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審核範圍,包括各級政府在總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及
  各機關在其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

  各級政府撥付補助款,以總預算內所列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各機關
  在其經費內所列之補助款項,以各該撥補助款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各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應依預算覈實辦理,並按季將補助之事項、對
  象、數額及撥款情形,通知審計機關。由各級政府或多數機關分攤之補
  助款,以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指定其中之某一機關為主管機關,並將
  分攤情形,通知審計機關備查。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
  部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
  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如有特
  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
  一部分者,得由主管機關先憑領據列報,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
  查之。

  領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支出之全部者,應編具
  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如
  為其支出之一部分者,得以領據列報。

  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
  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審核各團體或私人領受公款補助款項,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或與
  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追繳
  或提出改善意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