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理專股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所有條文

一、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為妥適審理行政訴訟事件,除依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稅務專業法庭實施要點成立稅務專庭外,並得設
    置「公平交易、保險」、「勞工事件」、「原住民族事件」、「都市
    計畫事件」、「環境保護事件」等專股。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新制將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本院將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
行政訴訟庭。於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
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為明確本司法事務分配要點之適
用對象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酌作文字修正。

二、高行庭法官除辦理一般行政訴訟事件外,應擇一選定「稅務事件」、
    「公平交易、保險」、「勞工事件」為其辦理之事務;並得同時兼辦
    「原住民族事件」、「都市計畫事件」、「環境保護事件」。但庭長
    、審判長、及到院未滿一年之法官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同上。

三、高行庭於每年度事務分配前,應製發專股意願調查表,供院長、庭長
    、審判長以外之法官填繳。調查表應包含該年度事務分配小組決議擬
    設專股類別、股數、意願調查、繳交期限等事項,並應提供專股配置
    現況及辦理期間等資訊供法官參考。
〔立法理由〕
同上。

四、關於專股設置、股數配置及事務分配,由院長召集高行庭各庭代表組
    成事務分配小組,依下列各款規定作成事務分配草案後,送請法官會
    議決議辦理:
    1.有意願辦理「公平交易、保險」、「勞工事件」專股之法官人數,
      超出該專股擬設置之股數,由原承辦股優先留任,如尚有其他有意
      願辦理該專股者,原承辦該專股期間逾 2年者,應協議讓出足額股
      數供有意願辦理該專股者辦理,如無法協議時,以承辦該專股期間
      最久者優先讓出;如期間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如有意願辦理該專
      股之法官人數仍超過擬設股數時,應依下列原則定其優先順序:
     (1)未曾辦理該專股者:如人數多於專股股數,除就「公平交易、保
        險」或「勞工事件」已連續辦理滿 2年而改辦他類專股者優先外
        ,應先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以抽籤決定。前述得優先辦理之
        人數超過擬設股數時,亦同。
     (2)曾辦理該專股者:如人數多於專股股數,則由最久未辦理該專股
        者優先,未辦理之時間相同時,則以抽籤決定。
    2.有意願辦理「公平交易、保險」、「勞工事件」專股之法官人數,
      不足該專股擬設置之股數,由未能依意願及前款規定選定專股者,
      依下列原則定其遞補順序:
     (1)原承辦該專股期間未滿2年者。
     (2)未曾辦理該專股者:如未曾辦理該專股之法官人數超過擬設置之
        專股不足數,應先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抽籤決定。
     (3)曾辦理該專股者:如人數多於擬設置之專股不足數,則由最久未
        辦理該專股者優先遞補,未辦理之時間相同時,則以抽籤決定。
    3.如多數專股有前款辦理人數不足情形,則就有缺額之專股,依「公
      平交易、保險」、「勞工事件」順序,依前款規定辦理。
    4.庭長、審判長辦理之專股,由院長視業務需要,徵詢庭長、審判長
      意見後指定之。
    5.有意願兼辦依法令應設置或司法院指定設置之專股法官人數,無法
      與擬設置股數合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意願辦理法官人數超過擬設股數:以原辦理法官優先。如原辦
        理法官辦理期間連續滿 2年後,有其他法官表達辦理意願,以其
        他法官優先。其他法官人數超過擬設置股數時,應先行協議。如
        無法協議,以未曾辦理該專股者優先,如均曾辦理或均未曾辦理
        ,則以抽籤決定。
     (2)有意願辦理法官人數不足擬設股數,依下列原則定其兼辦順序:
        A.原承辦該專股期間未滿2年者。
        B.未曾辦理該專股者:如人數超過擬設置之專股不足數,應先行
          協議,如無法協議,則抽籤決定。
        C.曾辦理該專股者:如人數超過擬設置之專股不足數,則由最久
          未辦理該專股者優先兼辦,未辦理之時間相同時,則以抽籤決
          定。
〔立法理由〕
同上。

五、年度事務分配經高行庭法官會議決議辦理後,如因案件質量變更、法
    官遷調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有調整專股配置之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
    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
同上。

六、本要點經高行庭法官會議決定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同上。
二、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第一類行政規則
    ,其訂定或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格式如附件十五),不採發布
    方式,亦無須於行政規則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報○○核定後
    施行(或實施)」,爰刪除「報院長核定」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