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監察法第三條:「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監察院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舉辦監察委
員分區巡迴監察,應訂定實施辦法辦理。
(三)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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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察之目的:
(一)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
(二)調查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有無違法或失職。
(三)調查政府各機關決算執行、財務審核及年度總預算審核報告有關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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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巡察之劃分:
(一)巡察分中央機關巡察及地方機關巡察,中央機關巡察由各委員會
依「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規定辦理。
(二)各委員會得視需要,推派委員巡察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
(三)巡察行政院於每年十二月,由各委員會召集人共同為之,以內政
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為主辦單位。
(四)地方機關巡察責任區之劃分及編組,由本院院會決定。其責任區
之劃分及分組如左:
1.第一組:台北市政府 委員二人。
2.第二組:高雄市政府 委員二人。
3.第三組:台北縣 委員二人。
4.第四組: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 委員三人。
5.第五組:台中市、台中縣 委員二人。
6.第六組:南投縣、彰化縣、臺灣省政府 委員三人。
7.第七組: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 委員二人。
8.第八組:臺南市、臺南縣 委員二人。
9.第九組:高雄縣、屏東縣 委員二人。
10.第十組:基隆市、宜蘭縣 委員二人。
11.第十一組:花蓮縣、台東縣 委員二人。
12.第十二組:福建省政府(含金門縣、連江縣) 委員三人。
、澎湖縣
(五)委員個別巡察責任區之事務,由巡察組秘書辦理。
(六)駐外機關之巡察:併入委員國外考察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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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察方式:
(一)中央機關巡察方式,由各委員會視業務需要,訂定巡察要項、巡
察委員及時間辦理。
(二)責任區巡察:以責任區省(市)、縣(市)為單位,至少每四個
月巡察一次,由巡察委員自行協商,共同或分別辦理,每次巡察
時間不得少於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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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辦人員:
(一)巡察綜合業務由監察業務處第三組負責。
(二)中央機關巡察由各委員會負責辦理。
(三)責任區巡察由各巡察組秘書負責。必要時得由監察業務處另派人
員協辦。
(四)中央機關巡察報告之撰寫,由委員會簡任秘書負責。地方機關巡
察報告之撰寫及人民書狀之處理由各巡察組秘書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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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央各機關、各省(市)、縣(市)政府設置連絡人:
(一)中央各部會、各省(市)、縣(市)政府應指派主管人員一人為
連絡人,協助本院巡察工作。並將其職稱、姓名、住址、電話號
碼,函知本院。
(二)連絡人應與該區巡察組保持密切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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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巡察組辦公場所:
中央機關巡察場所由各委員會與被巡察機關自行商定;地方機關巡察
請省(市)(台北市除外)、縣(市)政府協助,借用政府機關或議
會辦公室一間,作為巡察組臨時辦公室,接見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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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各機關提供之業務報告等資料,應於巡察啟程前三日,送達巡察
委員。
(二)巡察委員訪問責任區內各機關,由巡察委員自行選擇排定日程辦
理。訪問時以座談、查詢方式為宜,避免形式上之開會。
(三)巡察期間,應排定時間接見陳情人或受理人民書狀。
(四)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應依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並斟酌實際情形就地處理或調查;如案情複雜或無
時間性者得送院辦理或逕送監察業務處。
(五)巡察委員巡察時得斟酌情形,向各級民意機關或檢調政風單位徵
詢意見並蒐集資料。
(六)巡察時,遇有必須現場履勘時,得請縣市政府調派車輛支援,如
須專業人員作技術協助或鑑定時,得向本院專案簽報處理。
(七)巡察期間,如發現不法情事必須保全證據時,應即通知當地檢、
調及警察機關協助,並作必要之保全措施。
(八)本院委員對於其他委員責任監察區內相關之案件,得委託巡察委
員予以調查或查詢。
(九)巡察期間遇有重大案件,得斟酌情形,邀請有關機關、團體及相
關人員舉行會議或座談會,並將紀錄列入巡察報告。
(十)責任區巡察委員每年輪調時,應就尚未結案及追蹤案件,列冊移
交次年巡察委員繼續追蹤處理。
(十一)巡察期間,委員交辦事項,各省(市)、縣(市)政府於年度
結束後始處理函復者,一律由新年度巡察委員繼續處理。
(十二)各巡察組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提出巡察報告。
(十三)巡察報告內容,除就巡察中央各部會、省(市)、縣(市)政
府施政及預算執行情形、各地方政風、民情、社會狀況作摘要
敘述外,並應將巡察所得應興應革之意見,詳為敘述。
(十四)巡察責任區內,如有中央機關所屬單位者,得將巡察內容及意
見分送中央機關巡察組併辦。
(十五)巡察人員不得接受招待或餽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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