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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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並於結算時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二、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三、直線法:指以資產取得價額減去資產殘價後,除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每年度應攤提之折舊費用。
四、年度開始日:指每年一月一日。
五、年度終了日:指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非消耗性財產:指不動產或新臺幣八萬元以上且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
    之動產。
七、消耗性財產:指不屬於前款所述財產之動產。
〔立法理由〕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支出購買或修繕用
品、設備,因本準則並無「非消耗性財產」及「消耗性財產」之定義規定
,因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財產指每件金額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二年以上者,其餘屬物品。爰現行實務作業將財產認
定為非消耗性財產,物品則屬消耗性財產。惟考量科技日新月異,物品不
斷推陳出新、汰換快速,上開標準迭經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會計
師及記帳士等反應過嚴,為避免該等收支應否列為財產與公司行號之認定
歧異,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分類標準,
財產耐用年限超過二年,金額超過八萬元者,屬「非消耗性財產」,其餘
屬「消耗性財產」,爰分別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定義規定,以使認定標準
一致,俾利適用。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
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但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
,並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前一年度收入未超過一百萬元者
    ,其會計處理基礎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考量多數政黨收支金額微
    小、帳務單純,為貼切實務運作、簡化帳務處理程序,使各政黨及政
    治團體均得依內部資源配置狀況作調整,爰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
    一項「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
    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之規定,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
    規定,另刪除第三項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之增刪,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
    三項。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
應依本法、本準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
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
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
    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出具查核報告。惟依會
    計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均規範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爰此,將第一項「審計準則公報」
    文字修正為「本法、本準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使臻完善。
二、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與本法、本準則有牴觸者,應優先適用本法及本
    準則規定,乃屬當然。

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以查核程序開始時之資料為準。
前項規定之查核,得透過電腦網站或其他方式,要求政黨、政治團體、擬
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
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並未明定政治獻金收支情形查核標的之基準時點,為避免
    申報人於申報後不斷地更正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使查核標的無法確
    定;或申報義務人不為申報、逾期申報,事後有補正或更正申報之情
    形,產生應如何判斷查核標的之疑義。經查監察院辦理同為陽光法令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查核實務,係依內
    部行政調查程序立案時或檢舉時之資料為查核標的之界定準據,爰增
    訂政治獻金收支查核標的之基準時點以查核程序開始時之資料為準,
    以杜爭議,第一項文字酌作增修。
二、配合第一項文字之酌修,現行條文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二項。另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具有申報會計報告書之申報義務人,包
    含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又考量本法
    修正草案增列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備補領銜人得收受
    政治獻金及申報等相關規定,本準則為因應本法修正後,保留未來有
    其他申報義務人之彈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及其他申報義務人」之文
    字,以期周延。另網站才是提供網路服務之工具,爰將「電腦網路」
    修正為「電腦網站」,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參採內政部法規委員
    會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審議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條及第二十
    三條修正意見。)

第二章  申報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
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收支結算表。
三、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五、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六、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七、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八、現金明細表。
十九、地方黨部金錢餘額明細表。
二十、應收票據明細表。
二十一、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二、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三、應付費用明細表。
二十四、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
二十五、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
        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
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三款之各明細表,除
收支對象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收支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
統一編號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
支出累計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立法理由〕
一、參採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九○一一五○三七號
    函略以:為避免受贈者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資訊揭露之規定,本法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受贈者會計報告
    書應記載「累計」超過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爰修正條文第一
    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增列「累計」二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政黨中央黨部將政治獻金移撥予地方黨部使用,不限其應存於銀行
    中,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九款「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文字
    修正為「地方黨部金錢餘額明細表」,以符實需。
三、緣各政黨之地方黨部無獨立收受政治獻金權限,且政黨申報政治獻金
    會計報告書之申報義務人為中央黨部,各政黨之地方黨部無須另行編
    製會計報告書向監察院申報;復以現行實務運作,各政黨及其地方黨
    部均需持組織憑證並使用「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登帳,已
    能確實辨識各筆資料之實際異動人員(即登錄資料者),亦無另行編
    製「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二十五款「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五款規定「
    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俾資適用。
四、為達本法全面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各收支對象除超過三萬元收支對
    象,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記載詳細資料外,其他三萬元以下
    之各收支對象,仍應有基本資料之記載,俾利查考,並於公開查閱時
    供大眾監督及檢視各該收支對象內容。為避免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規避
    資訊揭露之情事,爰新增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
    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三款之各明細表,除收支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
    ,另應記載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三者之一之資料
    ,以備查考並供公眾檢視。
五、配合第三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又配合第一項第十
    六款及第十七款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項「累積」二字修正為「累
    計」,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
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得要求檢
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專戶如係郵局之
    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二、平衡表所列之專戶存款結存金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
    本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三、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
監察院為查核政黨或政治團體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前項文件、
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項第一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應自申報年度
開始日起至終了日後一個月止。但新設專戶之首次申報,自開戶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監察院為簡化申報人負擔,並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不同時期要求申報人檢送之資料並不相同,爰檢
    視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依實際需要及不同目的,分列為第二項及第
    三項共二項,以符實需。
二、監察院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之
    作業需要,除依本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檢視會計報告書申報內容有無顯
    然誤繕或填載未臻完整之情事外,並得要求申報人檢送專戶交易往來
    明細、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及受贈收據等資料以供核對,俾符合上開
    規定全面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文字,以
    資明確。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又客戶申請查詢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全國各金融機構均依年月、頁數
    及遠赴倉庫調閱等情事,酌收服務手續費。為簡省申報人赴金融機構
    申請交易往來明細之成本,參採目前政府辦理健保業務、勞保業務及
    國民年金等業務,均得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明文件,爰於修正條文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四項「專戶交易往來明細」酌增「
    或存摺內頁影本」之文字,俾資適用。
四、目前大部分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及政治團體均使用「監察院政治
    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按日逐筆登帳,爰認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
    收支帳簿」,於查核時認有必要時,再要求檢送即可,爰將現行條文
    第二項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
    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又申報義務人不為申報或未檢送修正條
    文第二項文件時,監察院於查核時仍得要求檢送各該文件,爰於修正
    條文第三項增列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適用。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之修正,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四項,並修正援引項次,以符實際。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
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宣傳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二、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三、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四、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五、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六、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七、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八、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九、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二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二十一、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
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之各明細表,除收
支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或
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
支出累計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立法理由〕
一、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之「理由一」,超過三萬元收入及支出,統一
    增列「累計」二字,爰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
    定「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俾資適用。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新增第三項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之各明細表,除收支
    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
    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三者之一
    之資料,以備查考並供公眾檢視。
四、配合第三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又同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四項修正意旨,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
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得要求檢
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專戶如係郵局之
    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二、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
    內頁影本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三、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
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前項文件、收支帳
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項第一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應自開戶日起
至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止。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分
    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本文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意旨,為相同文字修正。又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
三、同修正條文第七條「專戶交易往來明細」酌增「或存摺內頁影本」之
    文字,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作相同規
    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另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後
    段理由,修正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之修正,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四項,並修正援引項次,以符實際。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
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
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十一、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
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明細表,除支出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
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
)、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計總額
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監察院受理擬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時,準用前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除第一次賸
餘申報應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
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或結算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條文解釋及適用上符合法律編制體例一致性,爰將現行條文第十
    條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條文條次對調,以期明確。
三、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之「理由一」,超過三萬元支出增列「累計」
    二字,第一項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
    定「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俾資適用。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新增第三項規定,本條併同增列第三項規定,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明細表,除支出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
    記載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三者之一之資料,以備
    查考並供公眾檢視。
六、配合第三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又同修正
    條文第六條第四項修正意旨,修正條文第四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第三項增訂及第九條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五項、第六項。其中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
    二項、第三項修正,修正援引項次並將文字修正為「監察院受理擬參
    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時,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以資明確。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專戶交易往來明細」酌增「或存摺內頁影本」
    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本次修正統一用語,使用首次會計報告書、第一次賸餘申報之文字,
    相關條文文字均配合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七項修
    正支出列報期間之規定,第一次賸餘申報應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
    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應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
    度終了日止,其餘各年度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或結算日止
    。爰修正條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
經撤銷之情事者,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
,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申請廢止專戶者,應自廢止專戶日起三個月內,
申報會計報告書,並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
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擬參選人經許可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或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
    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申報義務人、申報法律依據及適
    用本準則之規定均有不同,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為二項,以期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針對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
    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
    理。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針對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之情形規定,擬參
    選人經許可收受政治獻金後,於選舉投票日前死亡、首次會計報告書
    申報前死亡、或在賸餘政治獻金支用期間死亡,均由其法定繼承人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並分別依本準則第八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與第十一條條文條
    次對調,俾符合法律編制體例協調性。
五、實務運作上,遇有擬參選人經許可設立專戶後,於登記參選前或選舉
    投票日前,無意參選或收受一定金額政治獻金後,不願再行收受者,
    依法得隨時申請廢止專戶,惟現行本法及本準則未明定此情形申報會
    計報告書期間、應檢附之文件,及賸餘會計報告書之處理,爰參照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意旨,及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
    ,以期明確。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得限期通知補正:
一、未依本準則所定格式製作。
二、資料記載不完備。
三、未簽名或蓋章。
四、未檢附相關文件。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期限申報會計
報告書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仍得受理。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具有申報會計報告書之申報義務人,
包含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又考量本法修
正草案增列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備補領銜人得收受政治獻
金及申報等相關規定,本準則為因應本法修正後,保留未來有其他申報義
務人之彈性,爰於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增訂「及其他申報義務人」之文字
,以期周延。

第三章  收入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廢止專
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
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前二項期間內,政黨、政治團體經廢止備(立)案、解散、與其他政黨合
併,擬參選人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
或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發布改制計畫者,其收受政治獻金之末日為各
該事實發生日。
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前之政治獻金專戶利息,不受收受期間之限制,並
應列為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一、政黨、政治團體經許可設立專戶後,不願收受政治獻金,得隨時申請
    廢止專戶,其收受政治獻金末日為監察院「廢止專戶日前一日」,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擬參選人經許可設立專戶後,於登記參選之選舉投票日前,無意登記
    參選或收受一定金額政治獻金後,不願再行收受者,得隨時申請廢止
    專戶,然此情形疏未規定,為填補疏漏,爰將第二項「至其登記參加
    之選舉投票日」增訂「或廢止專戶日」文字,以期明確,並符實際。
三、按政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
    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
    加公職人員選舉、或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者,廢止其備案。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
    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
    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得廢止其
    立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
    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規定候選人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
    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又內政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令針對地方制
    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之情形,擬參選人
    已無收受政治獻金挹注競選活動之理由,自該部發布改制計畫之日起
    ,擬參選人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爰於第三項增訂該等情形收受政
    治獻金之末日為各該事實發生日,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金融機構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因有利息產生之事實,為符實際運作,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不受收受期間之限制,及結算日前政治獻金專戶
    利息,亦應列為其他收入,俾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之
    內容一致,以期周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
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前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無法使用前項網路申報系統收據者,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
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領取。
〔立法理由〕
一、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受贈收據者,不得於申報
    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費用或損失。為降低民眾及稅務
    機關辨識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成本,有效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開立之受贈收據,目前實務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格式,有網路與
    紙本收據二種,均需依監察院所定格式。為符合全球環保政策,同時
    便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帳務處理,監察院開發建置「監察院
    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提供線上開立收據、即時查證違法等功能
    。經查一百零八年度政黨網路申報使用率為百分之五十六,包含實際
    有運作且收支筆數較多或新設立之政黨;又觀諸最近一次選舉(一百
    零七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網路申報使用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五,
    顯見大部分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均使用「監察院政治獻金網
    路申報系統」登帳產製收據,自行列印使用,爰將現行規定第二項及
    第三項項次對調,俾能強化政治獻金網路申報收據之效用。修正條文
    第二項,修正援引項次,以符實際。
二、少數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筆數較少、帳務單純,
    認無使用「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開立收據、處理帳務之必
    要,仍得人工手寫開立紙本受贈收據。政黨、政治團體應依監察院所
    定格式及受贈收據編碼原則,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
    收據,現行實務上,由擬參選人持許可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向監察院或
    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即受委託機關)領取。爰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實
    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
應按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人民團體登記字
    號或政黨登記字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
    、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捐贈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收受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捐贈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擇一記載
,或僅記載捐贈者電話號碼。
收受匿名捐贈者,得開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
開立受贈收據;如開立者,應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各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迭有捐贈者使用信用卡捐贈,授權每月扣款捐贈政治獻金,並
    要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年底時,合併開立一紙政治獻金受
    贈收據。惟本法認定捐贈者是否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
    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係以「捐贈時」是否符合規定為判斷準據,是
    以,受贈收據記載之捐贈日期,仍應依各該實際之捐贈日期填載。爰
    此,參採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
    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金額等明細之規
    定,於第一項本文增列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按日逐筆」記載之規定,以資明確,
    避免爭議。
二、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得
    捐贈政治獻金。現行規定漏列政黨為捐贈主體之有關規定,爰予增列
    「政黨登記字號」,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紙本受贈收據上記載「開立日期」,實務上迭生受贈者誤解為開
    立收據之日期,而未填載實際收受捐贈日期之情事。茲因政治獻金之
    捐贈日期為本法認定適法捐贈、返還原捐贈者及辦理繳庫之重要判斷
    要素,爰將第一項第六款「開立日期」修正為「捐贈日期」,以資明
    確。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增列第三項規定,收受三萬元以下之政
    治獻金,受贈收據除記載捐贈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統一編
    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三者之一資料,以備聯繫、查考、
    登帳,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
    ,應開立收據。但收受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然為正確表
    達會計報告書收入情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仍得開立匿名捐
    贈收據,據以登帳並製作會計報告書,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匿名捐贈收
    據之應記載事項,俾資適用。
六、配合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茲因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
    獻金,應開立收據;然因選舉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捐贈小額實物捐贈
    ,受贈者依規定逐筆記載倍感不便,尚不致發生利益輸送之疑慮,爰
    本法九十七年修正時,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將該類
    政治獻金列為得免記載事項,於此情形,始得免開立受贈收據;惟如
    開立受贈收據者,應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俾資查
    考及核對,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受贈收據記載事項,配合項次
    體例,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受贈收據有作廢之情事者,依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應記載受
贈收據編號及作廢原因;已開立而作廢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開立日期、
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捐贈金額或價額。
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應以書面或於監察院政
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載明該受贈收據之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之事由,於
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報監察院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二項第三
    款之移列,修正援引款次。
二、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
    申報後保管五年。違反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六
    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為避免受贈收據遭他人不當使用,
    且為釐清法律責任,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
    ,申報義務人應以書面,或以組織憑證或自然人憑證登錄「監察院政
    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登載該受贈收據遺失、滅失等事由,或載明
    受贈收據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收據之原因,於申報時併同提出,以
    示負責,俾供查考。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該受贈收據捐贈日期之記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但捐贈者經由電子支付機構、募資平臺或
    其他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捐贈者,為捐贈者支付指示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但收受時已逾發票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
    。
四、收受匯票或本票者,為到期日。但收受時已逾到期日者,以收受日為
    捐贈日。
五、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收受之票據,於開立受贈收據後無法兌現時,
應將已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
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受贈收據之「開立日期」修正為「捐贈
    日期」之規定,並為使申報義務人能正確填載受贈收據之捐贈日期,
    爰將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鑒於支付工具不斷推陳出新,交易方式除了透過金融業者代為交付,
    亦可透過信用卡刷卡、便利商店代收、行動支付、第三方支付、電子
    支付機構、募資平臺或其他非金融機構之業者進行捐贈。查內政部九
    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釋,於使用信用卡刷卡方式之情形,其收受之認
    定時點,係以捐贈者刷卡日或提供信用卡號之日為準;於便利商店代
    收之情形,則係以捐贈者付款日為準。另參照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
    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並保留未來有
    其他支付指示方式之彈性,爰以期周延。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在票載發票
    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是以,受贈者收受支票,應以發票
    日為受贈收據之捐贈日期,如收受時已逾發票日,則以收受日為捐贈
    日,以保障受贈者之權益,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以期周延
    。
四、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
    ,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茲
    因票據法第一條規定,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為避免疏漏
    ,爰增訂收受匯票或本票之相關規定。查匯票及本票性質為信用證券
    ,與性質為支付證券之支票亦不相同,爰參照票據法第二條及第三條
    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
    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增列援引款次。又捐贈者
    以票據方式捐贈政治獻金,該法律關係屬債權行為,於兌現時,該筆
    金錢所有權方移轉於受贈者;如收受票據,提示後未獲付款,應將已
    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營利
事業、人民團體、政黨或匿名捐贈,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
前項捐贈有指定用途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收受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事務所、醫院、診所、補習班或其他屬所得
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之捐贈,視為個人捐贈。
〔立法理由〕
一、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得
    捐贈政治獻金。現行條文第一項,漏列政黨為捐贈主體之有關規定,
    爰予增列;另刪除重複之文字,以簡化條文內容,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二、鑒於個人以獨資或數合夥人共同分攤出資方式經營之事業、事務所、
    醫院、診所或補習班,以其「營業牌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捐贈
    ,究應歸類為營利事業捐贈或個人捐贈,歷來迭生爭議。因收入科目
    不同,涉及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及認定為營利事業有累積虧損之判斷問
    題,參照內政部九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函釋意旨,為避免本法與所得稅
    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本法所稱營利事業應參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又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函釋略以,個人以獨資或數人合夥方式
    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尚非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暨現行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應以「個人」名義
    為之。又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
    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是以
    ,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另配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
    徵機關按其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
    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立法
    理由參照)。又目前實務運作上,如捐贈者係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者,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之營利所得或第
    二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者,則認定為個人捐贈
    ;如捐贈者係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或經稅務
    機關認定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如信用合作社
    、農會、漁會、醫療社團法人、有限責任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且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計算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者,則認定為
    營利事業捐贈。為使捐受雙方能明確判斷適用,現行條文第三項增列
    「事業」二字及「或其他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者
    」等概括條款之文字,俾資周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票據捐贈,該票據受款人應為政黨、政治
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專戶名稱。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
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
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所購買之財產,應依其性
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均得變賣之,並應將所得價款列為其
他收入。
〔立法理由〕
一、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函釋略以,按本法
    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所訂定,監察院對「政治獻金專戶」並有監
    控管制之權利(力),其與一般存款帳戶有別。故銀行在受理「政治
    獻金專戶」之存入款時,如有票據所載之受款人與「政治獻金專戶」
    戶名不符時,仍應請受款人向發票人查證,究係政治獻金抑或供作其
    他用途,並補正戶名後始予受理,不宜逕以擔保背書之方式提出交換
    ,避免日後產生紛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周延。
二、配合第二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三、鑒於財產來源可能因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或以金錢政治獻金所購買獲
    得,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均得變賣之。變賣
    所得價款,應如實列帳,爰明定會計報告書帳務處理方式,應將所得
    價款列為其他收入。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合併規範,並配合項次
    調整,移列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廢止專戶日前一
日止,並應依支出所屬年度列報。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
得列報期間,除返還或繳庫支出得至申報截止日外,其餘自監察院或受委
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止。但選舉公告於專戶許可
設立日前者,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擬參選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
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
至擬參選人死亡日止。
擬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
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止。
擬參選人因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發布改制計畫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
,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
止。
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申請廢止專戶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
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該專戶廢止日之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賸餘政治獻金者,其支出得列
報期間,除第一次賸餘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
止,及末次賸餘自年度開始日起至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用期間屆
滿日止外,其餘均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統一用語,「同意廢止專戶日」均刪除同意二字,修正為「
    廢止專戶日」,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擬參選人支出得列報期間,參酌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以賦予
    擬參選人相當時間處理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爰第二項增列「除返還
    或繳庫支出得至申報截止日外,其餘」文字,以符實需。又參照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本
    條文各項所稱之支出,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
    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併予敘明。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公告停止選舉,或
    因法律修正發布改制計畫、未辦理選舉之事由,該等擬參選人支出得
    列報期間應予明定,爰增訂第五項。參照內政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令有關賸餘政治獻金處理之意旨,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或發布
    改制計畫,均非可歸責於擬參選人,且非擬參選人事先可預期,為保
    障擬參選人之權益,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至各該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
    止。
四、實務運作上,遇有擬參選人經許可設立專戶後,於登記參選前或選舉
    投票日前,無意參選或收受一定金額政治獻金後,不願再行收受者,
    依法得隨時申請廢止專戶,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支出得列報期間,至
    該專戶廢止日之前一日止,以期周延,避免爭議。
五、配合第五項、第六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本次修正
    統一用語,「首次賸餘」修正為「第一次賸餘」。第一次賸餘支出得
    列報期間,仍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算,以確實保障擬
    參選人首次申報列報返還或繳庫支出者之權益,並能齊一各擬參選人
    第一次賸餘支出得列報期間之始日,爰修正條文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
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各該職務之代理人。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
    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擬參選人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擬參選人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擬參選人或前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立法理由〕
一、政黨、政治團體與擬參選人本質上不同,前者為組織,後者為自然人
    ,支出對象應揭露之內容並不相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項分列為二項,以期明確。
二、捐贈者透過捐贈政治獻金參與政治活動,為民主國家之常態,然本法
    規範目的更在破除金權政治之流弊,及確保政治活動之公平及公正。
    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項目支用政治獻金,而將
    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中飽私囊、挪為私用或圖利特定人情事,另為配合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七條要求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立法措施,以提高候
    選人、政黨經費籌措透明度之規範意旨,強化關係人交易資訊揭露之
    管理機制,俾使政治獻金支用情形更為公開透明,以利公眾充分瞭解
    與監督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出之流向,爰參考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三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項為
    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特定支出對象關係之範圍,修正
    條文第五項為擬參選人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特定支出對象關係之範圍
    ,以臻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修正內容,除援引之條次外,應揭露之內容
    ,與內政部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函送行政院審議之本法第二十條第五
    項、第六項條文意旨相同,未來將視後續審議情形併同調整,併予敘
    明。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支出,
包括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
冊或其他支出證明,並應於會計報告書記載支出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繳費收據。
第一項第三款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出具之收據及被保險
人名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文字,第一項本文增列「支出
    」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爰第
    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務,事先簽訂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填寫受
    僱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僱用人依約定或習慣、
    分期或非分期給付報酬。鑑於支付工具不斷地推陳出新,僱用人為給
    付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報酬,得透過新興付款管道如臨
    櫃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付報酬,政治獻金支出憑證亦應與時俱進
    ,爰第二項支出憑證,增列「或其他支出證明」,酌作文字修正,以
    資周延。
四、查本準則第三十條準用本條規定,參考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七月廿六日
    函釋略以,以政治獻金支付薪資予擬參選人本人,恐有圖利情事,尚
    不得列為政治獻金之支出項目。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支用人事
    費用,而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中飽私囊、挪為私用、圖利特定人或虛
    報支出之情事,爰針對僱用人為給付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之報酬,增列應於會計報告書記載支出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以減少弊端,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業務費用支出,
包括下列費用:
一、教育訓練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租用交通工具費用。
四、租用辦公處所費用。
五、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六、交通旅運費用。
七、其他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
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給付教師、講師或其他訓練人員之費用,其支出憑證
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於
國外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
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
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
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文字,第一項本文增列「支出
    」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租用及租買交通工具、辦公處所及辦公設備等,出租人或出賣
    人如為個人,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標的為二手電腦、二手
    車或二手辦公桌椅等,賣方應提出買賣合約、匯款證明、收據及「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資料,作為佐證交易真實,俾利政黨、政
    治團體作為認列支出費用之憑證,爰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支出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費用,增列「或其他支出證明」作為支出憑證,第
    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四、實務上新興交通工具有多樣化選擇,交通部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開
    放多元化計程車(車牌)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台,整合供需訊
    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車牌顏色為白底紅字);依據不同
    的運送工具,付款方式多元,如線上支付、信用卡支付、街口支付或
    第三方支付等;支出憑證亦呈現多元化現象,如乘車證明、車資證明
    、行程收據、電子帳單或電子車票證明等,爰第五項就第一項第六款
    支出憑證,增列「或其他支出證明」,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公共關係費用支
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聯誼交際費用。
二、文康活動費用。
三、其他為建立、促進或維持與民眾間之溝通、瞭解、接納或合作之相關
    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如有發給獎品或贈品之情事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文字,第一項本文增列「支出
    」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支出,
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文字,第一項本文增列「支出
    」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又第二項但書為支出原則規定之例外規定,惟前段明定選務費用支
    出應檢具之憑證,後段明定屬於服務酬勞支出應檢具之憑證,兩者並
    非原則與例外之關係,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目前實務上發送簡訊業務不限於電信業者辦理,物品運送業務亦不限
    於郵局專辦,各該相關業者均得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
    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爰配合實務運作,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並修正第二項援引項款,以符實際。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政黨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
費用支出,其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
〔立法理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政黨法規定,政治
    團體並無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情形,爰本條刪除「及政治
    團體」等文字,以臻明確。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文字,本條增列「支出」二字
    。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包括
下列費用:
一、水電瓦斯費用。
二、電信費用。
三、網際網路費用。
四、書報雜誌費用。
五、文具用品費用。
六、汽機車燃料費用。
七、雜項購置或修繕費用。
八、涉及營運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
九、其他為維持日常運作所必要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支出憑證為各該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
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
章之收據或領冊。
〔立法理由〕
一、目前實務運作上,政黨、政治團體租用辦事處所之租賃契約公證費用
    、爭議涉訟之裁判費、委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之訴訟費用等,得列為
    雜支支出,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涉及營運事務所產生之訴訟相關費
    用」,以資周延。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為相同文字修正。另
    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列,修正援引項次,以符實際。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返還捐贈支出,
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返還與捐贈者之支出
。
前項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
    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及匯款證明或該票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
    ,將該票據直接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該票
    據影本。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接返還金錢或非金錢政治獻金者
    ,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前項之返還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受返還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返還
金額、返還方式及返還日期。
〔立法理由〕
一、「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電話增列「號碼」二字,以資明確。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繳庫支出,指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監察院辦理
繳庫之支出。
辦理繳庫支出以郵政劃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者,支出憑證為郵政劃撥
收據、匯款憑證、轉帳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以現金或票據方式繳
納者,支出憑證為監察院之收款收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援引條文項次,以符實際。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
    庫之收入,得免掣發收據情形包括「一、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
    法人代收,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二、以機器收款,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三、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控管、
    審核者。」爰配合財政部相關作業規定,增列第二項繳庫支出應具備
    之憑證。至於直接向受理申報機關以現金或票據方式繳庫者,監察院
    於收訖繳庫款項後開立「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該收據即
    為已繳庫之憑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
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除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外,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
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涉及選舉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得列為雜支支出。
擬參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之保證金,得列為雜支支出;其支
出憑證為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之收款收據。
前項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已列報者,應更正會計報告書,但首次
申報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無庸更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列為其他
收入。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增列「支出」二字,第一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新增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涉及營運事務所生之訴訟相
    關費用」規定,然政黨及政治團體與擬參選人之爭訟案件型態及衍生
    費用並不相同,應明文排除準用,爰於第一項明定除外規定。
三、實務上擬參選人因參加選舉活動,產生相關爭訟,如對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者提出告訴、當選人因賄選行為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落
    選人認當選者票數不實,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因租用宣傳車輛或競選
    辦事處契約債務不履行涉訟等,均會產生訴訟相關費用。又考量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公開於網站供民眾檢視
    ,已足生監督制衡效果,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有關擬參選人涉及選舉
    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包含租賃契約公證費用、爭議涉訟之裁判
    費、委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之訴訟費用等,均得列為雜支支出。惟擬
    參選人因從事選舉或政治活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生之罰鍰,
    因與捐贈者捐贈目的不符,且非屬法定得支出項目,尚不得以政治獻
    金支付,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函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配合第二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又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
    請重新計票時,應繳納保證金。爰修正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
    定保證金之種類及應檢附之支出憑證,以期明確。
五、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發還;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五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
    條第六項後段規定,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
    還。是以,保證金經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發還者,已無實際支出,不
    得列報,從而首次會計報告書已列報者,原則上應更正首次會計報告
    書,但首次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為簡化帳務處理程序,明定無庸更
    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將該筆發還之保證金列為其他收入,
    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保證金發還之帳務處理方式,以臻明確。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費
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演講或表演費用。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各款體例,第一項本文及各款均修正為
    「費用」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為相同文字修正,並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
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宣傳車輛費用。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費用。
三、維修宣傳車輛費用。
四、宣傳車輛燃料費用。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各款體例,第一項本文及各款均修正為
    「費用」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雇用宣傳車輛駕駛費用屬於服務酬勞支出,爰第二項配合修
    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相同文字。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費用。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費用。
三、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
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各款體例,第一項本文及各款均修正為
    「費用」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擬參選人
    因參加選舉租用競選辦事處,依出租人為法人或個人,及租賃期限長
    短,所取得之憑證不一,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後段文字
    ,第二項增列相同文字,以期周延。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費
用:
一、租用場地費用。
二、租用設備費用。
三、餐飲費用。
四、清潔整理費用。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
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但保證金經退還者,不
得列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各款體例,第一項本文及各款均修正為
    「費用」二字。
二、「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集會支出之保證金屬於定金、履約保證金或違約金之性質如經
    主管機關退還者,已無實際支出,不得列報,爰於第三項增列但書規
    定,以資明確。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
列費用:
一、搭乘交通工具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
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
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
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各款體例,第一項本文及各款均修正為
    「費用」二字。
二、實務上,交通部已取消人工收費及回數票制度,改採國道計程電子收
    費制度,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回數票」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另第三項配合修正援引款次,並配合刪除「回
    數票」文字。
三、「支出之支出憑證」統一刪除「支出」二字,以簡化條文文字,第二
    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修正,為相同文字修正。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
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
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
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
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
體,並包括政府機關。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擬參選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結算日專戶結存金額如有賸餘,
且與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各金融機構為辦理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作業,均
    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提供臨櫃辦理存入作業之時點,設控
    為各類選舉可收受政治獻金末日後之第十五日止,之後即不得存入專
    戶。是以,實務上擬參選人於帳務登載完竣,計算收支結算表時,多
    已逾前開規定期間而無法辦理存入,爰刪除現行條文,以符實需。
二、惟擬參選人於收支結算時,如結算日之專戶結存金額有賸餘,且與金
    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說明多提領
    支用或不一致之情形,以備查考,爰酌修本條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
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如有變
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
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變賣、毀損或廢棄者
,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並將原財產餘額沖
銷。
擬參選人之非消耗性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第一項及前二項之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有變賣、毀損或廢棄之
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擬參選人對於消耗性財產之核銷方式,與政黨、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
    產核銷方式並無二致,爰於第一項增列「擬參選人」,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條文第五項整併至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如杯水、香菸、書籍等,
    實務上有變賣、毀損或廢棄之情形,應將原財產沖銷,現行條文漏未
    規定,爰予增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變賣所得,參照修正條
    文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列為其他收入,併予敘明。
三、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如冰箱、桌椅等,實務上有變賣之
    情形,現行條文漏未規定,爰予增列。又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
    財產應按期提列折舊,帳務處理除列為雜支支出外,並應將原財產餘
    額沖銷,以符實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及支用政治獻金有
    期間限制,是以,擬參選人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購買之非消耗性財產
    ,如有變賣、毀損或廢棄時,帳務處理亦應將原財產沖銷,惟擬參選
    人之非消耗性財產,不計算折舊,與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處理方式不同
    ,爰另增列第五項,以資明確。
五、配合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增列變賣、毀損或廢棄消耗性及非消耗
    性財產之規定,增列第六項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明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
監察院辦理繳庫者,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
前項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按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為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支出有退還者,應以原科目沖銷。
前項規定,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無庸以原科目沖銷,應
列為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實務上,政黨為協助候選人繳納登記為候選人之保證金,約定政黨先以「
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列報,擬參選人於登記保證金發
還後,應將該筆費用返還政黨,惟擬參選人辦理返還該捐贈支出迭有跨年
度之情事,然該交易事實發生變化之筆數可能眾多,表彰於平衡表之前期
損益調整科目僅為合計數。考量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治獻金會計
報告書應公開於網站供民眾檢視,惟平衡表前期損益調整科目之細項內容
並未公開,為明確表達各該支出退還情形,爰參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
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意旨,明定政黨之支出為跨年度退還者,無庸以原
科目沖銷,應列為其他收入,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章  平衡表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平衡表,其專
戶存款結存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之帳列存款餘額。
前項專戶存款結存金額,應與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
頁影本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立法理由〕
一、平衡表為總括地反映某一日期財務狀況之會計報表,配合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平衡表之專戶
    存款結存科目,為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之帳列存款餘額,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專戶交易往來明細」酌增「或存摺內頁影本」
    之文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平衡表之庫存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自專戶提領
未支用完畢之現金餘額。
平衡表之未存入專戶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未存
入專戶之受贈款項總額。
〔立法理由〕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為相同文字修正。

平衡表之地方黨部金錢餘額科目,指政黨之地方黨部或政治團體之分部,
收受中央黨部或總部所撥付之政治獻金,於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
日之餘額。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文
    字修正為「地方黨部金錢餘額明細表」,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修正,及實務上政黨申報政治
    獻金會計報告書之申報義務人為中央黨部,政黨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即為已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平衡表之應收票據科目,指收受票據之捐贈,已登帳而未兌現之餘額。
前項情形,如逾一會計期間仍未兌現者,應說明其原因並評估其兌現之可
能性。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平衡表之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
為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尚未耗用完畢,或使用期限尚未屆滿而未核
銷之餘額。
平衡表之非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所購買之財產,依其
性質列為非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依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後之餘
額。
前二項財產價額,應以淨額列示。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五項之修正,為相同文字修正。

平衡表之應付費用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有應付而未
支付款項之餘額。
〔立法理由〕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為相同文字修正。

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指前期損益因計算、記錄、認定或方法有錯
誤,或交易事實發生變化,致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於申報當期所為之調整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六章  附則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如下:
一、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一)
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二)
三、政治獻金收支帳簿。(格式三)
四、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含封面、封底)。
    (一)平衡表。(格式四)
    (二)政黨、政治團體收支結算表。(格式五)
    (三)擬參選人收支結算表。(格式六)
    (四)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七)
    (五)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八)
    (六)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九)
    (七)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
    (八)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一)
    (九)其他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二)
    (十)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三)
    (十一)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四)
    (十二)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五)
    (十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六)
    (十四)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七)
    (十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八
            )
    (十六)宣傳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九)
    (十七)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八)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九)集會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二十)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二十一)雜支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二十二)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二十三)繳庫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二十四)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二十五)政黨、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二十六)政黨、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七)擬參選人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格式三十)
    (二十八)擬參選人賸餘收支結算表。(格式三十一)
    (二十九)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二)
    (三十)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三)
    (三十一)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格式三十四)
    (三十二)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五)
    (三十三)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揭露之支出
              對象明細表。(格式三十六)
    (三十四)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
              細表。(格式三十七)
    (三十五)現金明細表。(格式三十八)
    (三十六)地方黨部金錢餘額明細表。(格式三十九)
    (三十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四十)
    (三十八)應付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一)
    (三十九)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格式四十二)
五、政黨、政治團體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三)
六、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四)
七、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格式四十五)
〔立法理由〕
一、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之「理由一」,超過三萬元收入及支出,統一
    增列「累計」二字,爰第四款第十目及第二十四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新增第四款第三十三
    目之「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揭露之支出對象
    明細表」及第三十四目之「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
    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並分別定為格式三十六及格式三十七。
三、配合第四款第三十三目及第三十四目之增列,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三十
    三目至第三十七目,移列為第三十五目至第三十九目;格式次序第三
    十六至第四十,移列為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二。其中現行條文第四款第
    三十四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修正,為相同文字修
    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三十八目及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十五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刪除,配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八款配合第七款之刪除,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款。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