷宗瞭解案情,俾記錄時能
          把握重點。

一百十八、(手語通譯之協助)
          遇有審訊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事件,需手語通譯者,應分別情形
          函洽當地法院遴聘之手語通譯,或函洽當地啟聰學校派員協助
          。

一百十八之一、(特約通譯之協助)
              案件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為聽覺、聲音及
              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之本國人或外籍人士,宜提醒
              法官主動徵詢有無傳譯之需求。選任特約通譯時,應依「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規定,於庭期前一週備函通知選
              用之特約通譯,並副知總務科,俾列印「通譯日費、旅費
              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備用。
              特約通譯、臨時通譯或合意選任通譯之人別訊問,應於法
              庭筆錄系統之附件頁內編輯,列印另置袋封存或附限閱卷
              。

一百十九、(準時開庭)
          開庭期日,應即報明法官準時開庭,其有前順序之當事人未到
          ,而次順序當事人到齊時,應報明法官裁示是否就次案先行審
          理。

一百二十、(證人、鑑定人之日旅費發給)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除其表明不欲領取者外,應於開
          庭完畢後主動發給。但證人若係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
          或證言者,不得發給。

  柒、法庭之錄影、錄音
一百二十一、(法庭之錄音、錄影)
            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自每
            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
            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
            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
            ,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時
            ,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開庭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書記官並應記明筆錄。
            案件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
            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一百二十二、(自行錄音、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許可,不得自行
            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一百二十三、(錄音、錄影內容之保管、除去)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於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等訴訟事件終結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業,應依各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
            去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九條規定,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保存年限;並配合行政訴訟增訂調解事件,爰酌作第二項文字之修正。

一百二十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
            訟事件終結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光碟。
            法院於司法院函頒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暨許可裁定
            」(下稱許可裁定)上為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者,
            書記官得逕影印許可裁定,並於裁定之適當空白處記載正本
            製作之事項(如書記官之簽名、依原本製作正本之戳印、法
            院之印及製作之日期)以製作正本,並應依規定送達。但毋
            庸公告主文及上傳審判系統。
            前項許可裁定製作正本後,原本之保存期限與一般裁定原本
            之規定相同,並應依規定歸檔。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先查明各該次法庭錄音內容,有無
            證人、鑑定人、法院特約通譯、臨時通譯或合意選任通譯等
            訴訟關係人,於人別訊問過程中所陳述之年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註記俾供法官裁定之參考
            。
            准予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應通知閱卷室辦理燒錄。如
            准予交付之錄音光碟不含前項訴訟關係人之人別訊問內容,
            應簽請資訊室就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先消除該段個人隱私
            錄音內容。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訴訟增訂調解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捌、筆錄之製作
一百二十五、(筆錄之製作)
            筆錄之製作宜加註標點符號,務求使人能一目瞭然,記載之
            文字,並應儘可能口語化,使人易於了解筆錄所記內容。

一百二十六、(到場與否之記載)
            筆錄內關於當事人點呼到場與否一欄,應將經點呼之當事人
            、關係人,一一書明其姓名,並記明「到」與「未到」等字
            樣,不可略記為「詳報到單」。
            當事人、關係人雖已報到,但點呼時不在場者,應記明「點
            呼未在場」,不宜載為「未到」。

一百二十七、(筆錄增刪之記載)
            筆錄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蓋章,並記明字數
            ,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一百二十八、(當事人陳述引用人名、地名及數字之記載)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陳述時,引用之人名、地
            名或數字等,應記載明確,不得潦草錯誤。

一百二十九、(未到場筆錄)
            凡法官指定期日並經通知或當庭告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
            訴訟關係人到場者,屆時縱當事人等均未到場,書記官亦應
            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但於期日前,因撤回等事由而訴訟終
            結者,不在此限。

一百三十、(筆錄應載事項)
          書記官製作筆錄,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
          百二十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記載。
          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應於筆錄記明有無特別委任或代理權限制之情形。

一百三十一、(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應依照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
            腦記錄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筆錄電子檔上傳後,書記官因
            當事人聲請或法官命令或依職權就筆錄內容為更正或補充者
            ,應注意重新上傳,俾免發生筆錄記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一百三十二、(言詞辯論要領及當事人神態之記載)
            審理之內容或其結果,毋庸於筆錄內一一記明,只須記載其
            要領,即屬合法,但有必要時,應將受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
            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默不語,以及喜怒哀樂等情形,加以
            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一百三十三、(聲明事項及引用書狀之記載)
            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
            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
            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致與書狀互異時,應本於
            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引用書狀。

一百三十四、(法律上陳述之記載)
            當事人當庭所為法律上之陳述,應將其援引之解釋、判決或
            學說上之意見,摘要記明筆錄。

一百三十五、(引用書狀、附件之記載)
            當事人所為言詞陳述之內容與書狀所載內容一致者,筆錄得
            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仍應將其陳述要旨記明
            筆錄。當事人引用書狀或附件者,應記明書狀或附件之名稱
            及日期。

一百三十六、(問答方式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
            以問答方式,將其問詞與答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並得斟酌情
            形,對於當事人之精神狀態為必要之記載。但內容簡單者,
            得僅記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
            替。
            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儘量勿以「均
            答」或其他節略符號為之。

一百三十七、(聲請或自行發問之記載)
            當事人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陳明後自
            行發問,均應記明筆錄。

一百三十八、(當庭定期之記載)
            事件一次不能終結辯論,經審判長當庭定期,告知訴訟關係
            人應按時到庭者,筆錄應記載:「本件延展辯論期日,定○
            月○日○午○時○分在本院第○法庭續行辯論,到場訴訟關
            係人等,均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有須通知其他訴訟關
            係人者,則接續其後記載如「另通知○○人○○○」。其於
            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定期者,亦同。

一百三十九、(訴之聲明原則毋庸重複記載)
            準備程序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已記明當事
            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聲明如未變更,續行之準備
            程序筆錄毋庸再就聲明重複記載;言詞辯論庭非一庭終結時
            亦同。但其訴之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撤回、捨棄、認
            諾或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百四十、(更新審理筆錄)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如有變更,應將當事人就以前辯論要領所
          為之陳述記明於筆錄,或依審判長之令,朗讀以前筆錄。

一百四十一、(準備程序終結之記載)
            法官告知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未到場者,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時,應將該次筆錄影本送達未到場之當事人。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必要而命再開準備程序續行調查,應記
            載本件再開準備程序,調查完畢仍應依法官之告知記載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

一百四十二、(言詞辯論終結指定宣判期日之記載)
            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應記明筆錄
            。

一百四十三、(筆錄影本之送達)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或被告提起反
            訴或撤回者,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製作繕本或影本送達
            ,亦得僅就關係部分作成節本送達。

一百四十四、(撤回訴訟之記載及處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者,應注意被告對其撤回是否同意,並記明筆錄
            。本訴未撤回而被告撤回反訴之全部或一部者,亦同。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影本送達。
            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者,應將撤回事由函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
            人等。

一百四十五、(待證事項之記載)
            當事人聲明所用之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事項,記明筆
            錄。

一百四十六、(提示卷證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提示證據、卷內文書或調來
            之卷宗,當事人對該卷證形式上或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應
            記明筆錄,並應將該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次等記明筆錄
            。

一百四十七、(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記載)
            當事人對於所提出書證之真偽有爭執時,如經提出原本,並
            經他造承認其為真正者,以繕本或影本附卷。當庭提出者,
            應於筆錄記載「繕本或影本與原本相符,以繕本或影本附卷
            」。原本依法官裁示發還或置於證物袋,待事件終結或確定
            後再行檢還。

一百四十八、(有關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
            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權限不同,記載不可混淆
            ,如該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又為被告或原告時,應記載
            「兼法定代理人」或「兼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之許可,並
            記明筆錄。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一百四十九、(筆錄之附記)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請書記官記載筆錄或將筆錄更正
            。但書記官如認其所請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

一百五十、(筆錄結尾用語)
          行政訴訟筆錄結尾用語,應書「審判長宣示」、「法官宣示」
          ,不宜載為「庭諭」、「諭知」字樣。

一百五十一、(當庭朗讀或閱覽筆錄之記載)
            筆錄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
            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一百五十二、(筆錄異議之記載)
            關係人對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於必
            要時,得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
            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或補充,如以其異議為不
            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一百五十三、(整理筆錄之期限)
            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完畢,訂入卷宗,送審判長
            或法官核閱,但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一日內整畢送閱。

一百五十四、(告知再開辯論之處理)
            案經裁定再開辯論者,當事人到庭聆判時,審判長僅告知再
            開辯論,書記官應於報到單上註明「本件再開辯論」即可,
            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一百五十五、(訊問證人筆錄及結文之記載、待證事項準備之通知)
            證人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年齡、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或證人免
            於具結,以及證人之結文係於訊問前具結,抑訊問後具結,
            均應載明筆錄,並將結文附卷。
            證人具結,應命證人當庭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而於審理單
            註明訊問之概要者,書記官應依其內容附記於通知證人之通
            知書。

一百五十六、(證人結文內容)
            證人於訊問前具結者,其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
            、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
            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倘結文係預先印製,
            應將應刪或應填之字句刪填。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
            ,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
            等語,並簽名。

一百五十七、(證人等費用支給)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其日費、旅費
            、報酬或鑑定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
            用徵收辦法、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司法院訂頒各級行政
            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
            支給要點規定,通知總務科發給。

一百五十八、(證人依法命其具結之記載)
            書記官應把握調查證據重點,就待證事項記明筆錄。依法得
            命具結之人,應報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法命其具結。

一百五十九、(訊問證人筆錄)
            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或
            勘驗筆錄,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
            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情形外,毋庸另紙製作訊
            問證人筆錄。
            訊問證人如與其他證人、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隔別行之者,
            應記明筆錄。
〔立法理由〕
有關證人訊問,本法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並刪除第一百七十六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一百六十、(待證事項之記錄)
          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載於筆錄之
          始,以利證人就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法官為使證人之
          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
          仍應就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
          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
          書之。
          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一百六十一、(和解筆錄之製作)
            和解筆錄應將當事人全體之姓名、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記載明確,並應將成立條件
            詳確記入筆錄。
            和解筆錄由當事人閱覽或由書記官朗讀,經當庭承認無訛後
            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
            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一百六十二、(和解筆錄之記載)
            和解筆錄為經兩造讓步之結果,其中如「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條件不可忽略;有分期履行條件時
            ,其金額、日期務須記載明確;和解筆錄如有附圖(件),
            應命兩造於騎縫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係訴訟代理人參
            與和解者,應注意有無特別代理權。

一百六十三、(宣判筆錄)
            指定期日之宣判,應製作宣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或法官朗讀
            主文情形。但當事人均預先陳明於宣判時不到場,有筆錄或
            書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者,宣判期日如未宣示,毋
            庸製作宣判報到單及宣判筆錄;當事人雖未預先陳明不到場
            而於宣判期日均未到場者,如未宣示,應於宣判報到單簽章
            確認兩造未到並附卷,亦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指定之宣判期日,屆期因天災等事由(如颱風),法院停止
            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判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判
            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但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當事人到庭
            聆判時,於報到單上註明審判長或法官告知本件再開辯論即
            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一百六十四、(宣判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記載)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
            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玖、裁判主文之公告及正本之製作
一百六十五、(主文之公告)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及終結訴訟之裁定,均應於當日將主文
            揭示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其在下午四時以後宣示裁判者
            ,得於翌日上午為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宣示期日無論有
            無宣示,主文應於宣示日當日公告;如宣示日未收領裁判原
            本,宜以主文部分之節本當日公告。
            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後,應即時於電腦審判系統登錄主文,
            為主文公告維護,俾民眾利用網站查閱主文公告內容。並確
            實填載收受原本日期。
            公告裁判主文,應作記載公告事由及年月日時之公告證書附
            卷。
            為利民眾查詢主文並減省揭示公告處之勞費,宜儘量以網站
            方式公告。
            裁判主文之公告,除應揭示於行政法院公告處外,並多備一
            份,置記者休息室或書記官長室供記者閱覽。

一百六十六、(登簿、報結及送打字)
            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後,應將辯論終結與宣判日期、裁判要
            旨,及收領原本日期等分別輸入電腦,列印「製作裁判正本
            交付送達檢查單」,連同裁判原本及報結清單送統計室報結
            後,製作及發送裁判正本。正本寄發後並應將「製作裁判正
            本交付送達檢查單」送研考科稽查。

一百六十七、(裁判後基本資料之更正)
            事件裁判時於裁判書內所示之案由及原被告欄與卷宗之卷面
            記載不符時,除更正卷面外,另應通知分案人員修改基本資
            料,並更新電腦資料後重新上傳。

一百六十八、(對裁判原本之筆誤、誤寫或文字有疑義)
            如發現裁判原本顯然筆誤、誤寫等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
            ,應隨時向審判長及製作原本之法官詢問,以免誤為繕校。

一百六十九、(裁判正本之製作、校對及送印)
            裁判正本應填入製作日期,並於主文逐項末字後及書記官欄
            位處,加蓋書記官印章,如有增、刪、更改處亦應蓋章,再
            送文書科用印及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書記官應確實校對裁判正本,不得有錯誤遺漏;尤應注意判
            決正本所記載之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與言詞辯論筆錄所記
            載者是否相符。遇有錯誤,不可僅於正本自為修改,並應於
            電腦更正及存檔,以維持電腦檔案資料之正確。
            裁判正本經校對無誤後,書明份數,送交影印。其份數應視
            實際需要為標準,不宜過多或過少。

一百七十、(裁判正本之送達、原本之保存)
          裁判正本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
          日。
          書記官於期日通知書或裁判正本製作完畢,應依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
          並切實逐項核對確無錯誤或遺漏後,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
          送交文書科寄發。
          保全程序准予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正本,應於當日製作送達
          於債權人,惟於下午四時以後收領裁定原本者,得於翌日上午
          十時前為之。另對於債務人之送達,應於執行時或執行後為之
          。
          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應加裝封面及封底。
          裁判書原本等應另行保存歸檔,僅以正本編訂入訴訟卷宗內。

一百七十一、(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及法院)
            對於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
            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
            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
            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
            起計算法定期間。
            書記官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判決
            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
            ,並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時除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三項之情形外,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會計師(
            稅務行政事件)、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資
            格之人委任書;委任有律師、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
            等資格者,另應附具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
            一款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立法理由〕
因應行政訴訟採行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並
刪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一百七十二、(補正期限屆滿後之查詢)
            原告起訴經裁定命補正,於期限屆滿後,書記官應即填具查
            詢單向收發室查詢有無收到補正狀,如已補正到院,即送承
            辦法官處理,如未補正,應即送請法官裁定駁回。

一百七十三、(未補正遭裁定駁回之查詢)
            原告起訴後未遵限補正,經裁定駁回者,於裁定後應即填具
            查詢單,向收發室查詢有無收到補正狀。如已補正到院,即
            送承辦法官處理。如未補正到院,應於當日將裁定主文公告
            。

一百七十四、(移送管轄之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因無審判權或無管轄權而為移送時,俟移送訴
            訟之裁定確定,書記官即應速將裁定正本及相關卷證、送達
            證書等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玖之一、調解程序之處理
一百七十四之一、(調解期日之通知)
                調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經法官許可參加或命參加之
                第三人到場。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他造。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點增訂。

一百七十四之二、(通知調解委員)
                事件由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將調解期日通知選任之調
                解委員。
                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或爭點必要時
                ,應隨通知書檢附相關書狀或裁判書等影本供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一點增訂。

一百七十四之三、(移付調解之合意)
                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如當場以言詞
                為之者,應記明筆錄;以電話徵詢同意者,應製作移付
                調解進行單或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二點增訂。

一百七十四之四、(移付調解程序)
                事件經移付調解,原程序停止進行,應於辦案進行簿之
                進行事項欄登載移付調解。另分移調字別新案者,於調
                解成立時,原程序及移調事件均報結,其終結要旨欄均
                登載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者,原程序繼續進行,移調
                事件之終結要旨欄及原程序之進行事項欄均登載調解不
                成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三點增訂。

一百七十四之五、(調解委員日旅費及報酬)
                調解委員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於調解委
                員填具「行政訴訟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
                書兼領據」申請後,應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辦
                理支付手續。調解委員到場之日費及旅費以日計算,同
                一日調解二件以上時僅支領一件;調解之報酬,按件核
                給。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四點增訂。

一百七十四之六、(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程序,應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
                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其製作參考有關言詞辯
                論筆錄之規定。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
                自行於回報單或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
                調解成立事件,應就調解內容另製作調解筆錄,並於十
                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調解
                筆錄之製作參考有關和解筆錄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五點增訂。

  拾、上訴、抗告及發卷之處理
一百七十五、(整卷)
            裁判正本送達各當事人,並於送達證書繳齊後,書記官應即
            整理卷宗,檢查各次筆錄有無遺漏簽名或其他不備之處,並
            依各該情形為後續之處理。
            裁判正本除送達予當事人外,應抽取三份存放卷內「裁判正
            本存置袋」,其餘彙送有關單位收存處理。

一百七十六、(逾期或不得上訴、抗告之處理)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注意扣除在途期
            間),或對於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書
            記官應將上訴或抗告書狀連同卷宗送請法官裁定駁回之。

一百七十七、(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及補正)
            案經合法上訴者,書記官應於收受上訴狀後二日內將上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附送繕本者,應速通知補
            正,以便送達。

一百七十八、(上訴理由狀或其他書狀之轉送)
            訴訟卷宗如已送至上級行政法院,復有上訴理由或其他書狀
            送院者,應即時轉送,不得稽延。

一百七十九、(卷宗之發送(一))
            發送卷宗應注意卷宗之完整,卷面卷底如有污損,應重新裝
            訂。發送卷宗時,卷面之「終結日期」、「審判長」、「受
            命法官」、「書記官」各欄及卷底內頁之「行政訴訟事件進
            行期間檢查表」,均應翔實填寫,並送法官、庭長(或審判
            長)核章。

一百八十、(卷宗之發送(二))
          送上訴、抗告時,應附卷證標目,將卷宗宗數、證物名稱、件
          數、編號一一列明,證物如係影本,並應於名稱下書明「影本
          」字樣,連同收文明細表供核對後發卷。

一百八十一、(函送上訴或抗告)
            提起上訴或抗告事件,應於收到答辯狀或於被上訴人收受上
            訴狀、理由書送達後逾十五日未提出答辯者,及各該當事人
            上訴、抗告期間均已屆滿,方可送交訴訟卷宗予上級行政法
            院。
            前項應送交上級行政法院之卷宗,如為原審法院所需者,書
            記官應另備繕本、影本或節本裝訂成卷,以利使用。

  拾壹、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發給
一百八十二、(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發給)
            當事人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時,經書記官查明確為
            當事人及事件已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儘速付與之。其
            未確定者,應將不能核發之事由通知聲請人。
            簽稿核發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檢附訴訟卷宗送請審核。

一百八十三、(裁判確定日期之記載)
            裁判確定證明書,應記載裁判確定日期,如當事人持未記載
            確定日期之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原核發法院聲請補註確定日
            期,應查卷予以補註,俾有關機關依各該裁判辦理相關登記
            時,有所依循。
            確定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未宣示者,
                  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未宣示亦未公告主文者,於送達
                  當事人時確定。
            (二)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抗告期間有合法之上訴、抗告者,阻其
                  確定。
            (三)各當事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就有上訴權、
                  抗告權者分別計算,並於上訴、抗告期間已屆滿且未
                  提起上訴、抗告時確定。但必要共同訴訟不分別計算
                  ,於最後收受送達之共同訴訟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
                  時確定。
            (四)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前,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抗
                  告權者,不待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即確定。
            (五)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或抗告,
                  嗣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前撤回上訴、抗告者,原裁
                  判仍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當事人於上訴、
                  抗告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
            (六)得上訴、抗告之裁判,逾期提起上訴、抗告,經以不
                  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者,溯及於期間屆滿時確定,但須
                  俟駁回之裁定確定時始可發給確定證明書。
            (七)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
                  、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法之事由經裁定駁回
                  者,於駁回之裁定確定時確定。
            (八)主觀合併之數訴,除必要之共同訴訟(包括固有的及
                  類似的)當事人之一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外,共同
                  訴訟人係與他造各別獨立,故其判決在各對立當事人
                  間分別依照上述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各別確定。

  拾貳、訴訟卷宗之編訂
一百八十四、(卷宗之編訂順序)
            訴訟卷宗之編訂順序如下:卷宗封面、目錄、卷證標目、原
            告起訴狀及附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向原
            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調卷之函稿、各機關覆
            函及被告機關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必要之關係文件、
            原告收受被告機關答辯狀之送達證書、言詞審理之報到單、
            筆錄及當事人續狀等其他文件、裁判之正本、送達裁判正本
            之送達證書、還卷之文稿、證物袋、裁判正本存置袋、卷宗
            底頁(如有特殊原因,無法依此順序排列時,可依其情況調
            整之)。其他訴訟文書,應依訴訟進行或收件之次序裝訂。

一百八十五、(卷宗之編頁及蓋章)
            訴訟卷宗,應連同卷面、目錄及底頁訂牢並封口。全卷除卷
            面、目錄及底頁外,逐頁編號,以大寫記其總頁數於目錄內
            ,並於卷宗封口騎縫、目錄總頁數等處,加蓋書記官印章。

  拾參、卷宗之歸檔及報表之製作
一百八十六、(證物之發還及案卷歸檔)
            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非經
            法官核准,證物不得發還。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於十
            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
            錄或調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整理
            卷宗辦理歸檔。
            證物原件原則上不得隨卷歸檔,但經限期通知領取而逾期未
            領,應附入卷宗先行歸檔,俟聲請時再行調卷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訴訟增訂調解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一百八十七、(歸檔前之檢查)
            卷宗歸檔時,應就裁判正本是否均已合法送達當事人,是否
            尚有不應附入卷宗之其他文件,各次筆錄有無遺漏簽名及其
            他不備之處,卷證目錄及卷底進行期間表有無漏載,卷面所
            填保存期限是否合乎規定,以及卷宗之裝訂是否牢固等情形
            為最後之檢查。

一百八十八、(調閱本院卷之歸檔)
            經向本院調得之相關案卷,應注意歸還文書科,不得另行併
            同本案卷宗歸檔。

一百八十九、(報表製作)
            書記官應於每月五日前製作「行政訴訟事件收結表」送統計
            室彙編,如有遲延未結事件,並應製作「遲延未結事件月報
            表」送核。

一百九十、(案卷之處理)
          訴訟事件遇有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前一次再審之裁判者,應
          於卷面適當處註明應行迴避之庭別、股別。

第二部分   第二審事件特別注意事項
一百九十一、(續收文狀之處理)
            訴訟卷宗發交或發還後續收之文狀,應依承辦法官批示辦理
            後,附入高等行政法院卷宗或另立尾卷;其應由原審法院附
            卷或辦理者(如送達證書、聲請發給裁判確定證明書),應
            送交原審法院。

一百九十二、(筆錄之製作(一))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一百九十三、(筆錄之製作(二))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當事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期
            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者,應記明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他造,俾以確認是否視為同意撤回。

一百九十四、(調卷之歸還(一))
            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駁回、發回、自為裁判或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發還原審
            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
            附送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一百九十五、(調卷之歸還(二))
            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廢棄原裁判移送或發交其他有審
            判權或管轄權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送交受移送或發交之法
            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
            送原審法院及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一百九十六、(調卷之歸還(三))
            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本於數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其分屬不同
            審級之法院管轄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管轄部分裁判後,將
            專屬他法院管轄部分移送時,應連同全案卷證一併函送。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一百九十七、(調卷之歸還(四))
            當事人提出證物原本,應於送達裁判正本或還卷時併為發還
            ,不得隨卷歸檔。

一百九十八、(調卷之歸還(五))
            事件中有部分先行分案者(如上訴事件中附有應行先為裁判
            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等),於該
            部分評結並將裁判正本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後,應將全卷
            登簿送回審查科辦理後續相關事件之分案。

一百九十九、(調卷之歸還(六))
            前點裁判書有送交原審法院之必要者,應以便函檢附裁判正
            本五份,囑託接辦相關事件之書記官,於還卷時,代為送交
            原審法院。

二百、(卷宗之編訂(一))
      訴訟事件於全案卷證發還時,應另立尾卷歸檔,以便日後查考。

二百零一、(卷宗之編訂(二))
          訴訟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成立和解、調解
          ,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
          繳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
          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
          還裁判費之用。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訴訟增訂調解程序,爰修正本點。

二百零二、(其他注意事項)
          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者,裁定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後,應
          檢附裁定正本六份(視需要調整)及其送達證書,函送原審法
          院,並請其將裁定正本一份及送達證書代為附入高等行政訴訟
          庭卷宗備查。
          如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已調取到院者,則由書記官自行附入。
          尾卷已歸檔者,書記官應調出尾卷附入。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