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四條及第五條訂定。
第二條
查核證據係指查核人員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
集之資料,與法律上對證據之各項規定未盡相同。
貳、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
第三條
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證據之足夠,係
著重於所獲得證據之數量;證據之適切,則著重於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
性。
第四條
足夠及適切二者具有相互關連性,亦即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較高時,
所需證據之數量可較少;否則所需證據之數量將較多。
第五條
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無論採用遵行查核程序以
評估內部會計控制情形;或採用證實查核程序,以驗證交易或各科目餘
額等,均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
第六條
影響查核人員判斷查核證據是否足夠與適切之因素,例舉如下:
1.發生錯誤風險程度之高低,此種風險受下列因素影響:
(1)所查核項目之性質;
(2)內部會計控制之適當性;
(3)所從事行業之性質;
(4)對管理階層足以構成非常影響之情況;
(5)財務狀況。
2.該項目對整體財務資料之重要性。
3.以往查核所獲得之經驗。
4.實施查核程序所發現之事實,如錯誤或舞弊。
5.可獲得資料之類型。
第七條
自遵行查核程序獲取查核證據時,查核人員宜注意之事項,例舉如下:
1.內部會計控制是否存在?
2.內部會計控制是否有效?
3.內部會計控制在所屬查核年度是否持續運作?
第八條
自證實查核程序獲取查核證據時,查核人員宜注意之事項,例舉如下:
1.資產或負債在某一特定日是否確實存在?
2.資產或負債在某一特定日是否為受查者應有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
3.交易或事項之發生是否與受查者有關?
4.是否有未入帳之資產、負債或其他交易事項?
5.交易是否以適當金額入帳?
6.資產或負債之評價是否適當?
7.損益是否歸屬於適當期間?
8.各料目是否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以及法令規定,予以適
當之揭露與分類,並為前後一致之處理?
第九條
查核證據之可靠性受其來源及性質之影響,查核證據來源有受查者內部
製作及外來之分;查核證據之性質有實地觀察、書面文件或口頭查詢等
之別。通常用以評估查核證據可靠性之考慮因素,例舉如下:
1.外來證據,例如獲自第三者確認之書面文件等,較內部證據可靠。
2.內部會計控制較良好時,內部證據可靠性較高。
3.查核人員自行獲得之證據,較由受查者提供之證據可靠。
4.書面文件之證據,較由口頭查詢而來之證據可靠。
第十條
不同來源或不同性質之查核證據,如印證相符,較具可靠性;反之,自
某一來源之證據,如與其他來源之證據不相一致,則須為進一步之查核
。
第十一條
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證據,評估證據時應盡量客觀,在擬定並執行查核
程序獲取證據時,均應注意受查者財務資料有無重大錯誤之可能。
第十二條
獲得證據之成本與其效益,應作合理評量,但查核重要項目時,不應因
困難或成本太高而省略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十三條
查核人員就本公報第七條及第八條所例舉以及相類似之事項,如於查核
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
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參、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
第十四條
查核人員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例舉如下:
1.檢 查;
2.觀 察;
3.查詢及函證;
4.計 算;
5.分析及比較。
第十五條
檢查係包括對會計紀錄、書面文件或有形資產之查核。會計紀錄及書面
文件之可靠性視其來源、性質及其處理過程中內部會計控制之有效性而
定。書面文件證據約可分為下列各類,其可靠性互有不同:
1.第三者製作並由查核人員直接取得之書面文件證據,如債權人逕寄
與查核人員之函證確認書。
2.第三者製作由受查者持有之書面文件證據,如對帳單。
3.受查者製作並持有之書面文件證據,如驗收報告。
有形資產之檢查,雖可查核其是否存在,惟仍應就其所有權及價值
另作查核。
第十六條
觀察係指查核人員以實際察視方式執行查核程序,例如受查者盤點存貨
時,查核人員在場監盤等是。
第十七條
查詢係指向受查者內部或外界具有相關知識之人士覓求適當之資料。其
實施方式包括書面或口頭查詢。查詢結果可提供查核人員前所未曾獲有
之資料,或與已獲得之證據相印證後增加其可靠性與相關性。
函證係指查核人員為印證受查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而向第三者發函詢
證。例如查核人員就受查者之應收帳款向債務人發函請其確認等是。
第十八條
計算係指查核人員對受查者之原始文件及會計紀錄中數字之正確性加以
驗算,或另行計算等是。
第十九條
分析及比較係就重要比率或金額及其趨勢加以研究,並對非常變動情況
及其項目予以查核。
肆、附則
第二十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