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1月25日

所有條文

壹、一般準則
第一條
  查核工作之執行及報告之撰寫,應由具備專門學識及經驗,並經適當專
  業訓練者擔任。
第二條
  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
  ,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貳、外勤準則
第三條
  查核工作應妥為規劃,其有助理人員者,須善加督導。
第四條
  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
  性質、時間及範園。
第五條
  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俾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
第六條
  承辦查核案件應設置工作底稿。
參、報告準則
第七條
  會計師姓名如與財務報表發生關連,均應出具報告,表明其承辦工作之
  性質及所承擔之責任。
第八條
  查核報告中應說明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九條
  財務報表編製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如有前後期不一致者,應於查核報告
  中說明。
第十條
  必要之財務資訊未於財務報表中作適當揭露時,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
第十一條
  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應於查核報告中表示意見。若表示修正式
  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者,應明確說明其情
  由。
肆、附則
第十二條
  本公報係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問題評議委員會於民國五
  十九年十一月發布,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查帳準則委員會第一次修訂,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
  委員會第二次修訂,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本委員會第三次修訂,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委員會第四次修訂,並自修訂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