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公務保密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維護公務機密,確保
    機密文書之處理與保密,特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及相關規定,並參
    酌本處實際作業情形,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務機密,係指本處承辦並應保守秘密之文書、電子資
    料、光碟、磁碟及磁帶等電子媒體、圖書、消息或物品。

三、本處各級承辦人員應依法絕對保守公務機密,處理本處相關公務時,
    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嚴防洩密。

四、本處公務機密之分類,比照國家機密分類標準,訂為「絕對機密」、
    「極機密」、「機密」等三種,機密等級之區分,依長官之指定辦理
    。

五、本處辦理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查詢、處分及申報委員會會
    議資料等案件,除長官另有指示外,一律以「機密」件處理,陳判時
    使用黃色卷宗。

六、本處使用傳真機、影印機及電腦應嚴格遵守本院放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82)政(四)字第0二一五號函頒發之「影印機、傳真機、
    電腦保密原則」。

七、本處為加強本要點之實施,得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辦理定期檢查事宜。

八、本處對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之名單、通訊地址及相關資料應
    以機密件處理。

九、寄發「通知申報函」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二時,應以「限時雙掛
    號」函件寄發。

十、收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應以機密件處理,注意保密措施,嚴
    防外人窺視。

十一、審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應以機密件處理,注意保密措施,
      嚴防外人窺視。

十二、查詢人員向有關單位、機構查詢申報人之財產資料時,應以機密件
      處理,陳判時使用黃色卷宗,寄發郵遞時使用「限時掛號」函件寄
      發。

十三、查詢人員向申報人寄發「不一致說明函」時,應以機密件處理,陳
      判時使用黃色卷宗,寄發郵遞時使用「限時雙掛號」函件寄發。

十四、查詢人員向申報人寄發「補正函」時,應以機密件處理,陳判時使
      用黃色卷宗,寄發郵遞時使用「限時雙掛號」函件寄發。

十五、查詢人員向申報人寄發「處分書」時,應以機密件處理,陳判時使
      用黃色卷宗,寄發郵遞時使用「限時雙掛號」函件寄發。

十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之會議資料應以機密件處理,嚴防外人窺
      視。

十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之會議會議資料之發放應加裝封套,其封
      套上應註明「機密」。

十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之會議會議資料於會後應送至本院廢紙庫
      或自行銷燬,不得任意丟棄或外流。

十九、凡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資料者,應依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辦理,申報人所申報之申報表,非經長官許可不得
      外借或供人查閱。

二十、本處電腦備有特定鑰匙或啟用密碼,非指定操作人員不得擅自使用
      。

二十一、維修電腦設備時,應由本院資訊室或本處作業人員隨同監修。

二十二、本院資訊室應定時維護本處網路系統之安全,以防範電腦病毒之
        侵害或電子資料系統遭人入侵。

二十三、本處電腦程式之設計、測試,由本院資訊室嚴密管制。

二十四、本處指定之電子作業人員不得洩漏有關承辦業務上之任何資料,
        非作業人員不得私自查詢資料。

二十五、本處指定之電子作業人員於離職時,仍應負在工作期間職務上應
        守秘密之義務。

二十六、本處電子資料之查詢由專人負責辦理,其他人員非經主管核准均
        不得代查。

二十七、本處之光碟或磁碟等儲存媒體,應由專人負責保管,注意其安全
        ,非經主管長官核准不得外借。

二十八、電腦因輸入資料所列印供核對之報表或廢棄資料及作業上之廢品
        、廢紙,由使用承辦人收集銷燬。

二十九、本處承辦人員執行本要點成效卓著或防止公務機密外洩有具體事
        實者,應酌予獎勵。

三十、本處承辦人員違反本要點者,應接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因而洩
      密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准用本院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三十二、本要點奉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