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訓練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
及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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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法警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應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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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對象
(一)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
員。
(二)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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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1至3週,其餘
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個月實務訓
練。
(三)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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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3.考試錄取人員未及參加前 2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
規定,惟仍須接受4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
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
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亦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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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
務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
務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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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名次
先後順序,公開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10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未占缺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辦理分配
作業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
日期前往報到未占缺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
」(置於 http://www.csptc.gov.tw首頁便民服務資訊)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下載作業」項下,匯入錄取人員
基本資料,並須填載「報到日期」欄位。
(四)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 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首頁
便民服務資訊)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
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1)
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
練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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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
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作業
訓練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21日前。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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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訓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3),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
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已取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
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
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
錄取資格。
(三)補訓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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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
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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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
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
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報
到後 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
(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人員,最近5年
內具有下列2款工作經驗8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
第20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
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
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
互調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
系後,依前揭規定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四)所稱聘用、僱用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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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條及該規則附
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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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
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
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自 103年度起本項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並依銓敘部102年7月23
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務人員退
撫基金及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
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
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
該所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擬
任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退
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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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情事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
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或學習異常情形,如曠
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
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
訓練機關、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及保訓會。
(2)特殊行為或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記錄等相
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2條第 1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5。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
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
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
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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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3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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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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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7。
(二)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
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三)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
或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逕由各該署)函送保訓會,依
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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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
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日內,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
認成績及格(60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
受訓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
請領證書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選擇列印繳款
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
動櫃員機( ATM)轉帳、全國繳費網(WebATM)或網路信用卡
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
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培訓業務系統/
機關人事人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經由請
證資訊管理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
等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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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
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
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逕由各該署)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3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者。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機關應
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
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9點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20點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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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
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報請司法
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
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2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
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
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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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條
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者,經銓敘部或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13點第2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
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應 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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