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須知依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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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以及擬參選人
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應依本須知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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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年度政治獻
金會計報告書。
前項向監察院申報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由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負
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向監察院申報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應包括:
一、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其他收入明細表。
七、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八、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三、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五、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六、金錢以外之賸餘財產明細表。
前項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相關格式,依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十
三條之規定辦理。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列報之專戶存款餘額,如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對帳
單所列結餘金額不符者,應檢附存款差額解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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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政黨及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應包括下列
查核程序: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是否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開立專戶,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並報監
察院許可。
二、應取得政黨及政治團體聲明書,聲明下列事項,並應由政黨及政治
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於聲明書簽名或蓋章: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於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開立專戶並報監察
院許可後,始收受政治獻金,且該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監察
院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二)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業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政治獻金專戶。
(三)政黨及政治團體已設收支帳簿,由政黨及政治團體負責人或代
表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
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
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四)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業已查證符合下列規定:
1.未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財團法人。
宗教團體。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
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1)寺院、宮廟、
教會 (2)宗教社會團體(3)宗教基金會。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
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
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
之廠商。
2.未收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
捐贈。
3.收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均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銀行匯款為之。
(五)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未符合前目規定,業於收受後
二個月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六)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未超過該次申報政
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將於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
告書時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七)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同一捐贈者之每年捐贈總額,未超過下列
金額:
1.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2.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3.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政黨及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前目規定者,業於十五日內
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九)政黨及政治團體未收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之政治獻金。
(十)政黨及政治團體,未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
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十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均以下列項目為限,
且未從事營利行為:
1.人事費用支出。
2.業務費用支出。
3.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4.選務費用支出。
5.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6.雜支支出。
三、前項政黨及政治團體聲明書,範例格式如附錄一。
四、政黨及政治團體依前條規定編製之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中各項
書表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其有不符者,應提出
適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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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
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
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
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
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
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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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
書;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
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且自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起
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
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
內,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
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
月內,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
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一項至第二項向監察院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由擬參選人簽
名或蓋章,第三項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由擬參選人法定繼承
人簽名或蓋章。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其申
報之會計報告書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至第三項向監察院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應包括:
一、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宣傳支出明細表。
九、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一、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二、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五、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六、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七、金錢以外之賸餘財產明細表。
前項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相關格式,依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十
三條之規定辦理。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列報之專戶存款餘額,如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對帳
單所列結餘金額不符者,應檢附存款差額解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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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應包括下列查核程
序:
一、擬參選人是否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
戶,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並報監察院許
可。
二、應取得擬參選人聲明書,聲明下列事項,並應由擬參選人本人於聲
明書簽名或蓋章。
(一)擬參選人於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開立專戶並報監察院許可
後,始收受政治獻金,且該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監察院同意
,不得變更或廢止。
(二)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業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政治
獻金專戶。
(三)擬參選人已設收支帳簿,由擬參選人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
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
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
報告書。
(四)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業已查證符合下列規定:
1.未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財團法人。
宗教團體。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
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1)寺院、宮廟、
教會 (2)宗教社會團體 (3)宗教基金會。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
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
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
之廠商。
2.未收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
捐贈。
3.收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均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銀行匯款為之。
(五)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未符合前目規定,業於收受後二個月
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六)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未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
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將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繳交監察
院辦理繳庫。
(七)擬參選人收受同一捐贈者之每年捐贈總額,未超過下列金額:
1.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2.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3.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八)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前目規定者,業於十五日內繳交監
察院辦理繳庫。
(九)擬參選人未收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之政治獻金。
(十)擬參選人,未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
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十一)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均以下列項目為限,且未從
事營利行為:
1.宣傳支出。
2.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3.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4.集會支出。
5.交通旅運支出。
6.雜支支出。
三、前項擬參選人聲明書,範例格式如附錄二。
四、擬參選人依前條規定編製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中各項書表所列金
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其有不符者,應提出適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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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應具體
翔實作成紀錄,連同所獲得之查核證據資料,彙整編訂成工作底稿,並
據以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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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
應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
前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報告名稱。
二、報告收受者。
三、已查核會計報告書內容。
四、所依據之查核簽證準則。
五、意見或結論。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七、會計師簽名及蓋章。
八、查核報告日,且應與取具聲明書日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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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提及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對政治獻金法及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重要說明,並作成消極確信之結論,敘明未發
現受查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例示如附
錄三)。
會計師未能依本須知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或發現受查者有違反政治獻金
法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出具受查者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查核簽證報告
。
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檢附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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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須知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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