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相關規定,執行所保有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本院特設置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三、執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院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院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院各科室(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院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四、執行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之;委員由各單位
    主管擔任。
    執行小組幕僚工作由本院資訊室辦理;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辦理幕
    僚工作,並得邀請本院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並一併修正委員
長職稱。

五、執行小組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
    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執行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代
    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六、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
          之考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三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院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及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
          自行查核。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七、本院資訊室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院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院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執行小組研議。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九、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計畫,應簽奉核定後,依法審慎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
    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為濫用或為資料
    庫之恣意連結。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本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保有單位簽奉核定後更
    正之;有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補充之,並留存相關
    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本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資料保有單位應即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
      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本院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四、本院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保有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參、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五、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院為請求
      時,本院得請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司法院及
      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於本院指定之時
      間與場所為之。
〔立法理由〕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懲戒法院檔案管理要點就當事人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政府資訊或檔案已有相關規範,自無需再重複訂定政府資訊閱
覽須知,爰刪除相關文字;並為確保政府資訊或檔案之完整正確,參照檔
案法第二十條立法意旨,規範閱覽資訊應於本院指定時間與場所為之。

  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十七、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院指定之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建
      立安全管理規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九、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
      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本院
      資訊安全推行小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等
      相關管理事宜,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
      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注
      意之相關事項,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之。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
      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
      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執
      行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依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處理程序」迅
      速通報至本院資訊安全推行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司法院訂定
        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伍、附則
二十二、本院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該受託業者辦理委託工作時,適用本要點。
        前項情形,本院業務單位應於事先告知受託業者。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