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
    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
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
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
應修正之。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
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
四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