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給假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70年9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事假、病假,一年合計准給二十四天,凡到職不滿一年者,按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

二、婚假一星期。

三、分娩假六星期,流產假三星期。

四、祖父母、父母、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均給喪假一星期。

五、凡請以上各項之假逾限者,均應按日扣除其報酬。

六、扣除報酬之日數逾約僱期限十二分之一者,應即解僱。

七、公假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僱用契約中訂定較上述為嚴之請假條款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