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4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訂定。
第二條
  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
  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
  ,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
貳、基本要求
第三條
  查核工作底稿應適當記載下列有關事項:
  1.查核工作之規劃。
  2.內部控制制度之評估。
  3.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
  4.達成之結論。
  5.查核工作底稿之複核。
第四條
  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
  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論。
第五條
  每張查核工作底稿之上端或下端應載明之資料,例舉如下:
  1.受查者名稱。
  2.內容或目的之標題。
  3.受查期間之結束日期。
  4.工作底稿之索引頁次。
  5.編製者之姓名或簡簽。
  6.工作底稿編製之日期。
第六條
  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
  。
第七條
  查核工作底稿所用之各種查核符號應說明其意義。
第八條
  查核人員如使用受查者編製之資料作為查核工作底稿時,除應在該底稿
  上載明係由受查者提供外,仍應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簽名。
第九條
  查核人員於執行查核程序發現錯誤或不符內部控制制度之事項時,應將
  事實及其處理情形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中。
第十條
  各種查核程序完成後,應於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針對查核目的作成結
  論。
第十一條
  查核工作底稿應為有系統之編訂,並加目錄索引。
參、檔案內容
第十二條
  查核工作底稿檔案得根據資料之性質分為兩類:
  1.永久性檔案:對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
  2.當期檔案:僅對當期財務報表有關之資料。
第十三條
  永久性檔案:
  1.永久性檔案之主要目的,係保存具有長期重要性之資料,以免每年
      重複彙集編製,惟每年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以確保
      永久性檔案資料之完整及有用。對於已逾其或已更新部分,得抽出
      移置於有關年度之當期檔案中。
  2.永久性檔案之內容,例舉如下:
    (1)受查者之沿革及組織,例如:
          ‧公司之組織系統。
          ‧主要業務及產品。
    (2)重要合約及其他法律文件之摘要或影印本對查核工作有重大之
          意義者,例如:
          ‧公司成立及變更登記之有關文件。
          ‧公司章程及管理規章。
          ‧借款合約。
          ‧租賃合約。
          ‧業務合約。
          ‧重要員工之服務契約。
    (3)會計制度及程序之備忘記錄,例如:
          ‧重要會計人員。
          ‧授權簽名及核准之重要職員。
          ‧內部稽核制度。
          ‧會計政策及會計實務。
    (4)有關之會議記錄之摘要或影印本。
    (5)查核報告及建議函(亦可列入當期檔案,或單獨建檔)。
    (6)其他具有長期重要性之資料,例如:
          ‧連續數年之彙總比較資料。
          ‧其他分析用資料。
第十四條
  當期檔案:
  1.當期檔案應提供適當完整之資料,以顯示當期查核工作之規劃情形
      及實際之查核結果,俾作為撰寫查核報告之依據。
  2.表達查核人員對會計制度之了解,及對內部控制評估等所作成之查
      核工作底稿,應包含於當期檔案中。永久性檔案中有關會計制度之
      資料應與當期檔案交叉索引。
  3.當期查核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及所獲得之資料,如查核計劃、查核程
      式、財務報表及其各項目之附表、盤點記錄、詢證及其覆函,及其
      他查核所獲得之資料等,均須依序彙編於當期檔案中。
  4.查核人員應在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記載其結論,例如:
    (1)在抽查過程中發現之錯誤及不符事項所作之記述及結論。
    (2)對不尋常事項及交易之記述及結論。
    (3)於執行查核程序後所達成之結論。
    (4)會計師於完成查核工作後,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是否足以支持其
          查核報告之意見,所作之綜合性結論。
肆、複核紀錄
第十五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複核,必須於查核工作底稿中,為適當之記錄及表達。
第十六條
  複核工作之執行,得以下列方式表示之:
  1.在所有之工作底稿上簽名。
  2.僅在主表或下結論之工作底稿上簽名。
  3.另編備忘錄或查核工作底稿,敘述複核工作或程序實施之情形並簽
      名。
第十七條
  核複工作中,如對已執行之查核程序或記錄(例如查核工作底稿之內容
  及結論是否完整與適當等)發現問題時,應予列明,並指示負責查核人
  員予以追查、答覆及處理。
伍、所有權及保管
第十八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
第十九條
  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除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不得洩露於第三者。
第二十條
  查核工作底稿自查核報告所載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
  1.當期檔案(不包括查核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部分)為七年。
  2.查核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為十年。
  3.永久性檔案中尚有效用部分應繼續保持。
  4.已不再繼續查核之永久性檔案,其應續行保存之年限同最近一年之
      當期檔案。
  5.存貨、固定資產盤點單等重要性較次而數量眾多之附屬性資料,可
      與當期檔案分開歸檔,如查核程序及結論已列入當期檔案者,得縮
      短保管期間為三年。
第二十一條
  上列最低保管期間屆滿後,如決定廢棄,應徹底銷燬。
陸、外界調閱
第二十二條
  原委託查核者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於認屬合理時,應就其需
  要之有關部分借閱之。
  上述借閱,必要時得先獲受查者同意後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查核工作底稿時,應將收據妥為保管,並
  於調閱期屆滿,即行收回。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與其他會計師同被指定或承託為共同查核會計師時,可相互核閱
  共同查核之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條
  基於查核合併財務報表需要,子公司查核會計師經委託人及受查者通知
  後,應允母公司查核會計師或其指定會計師借閱查核工作底稿,並供摘
  錄。
第二十六條
  年度查核工作轉由其他會計師繼任時,為期有助繼任會計師對於本期期
  初會計資料之信賴,辨明本期所採之會計原則是否與上期一致等,前任
  會計師於接獲受查者通知後,應同意繼任會計師借閱查核工作底稿,並
  在合理情況下,對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若干部分得允影印或摘錄。
  查核工作底稿中關於內部控制之評估、查核計劃與查核程序等依據會計
  師自已專業判斷而製成部分;或受查者與原任會計師間尚有未解決之問
  題者(例如未清付之公費等),原任會計師得不借閱,惟應將理由以書
  面告知繼任會計師。
第二十七條
  在若干合理情形下,其他會計師亦得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例如受查
  者出售股權或財產,購主聘請會計師調查受查者股權或財產情形而要求
  原查核會計師借閱查核工作底稿等是,原查核會計師於接獲受查者通知
  後,得允借閱其有關部分之查核工作底稿。
柒、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公布,適用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之查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