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第一條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
第二條
充分而適切揭露關係人之關係及其交易乃受查者之責任。
第三條
本公報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定義,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
報之規定。
第四條
下列情況較易發生關係人交易:
1.缺乏可資運用之營運資金或信用額度。
2.管理階層有維持股價、獲取融資或其他之意圖。
3.預計盈餘偏高偏低。
4.企業之經營成果繫於少數之商品、客戶或交易事項。
5.已發生危機之產業。
6.產能過剩。
7.重大訴訟案件,特別是股東與公司間之訴訟。
8.有技術淘汰風險之高科技產業。
貳、查核程序
第五條
查明關係人是否存在,應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
1.向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關係。2.查閱股東名
冊、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
3.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4.複核上期工作底稿,查明已知之關係人。
5.向前任會計師查詢所知之關係人。
6.查核當期重要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
第六條
查核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否為
關係人:
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進銷貨、不動產、股
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
2.價格、利率、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
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
4.交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
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
第七條
為查明受查者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應實施下列查核程序:
1.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注意重要交易事項之討論。
2.查核大額或非常性之交易,及餘額異常之會計紀錄,並特別注意會
計期間終了前後數日之交易。
3.查核受查者帳列與非金融機構間之借貸交易。
4.查核金融機構詢證回函,注意其保證及擔保品等之內容。
5.查核帳列存出及存入保證票據之內容。
6.查核投資交易。
7.查核受查者與主要客戶、供應商、金融機構交易之額度及性質。
8.查核受查者與關係人間有無資源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
者。
9.查核支付律師、土地代書人等公費之內容。
第八條
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
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1.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
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件。
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
4.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
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易。
參、查核結論及報告
第九條
會計師應請受查者出具聲明書,聲明關係人交易已作充分而適切之揭露
。
第十條
會計師無法對關係人及其交易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時,應於查核報告
中敘明其工作範圍所受之限制,並作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表示。
第十一條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如未能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六條公報規定時,會計師
應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肆、附則
第十二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布,並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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