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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
    及第10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

三、訓練對象
    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執達員考試錄取人員與歷年
    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時間
  (一)實務訓練:4個月。
  (二)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2個月。

五、訓練機關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負責辦理。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列支。

七、調訓程序
  (一)由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名
        次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10日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並
        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
        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期滿 7日內,將實務訓練計
        畫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training@csptc.gov.tw)並副知國家文
        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training@ncsi.gov.tw)。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
        受分發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
        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如附件 2),逾期不予受理。
        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
        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如附件 3),並由保訓會通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
        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
        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十、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
        校報到後 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提出申請(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後,予以縮短實務訓
        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曾任聘用或僱用人員,最近5年內
        具有下列2款工作經驗8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款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僱用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人員。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條及該規則附表 3「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
          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
          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
          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十三、輔導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32條第 1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
      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5。

十四、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五、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
      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6。
    (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
          9條至第42條規定辦理。

十七、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
          訓練期滿7日內,造具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7)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如附件 8)連同上述清冊之磁片(
          磁片內匯入由國家文官培訓所網站 http://www.ncsi.gov.tw
          下載專區作業所得之請證機關暨錄取人員資料之 txt檔案),
          及每名證書費新臺幣伍佰元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國家文官培
          訓所」,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76號),函送培訓
          所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
          院、高等行政法院。
    (二)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十八、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函報司
          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者。
          3.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4.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5.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
            脅迫者。
          6.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7.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保訓會依第1款第1目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十九、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1款第7目予以廢止受訓資
      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
      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
          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二十、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2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各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期間,因服兵
          役保留底缺,該職缺依銓敘部98年5月12日部銓三字第0983013
          986 號書函,同意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以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三)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