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6年08月01日

所有條文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以下簡稱「總綱」)訂定。
第二條
  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本公報規定提出報
  告。
貳、有關一致性之運用
第三條
  總綱第八條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會計原則。
第四條
  財務報表應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以求各期報表可供比較。如因下
  列情形影響財務報表比較時,則未符一致性,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中對
  此情形作適當說明:
  1.會計原則變動,例如存貨計價,原採先進先出法,本期改為後進先
      出法等。此項變動,除於查核報告中說明外,並應表示同意與否之
      意見。
  2.合併財務報表內所含子公司如有增減,致本期之財務報表編製主體
      與上期不一致者。
  3.長期股權投資因客觀條件更易而改變其會計處理方法者,例如由成
      本法改為權益法。
  4.前期財務報表發布後,發現會計原則之應用發生錯誤,已於本期更
      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如已將上期財務報表重編使與本期一致,俾便比較者,
  仍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重編之事實。
第五條
  其他影響財務報表之比較,如不涉及會計原則變動、編製報表主體變動
  或會計原則應用錯誤者,則不影響一致性,例舉如下:
  1.會計事項處理所應為之會計估計,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
      或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例如折舊性資產耐用年數
      及殘值、呆帳之提列或無形資產效益期間等估計之變動。
  2.前期財務報表發布後,如發現其損益項目在計算、紀錄與認定上發
      生錯誤,但不涉及會計原則之應用,已於本期更正,並重編前期財
      務報表者。
  3.財務報表中有重大之會計科目重分類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其內容及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如未予揭露,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
第六條
  查核報告如對兩期或兩期以上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應說明所涵蓋各
  期是否與上期先後一致。
  如查核報告僅對單期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仍應說明是否與上期一致,
  但新成立之事業無上期財務報表可資比較者,則查核報告不必對一致性
  表示意見。
參、適當之揭露
第七條
  財務報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表達,應包括對重大事項作適當之揭
  露。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規定者外,會計師應視實際情況,依其專業
  判斷,對其他特定事項決定需否揭露。
第八條
  財務報表及其附註,如未依前條規定揭露者,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中說
  明其事實,并儘可能揭露其金額。
肆、查核報告之撰寫
第九條
  會計師對於業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根據查核結果提出下列型態之查核
  報告:
  1.無保留意見。
  2.保留意見。
  3.否定意見。
  4.無法表示意見。
第十條
  總綱第十條所稱「財務報表之整體」,可適用於所查核之全部財務報表
  或個別財務報表,亦可適用於兩期或兩期以上之比較財務報表。會計師
  對於所查核之各種或各期財務報表,可表示相同或不同之意見,例如:
  1.可對本期之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留意見,而對其他財務報表表示保
      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2.可對本期財務報表表示無保留意見,而對前期財務報表表示保留意
      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會計師不能僅對財務報表中之部分項目表示意見。
第十一條
  如查核範圍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保留盈餘表
  或累積虧損表)及財務狀況變動表,由於損益表所表示之經營成果及財
  務狀況變動表所表示之財務狀況變動,業已涵蓋業主權益變動表所表示
  之業主權益變動情形,則查核報告之意見段內,毋庸對業主權益變動情
  形單獨表示意見。
第十二條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格式,通常包括兩段,第一段為範圍段,敘明查核
  之範圍及性質;第二段為意見段,表示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此一型態之
  查核報告格式例舉如下:
  1.單一企業個體之兩期比較財務報表
                  (範  圍  段)
      甲公司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
      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及財務狀況變動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
      要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
                  (意  見  段)
      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
      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甲公司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七十五
      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變動情形。
  2.兩期比較之合併財務報表
                  (範  圍  段)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併損益
      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合併財務狀況變動表,業經本會計師依
      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
      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
                  (意  見  段)
      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七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
      ,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七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變動情形。
  查核工作依據某項特殊法令規定辦理者,應於「範圍段」中補充敘明所
  依據之法令名稱;財務報表依據某項特殊法令規定編製者,亦應於「意
  見段」中敘明該法令之名稱。
第十三條
  查核報告如係表示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通常可在查核
  報告之「範圍段」與「意見段」間加一「說明段」,將所持理由或發現
  之事實,作適當之說明。
  前項應予說明之情況例舉如下:
  1.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會計師查核之範圍,致會計師認
      為在實際情況下應實施之一項或多項查核程序無法執行者。
  2.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或未作適當之揭露者。
  3.編製本期財務報表所應用之會計原則與上期不一致者。
  4.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無法合理估計者。
  5.由於新發現之事實,更改原查核報告所提出之意見者。
第十四條
  會計師欲強調某一重大事項時,通常可在查核報告之「範圍段」與「意
  見段」間加一「說明段」,將所欲強調之事項,作適當之說明,例如關
  係人交易、重大期後事項、重大會計科目重分類及重大之會計估計變動
  等。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各項要件者,會計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已遵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未受任何限制。
  2.財務報表已遵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3.財務報表已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
  4.財務報表已作適當之揭露。
  5.無影響財務報表之重大未確定事件存在。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之一,除情節至為嚴重,應依第十七條提出否定意見或依第十
  八條提出無法表示意見外,會計師得依其專業判斷提出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1.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
  2.財務報表未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者。
  3.財務報表未作適當之揭露者。
  4.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
      程序者。
  5.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及期後事件,對於財務報表之影響未能確定者。
第十七條
  財務報告之編製,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情節至為嚴重,致未
  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或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情形,如提出保留意見
  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第十八條
  具有第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情節至為嚴重,如提出保留意見仍
  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第十九條
  查核報告應以委任人或其指定人為報告收受人。
第二十條
  查核報告之日期,通常指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但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以後
  ,提出查核報告以前,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表內揭露者,會
  計師應就下列二法,擇一載明查核報告之日期:
  1.載明雙重日期,例如外勤工作完成之日為民國×年三月一日,但於
      提出報告前之民國×年三月十五日發生重大事項,經於財務報表附
      註內揭露時,則查核報告之日期應載明「民國×年三月一日(附註
      ×係民國×年三月十五日之資料)」。
  2.以外勤工作完成後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查核報告之日期。如前例,
      查核報告日期應載明為「民國×年三月十五日」
  查核報告日期,如採前項第一款方式載明者,除增註事項外,期後事項
  之查核責任限於外勤工作完成之日;如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載明者,對於
  期後事項之查核責任,則延伸至查核報告之日。
伍、未經查核之財務報表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同意在一項含有財務報告之文件使用其姓名時,即視為會計師姓
  名與財務報表發生關連。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姓名與財務報表發生關連,而會計師對此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時,視為未經查核之財務報表。
  會計師對於與其姓名發生關連而未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於財務報表註
  明未經查核之事實,並出具報告說明無法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陸、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一日發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提出之查
  核報告適用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訂。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次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