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居臺灣持有大陸縣市政府民國三十八年底以前出具自民國三十三
年五月一日(或抗戰時期游擊區或淪陷區三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前
五年以上行醫年資證明文件,尚未聲請檢覈者,自公告之日起半年
內,辦理聲請檢覈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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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居臺灣持有臺灣省縣市政府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出具自
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前五年以上行醫年資證明文件尚未聲請檢
覈者,自公告之日起半年內辦理聲請檢覈手續,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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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本辦法公布後,初由海外回國之僑胞或來臺之反共義士有應檢覈
資格者,應於來臺之日起,半年內辦理聲請檢覈手續,逾期不予受
理。聲請時,並應繳驗來臺日期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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