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訂定。
第二條
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
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
,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
貳、基本要求
第三條
查核工作底稿應適當記載下列有關事項:
1.查核工作之規劃。
2.內部控制制度之評估。
3.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
4.達成之結論。
5.查核工作底稿之複核。
第四條
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
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論。
第五條
每張查核工作底稿之上端或下端應載明之資料,例舉如下:
1.受查者名稱。
2.內容或目的之標題。
3.受查期間之結束日期。
4.工作底稿之索引頁次。
5.編製者之姓名或簡簽。
6.工作底稿編製之日期。
第六條
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
。
第七條
查核工作底稿所用之各種查核符號應說明其意義。
第八條
查核人員如使用受查者編製之資料作為查核工作底稿時,除應在該底稿
上載明係由受查者提供外,仍應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簽名。
第九條
查核人員於執行查核程序發現錯誤或不符內部控制制度之事項時,應將
事實及其處理情形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中。
第十條
各種查核程序完成後,應於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針對查核目的作成結
論。
第十一條
查核工作底稿應為有系統之編訂,並加目錄索引。
參、檔案內容
第十二條
查核工作底稿檔案得根據資料之性質分為兩類:
1.永久性檔案:對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
2.當期檔案:僅對當期財務報表有關之資料。
第十三條
永久性檔案:
1.永久性檔案之主要目的,係保存具有長期重要性之資料,以免每年
重複彙集編製,惟每年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以確保
永久性檔案資料之完整及有用。對於已逾其或已更新部分,得抽出
移置於有關年度之當期檔案中。
2.永久性檔案之內容,例舉如下:
(1)受查者之沿革及組織,例如:
‧公司之組織系統。
‧主要業務及產品。
(2)重要合約及其他法律文件之摘要或影印本對查核工作有重大之
意義者,例如:
‧公司成立及變更登記之有關文件。
‧公司章程及管理規章。
‧借款合約。
‧租賃合約。
‧業務合約。
‧重要員工之服務契約。
(3)會計制度及程序之備忘記錄,例如:
‧重要會計人員。
‧授權簽名及核准之重要職員。
‧內部稽核制度。
‧會計政策及會計實務。
(4)有關之會議記錄之摘要或影印本。
(5)查核報告及建議函(亦可列入當期檔案,或單獨建檔)。
(6)其他具有長期重要性之資料,例如:
‧連續數年之彙總比較資料。
‧其他分析用資料。
第十四條
當期檔案:
1.當期檔案應提供適當完整之資料,以顯示當期查核工作之規劃情形
及實際之查核結果,俾作為撰寫查核報告之依據。
2.表達查核人員對會計制度之了解,及對內部控制評估等所作成之查
核工作底稿,應包含於當期檔案中。永久性檔案中有關會計制度之
資料應與當期檔案交叉索引。
3.當期查核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如查核計劃、查核程
式、財務報表及其各項目之附表、盤點記錄、詢證及其覆函,及其
他查核所獲得之資料等,均須依序彙編於當期檔案中。
4.查核人員應在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記載其結論,例如:
(1)在抽查過程中發現之錯誤及不符事項所作之記述及結論。
(2)對不尋常事項及交易之記述及結論。
(3)於執行查核程序後所達成之結論。
(4)會計師於完成查核工作後,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是否足以支持其
查核報告之意見,所作之綜合性結論。
肆、複核紀錄
第十五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複核,必須於查核工作底稿中,為適當之記錄及表達。
第十六條
複核工作之執行,得以下列方式表示之:
1.在所有之工作底稿上簽名。
2.僅在主表或下結論之工作底稿上簽名。
3.另編備忘錄或查核工作底稿,敘述複核工作或程序實施之情形並簽
名。
第十七條
核複工作中,如對已執行之查核程序或記錄(例如查核工作底稿之內容
及結論是否完整與適當等)發現問題時,應予列明,並指示負責查核人
員予以追查、答覆及處理。
伍、所有權及保管
第十八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
第十九條
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除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不得洩露於第三者。
第二十條
查核工作底稿自查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
1.當期檔案(不包括查核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部分)為七年。
2.查核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為十年。
3.永久性檔案中尚有效用部分應繼續保持。
4.已不再繼續查核之永久性檔案,其應續行保存之年限同最近一年之
當期檔案。
5.存貨、固定資產盤點單等重要性較次而數量眾多之附屬性資料,可
與當期檔案分開歸檔,如查核程序及結論已列入當期檔案者,得縮
短保管期間為三年。
第二十一條
上列最低保管期間屆滿後,如決定廢棄,應徹底銷燬。
陸、外界調閱
第二十二條
原委託查核者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於認屬合理時,應就其需
要之有關部分借閱之。
上述借閱,必要時得先獲受查者同意後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查核工作底稿時,應將收據妥為保管,並
於調閱期屆滿,即行收回。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與其他會計師同被指定或承託為共同查核會計師時,可相互核閱
共同查核之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條
基於查核合併財務報表需要,子公司查核會計師經委託人及受查者通知
後,應允母公司查核會計師或其指定會計師借閱查核工作底稿,並供摘
錄。
第二十六條
年度查核工作轉由其他會計師繼任時,為期有助繼任會計師對於本期期
初會計資料之信賴,辨明本期所採之會計原則是否與上期一致等,前任
會計師於接獲受查者通知後,應同意繼任會計師借閱查核工作底稿,並
在合理情況下,對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若干部分得允影印或摘錄。
查核工作底稿中關於內部控制之評估、查核計劃與查核程序等依據會計
師自已專業判斷而製成部分;或受查者與原任會計師間尚有未解決之問
題者(例如未清付之公費等),原任會計師得不借閱,惟應將理由以書
面告知繼任會計師。
第二十七條
在若干合理情形下,其他會計師亦得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例如受查
者出售股權或財產,購主聘請會計師調查受查者股權或財產情形而要求
原查核會計師借閱查核工作底稿等是,原查核會計師於接獲受查者通知
後,得允借閱其有關部分之查核工作底稿。
柒、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公布,適用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之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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