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
    術生或實習生(以下簡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
    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立法理由〕
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名稱修正為「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爰修正授權法規名稱,並增訂援引條項,以資明確
    。
二、又為開宗明義清楚揭櫫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將現行第二點合併於本點
    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
    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關於性騷擾定義,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為求條文
    精簡,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修正規定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性騷擾
    之認定應審酌事項;另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亦規範性
    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
    合審酌該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據該準則第五條各
    款情形綜合審酌。

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
    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四條規定:「政府機關(構).....
     .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
    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
    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增訂本點。

四、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事件,應設置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並
    將相關資訊公告周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提供申訴人多元之申訴管道,爰增訂「傳真」及「電子信箱」,以
    利申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申訴
    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
    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爰增訂本院應就設置
    之申訴管道相關資訊公告周知。
四、現行後段關於「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立即處理並檢討防治措施
    」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五點已增訂本院就知悉態樣分別採取之「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爰刪除本點後段規定。

五、本院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
            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停
            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
            ;經調查未認為有性騷擾行為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
            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懲處或處理。情節重大且與本院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
            勞動契約者,本院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得依相關規定對申訴人為
            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時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仍應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
    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
    被害人雖向機關陳述其遭受性騷擾之情事,但無意願提起申訴,爰於
    第二項明定本院仍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

六、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一方非屬本院員工,且其所屬機關
    (構)或事業單位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於知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
          (構)或事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本院員工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之不同機關(構)或事業單位之人員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依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七條規定,明定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
    一方非本院員工,且其所屬機關(構)或事業單位與本院具共同作業
    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亦應採取前點所定
    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第一款所定與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
    決或補救辦法,例如 :降低雙方互動之機會、協助保留相關證據及督
    請被申訴人配合調查,合理協商調查分工等。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性騷擾申評會)。
    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中應有
    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
    聘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為委員。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派兼之,收受申訴
    事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用詞,第一項之「性騷擾案件」
    ,修正為「性騷擾事件」。
三、參照本法第三條後段規定 :「......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
    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
    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於第二項增訂性騷擾申評會之委員由院長
    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員,必要時所聘
    之外部委員,亦須係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又所稱「具備性
    別意識」,參照上開準則規定之修正說明:「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
    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六項關於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之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
    算方式,俾臻明確。
五、現行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收受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性騷擾申評會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於申訴事件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
    。
    被申訴人為本院院長時,由申訴人向司法院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加強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保障相關申訴權益,參照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增訂申
    訴管道設有電子信箱,爰於第一項增訂申訴人得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
    之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將「由其簽名或蓋章」規定移列至第二
    項併為申訴提出時應具之要式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增訂申訴人之申訴方式,及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款及
    第四款合併為修正第三款,並刪除現行第五款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關於通知補正期限之規定。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規定,就申訴書或紀錄,未合第二項應載明之要式規定,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至修正規定第四項,並參考勞動部所定「僱用員工三
    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
    範範本」第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後段關於撤回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規定,移列納為第九點申訴不予受理之情形,故刪
    除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
六、關於本院知悉性騷擾情形之應有防治作為,修正規定第六點已有規範
    ,爰刪除現行規定第四項。
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行為人為
    機關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申訴,爰增訂第五項。

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前點第二項規定要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
          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撤回或已結案後,再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評會接獲申訴,應依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
          臺北市政府,並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收受性騷擾申訴之日
          起或第八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
          受理;如認不予受理,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
    (二)性騷擾申評會主任委員應於確認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上之委員,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委員一人,共同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
    (四)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避免重複詢
          問,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保護當事
          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五)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
          騷擾申評會審議處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六)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
          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
          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七)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報告書,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
          立之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對被申訴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
          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院員工,且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
          亦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議處建議。
    (八)前款決議應附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
          申訴人。
    (九)申訴事件應自收受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或第八點第三項所定補
          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通知當事人。
    (十)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
          受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
          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一)申訴事件經決議成立,性騷擾申評會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
            及方式,報由本院將處理結果通知臺北市政府。
    (十二)申訴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經申訴人同意,性騷擾申評會
            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結案期間不受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於第一款增訂性騷擾申評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第一款後段文字修正後,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款。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
    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
    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
    外部專業人士。本院人數為三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依上開規定固毋
    需組成申訴調查小組,惟為使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更具可信度,
    爰參照上開規定,除於修正規定第二款明定申訴事件經確認受理後,
    就該事件之調查,應組成專案小組為之外,並規範專案小組成員須含
    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委員籌組之。
四、修正規定第三款,由現行第七點規定修正後移列。
五、修正規定第四款,由現行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並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申訴事件之調查,增訂「並
    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文字。
六、修正規定第五款,由現行第三款修正後移列,並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應載明之事項。
七、修正規定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增訂「專案小組」開會時,
    亦適用本款規定。
八、修正規定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另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原則,增訂性騷擾申
    評會應參考專案小組所為調查結果對申訴事件作成之決議,並酌作文
    字修正。
九、修正規定第八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性騷
    擾申評會之決議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於將決議簽陳院長核定
    時,後續之議處或由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之建議,均已由院長核定
    在案,爰將現行第六款後段規定刪除。
十、修正規定第九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並增訂結案期限之起算日,俾
    臻明確。
十一、現行第八款關於性騷擾申評會委員之迴避規定,修正後移列至修正
      規定第九點,爰刪除之。
十二、現行第九款關於被性騷擾者之保障,修正規定第五點已新增更為具
      體之本院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予刪除。
十三、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十四、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九條規
      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爰配合增訂第十一款規定。
十五、參照勞動部所定「僱用員工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十
      二款關於申訴事件之暫緩調查及決議之要件,與結案期間不受本點
      修正規定第九款之限制。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
      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
      但有急迫情形者,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
      擾申評會應決議其迴避。
      對於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得併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決議聲明不服
      。
〔立法理由〕
一、本點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第八款修正後移列。
二、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
    理、調查及決議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相關事宜。
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對於性騷擾申評
    會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時之救濟程序。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違反者,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陳請院長
      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保護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
    人格法益,並考量相關證據保全之重要性,爰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第十條規定,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
    之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並善盡相關證據之保全義務,不得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當事人對於申訴事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之
      決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於法定期限
            屆滿後,或決議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零九年十月五
    日公保字第一0九一0六0三0二號函(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
    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所附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於第一款
    明定當事人身分如屬公務人員,對於申訴事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
    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之救濟途徑;另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款明定申訴人身分非屬公務人員
    ,其對於申訴事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決議之
    救濟途徑。

十四、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以不利之處分。如有上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
      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十五、本院對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經院長核定
      之性騷擾申評會決議有效執行,避免發生相同事件或報復等情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本院應鼓勵員工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
      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明定本院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十七、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
      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
      為告知。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八、性騷擾申評會外部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專案加班費。
      性騷擾申評會外部委員或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外部人士出席性騷擾申
      評會或專案小組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點由現行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合併修正。
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機關人員處
    理本機關有關文件資料之撰稿,不得支給稿費,爰將現行第十六點前
    段規定修正後列為本點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分別規定調查報告書由
    外部委員撰寫者,得支領撰稿費;由本院職員擔任申評會委員撰寫者
    ,則係支領專案加班費,俾符實需。
三、為使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二款外部委員及第六款專案小組開會時,受邀
    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外部人士,於出席相關會議時,均得支領出席費及
    交通費,爰將現行第十六點後段關於出席費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十七點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