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狀況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保險業務、財務、會計稽核檢查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保險準備金整體績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保險法規、保險費率及保險業務興革之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配合銓敘部處務規程修正,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功能調整以召開會議
    審議議案為主之任務編組,原稽核、檢查、考核及研究事項改由銓敘
    部監理司辦理,爰參考勞動部勞動基金(以下簡稱勞動基金)監理會
    設置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退
    撫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條文,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五、第五款增訂,茲考量整體運用績效關係保險費率能否維持,爰參考勞
    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及退撫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相關條文,增訂「
    關於保險準備金整體績效之審議事項」。
六、第六款款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七、第七款款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原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七款,文字
    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勞動部勞動
    基金監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運用之審議。
    二、勞動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勞動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審議。
    四、勞動基金財務帳務查核之審議。
    五、勞動基金整體績效之審議。
    六、勞工退休基金收支及保管之審議。
    七、其他關於勞動基金運用之監理事項。
    退撫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
          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
並置委員二十一人,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政府代表七人:由財政部、教育部、審計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各遴派一人;地方政府二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輪
    流推派。
二、專家學者六人:由本部遴聘專家四人及學者二人擔任之。
三、被保險人代表八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中華民國全國教
    師會各推派二人;其餘代表洽請有關機關遴送本部核定聘任。
前項委員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或團體遴派(送)、推
派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或退出該團體而更替。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及為落實性別平等,增訂任一性別委員合計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二、第一項第一至三款酌作文字修正,餘未作修正。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監理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監理司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及第二項刪除。
二、本條配合銓敘部處務規程修正文字,明定本會之執行秘書及幕僚作業
    。
三、第二項規定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敘明,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會主任委員得酌聘法律、財務、保險、企業管理等專家為顧問;聘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本會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及刪除後面但書規定,因考量兼職費及交通費這兩項費用,目前
可以依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相關規定辦理,
且「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九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九條訂定時皆已無但書規定,為期相關組織法
規體例一致,刪除後段但書文字。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及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得
依事先指定出席會議之代理人順位,授權同一團體或機關之其他相當層級
人員代理出席;其代理人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通知本會。
本會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顧問、承保機關主管人員及有關機關人員列
席。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本會委員會議召開時,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人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配合銓敘部處務規程修正,增設監理司掌理監
    理相關業務及本會功能調整為部內任務編組,非原來的獨立機關,故
    部內任務編組決議事項本由部來執行,為免重複規定,爰刪現行條文
    第二項。
三、另參考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退撫儲金監理會
    設置辦法)相關條文,增訂本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辦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本會委員之迴避,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
          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
          得提出意見書。(第三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
          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四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
          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五項)公務員有前條所
          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相關條文,增訂本會委員及
    業務有關人員,業務處理之保密義務。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

本會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