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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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糾正案件,除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院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將糾正案案文連同有關
    資料送有關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前項糾正案案文應分敘左列各項:
    (一)被糾正機關。
    (二)案由。
    (三)事實與理由。
    (四)年月日及提案委員署名。

三、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議案
    時,如認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應
    予提案糾正者,得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請調查
    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糾正。

四、糾正案於審查決議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五、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不得宣洩。

六、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通過成立之。但因公請假者不列入計算。

七、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如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召開聯席會議審查
    。

八、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應通知提案委員列席說明。

九、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本會出席委員得請求將其發言列入會議紀錄
    ,並表明是否對外公布;其他委員會列席委員,亦同。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本會出席委員如有不同意見,應於議案進行
    審查前提出書面意見,並發送與會委員,經委員會決議同意後,始得
    將書面不同意見連同糾正案文一併對外公布。
    前項經委員會決議同意對外公布之書面不同意見,應由提出之出席委
    員核章或簽名後,送交各該委員會處理。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實務,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該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及其他
    委員會之列席委員,如認有將其發言列入會議紀錄之必要,均得提出
    請求,並表明是否對外公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依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五條規定:「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委員
    會會議者,得就所詢事項,陳明事實或意見,但不得參加討論表決。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為使委員有充分討論之機會,該委員會出
    席委員如有不同意見,應於議案進行審查前提出書面意見,並發送與
    會委員,經委員會決議同意後,始得連同糾正案文一併對外公布,以
    符合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多數決原則,及落實政府資
    訊公開精神。
    上開書面不同意見,除錯漏贅字外,不得於會後再調整文字,並應由
    提出之出席委員核章或簽名後,送交各該委員會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

十、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案文,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但不得違背提案
    原旨。
    委員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糾正案文,由提案委員修正並核章後,送委員
    會召集人確認。
    委員會決議公布之糾正案文,於二星期內完成相關行政作業並對外公
    布。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糾正案文,委員會審查時如有不同意見,經委員會決議後,得由
    召集人發布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委員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糾正案文,除係錯漏贅字等未影響提案原旨之
    修正外,均應由提案委員修正並核章後,送委員會召集人確認,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糾正案文經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作業程序。
三、考量委員會決議修正之糾正案文,部分案件之案情較為繁雜或有提案
    委員因公出國等情形,所需修正時間較長,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零四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明定委員會決議公布之糾正案文,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外,原則
    於二星期內完成相關行政作業並對外公布,以兼顧相關作業期程及貫
    徹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
四、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糾正
    案應經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委員會決議公布之糾正案文,於審查時如
    有不同意見,經委員會決議後,得由召集人發布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十一、糾正案函送有關機關時,應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結案時亦同。

十二、行政院及有關部會就糾正案改善與處置情形答復本院後,各委員會
      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詳實審核,必要時
      得由原調查委員或協查人員實地查核。

十三、行政院或有關部會對於糾正事項,未依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復
      者,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延宕,不
      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
      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十四、糾正案如涉及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者,由原提案委員或其他委員
      另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送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十五、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其
      他議案時,如認為有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之必要者,得作
      成決議送請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決議如將調查報告全部或一部分函送時,委員會會議得修改之
      。但不得違背其原旨。

十六、依前條規定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事項,各委員會認為有繼
      續查核其辦理情形之必要者,應於函送時敘明辦理情形答復期限並
      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逾期未答復者準用糾正案之處理程序辦理。

十七、各委員會對於職掌有關機關之重大工作及設施,應經常予以調查,
      如有違法或失職情事,除隨時提委員會會議處理外,其重大事項得
      彙成專案報告,提年度工作檢討會討論。

十八、本注意事項經本院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