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相關規定,執行所保有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本院特設置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三、執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院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院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院各科室(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四、執行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之;委員由各單位
主管擔任。
執行小組幕僚工作由本院資訊室辦理;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辦理幕
僚工作,並得邀請本院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並一併修正委員
長職稱。
|
五、執行小組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
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執行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代
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六、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
之考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三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院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及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
自行查核。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七、本院資訊室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院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院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執行小組研議。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九、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計畫,應簽奉核定後,依法審慎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
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為濫用或為資料
庫之恣意連結。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十、本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保有單位簽奉核定後更
正之;有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補充之,並留存相關
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十一、本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資料保有單位應即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
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十二、本院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十四、本院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保有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參、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
十五、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院為請求
時,本院得請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十六、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司法院及
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於本院指定之時
間與場所為之。
〔立法理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懲戒法院檔案管理要點就當事人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政府資訊或檔案已有相關規範,自無需再重複訂定政府資訊閱
覽須知,爰刪除相關文字;並為確保政府資訊或檔案之完整正確,參照檔
案法第二十條立法意旨,規範閱覽資訊應於本院指定時間與場所為之。
|
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
十七、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院指定之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十八、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建
立安全管理規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十九、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
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本院
資訊安全推行小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等
相關管理事宜,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
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注
意之相關事項,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之。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二十、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
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
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執
行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依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處理程序」迅
速通報至本院資訊安全推行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司法院訂定
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伍、附則
|
二十二、本院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該受託業者辦理委託工作時,適用本要點。
前項情形,本院業務單位應於事先告知受託業者。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