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準則公報第八號(函證)
時間: 中華民國075年03月15日

所有條文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五條訂定。
第二條
  查核人員實施函證之查核程序時,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
第三條
  函證係指查核人員為驗證受查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是否確實,而向第三
  者發函詢證之查核程序。
貳、函證之方式、程序及控制
第四條
  查核人員應評估受查者內部會計控制之有效性、會計科目之性質及回函
  之可能性等,決定函證之方式、內容、範圍及時間。
第五條
  函證之方式有二:
  1.積極式:係指要求受函證內容是否相符,均須函復之方式。
  2.消極式:係指要求受函證者僅於函證內容不符時,方須函復之方式
      。
第六條
  函證通常用於下列會計科目或事項之查核:
  1.金融機構往來(例式如附錄一)。
  2.應收款項(例式如附錄二及附錄三)。
  3.寄銷及存儲於受查者場所以外之存貨。
  4.貨押有價證券。
  5.預付款項。
  6.存出保證金。
  7.應付款項(例式如附錄二及附錄三)。
  8.預收款項。
  9.擔保、抵押及或有損失事項。
10.長期股權投資對方已發行股票總額及股利配發情形。
第七條
  函證之對象選擇通常以抽樣方式為之,樣本應足以代表整個函證母體,
  俾獲得有意義之結論,惟具有下列性質之項目應予包括在內:
  1.金額重大項目。
  2.與管理階層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之重大交易事項。
  3.關係人間之交易或科目餘額。
  4.非正常營業活動之交易或科目餘額。
  5.可能存有爭執、產生重大錯誤或弊陋之交易科目餘額。
  6.期末重大調整事項。
第八條
  詢證函通常以受查者名義為之,其內容依各詢證事項而定,文字宜簡明
  扼要易於閱讀。
第九條
  查核人員於進行函證工作時,應實施下列控制程序:
  1.將受函證者之名稱、地址與受查者之有關紀錄核對。
  2.將每一詢證函中之交易或科目餘額受查者之有關資料核對。
  3.詢證函經受查者簽章後,由查核人員直接寄發。
  4.詢證函中應敘明請直接函復受查者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通常並
      檢附印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之回函信封,供受函證者使用。
  5.對已發函之詢證事項應在工作底稿作成紀錄,俾供回函控制之依據
      。
  6.回函文件應列為工作底稿;函證結果亦應作成彙總統計,以便於判
      斷所搜集之證據是否足夠。
第十條
  函證得以電報、電傳打字或傳真機代替信函以爭取時效,但其回電不得
  經由受查者之設備接收。
第十一條
  採積極式函證時,除本公報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對於未回函證者應再
  次函證或考慮採取其他必要證實查核程序。
第十二條
  函證通常以資產負債為截止日,於期後適當期間內實施。惟受查者內部
  會計控制良好時,查核人員亦得選擇資產負債表日前適當日期為截止日
  進行函證,並對所函證科目或事項自該截止日起至資產負債表止所發生
  之變動,另以其他證實查核程序補充。
參、金融機構往來之函證
第十三條
  凡查核期間內受查者與金融機構有往來者,無論期末是否仍有存、借款
  餘額,或已核閱該機構寄發之對帳單,查核人員仍應對受查者之往來金
  融機構發函詢證。詢證事項通常包括:
  1.存款之餘額及提款之限制等。
  2.借款之餘額、利率、到期日及擔保品等。
  3.已開立但未使用之信用狀餘額、開狀保證金餘額。4.匯票承兌及
  商業本票保證之餘額及到期日等。
  5.應收票據貼現及其他由金融機構保證事項之餘額。6.託收票據之
  餘額。
第十四條
  對金融機構之函證,應採積極式。凡重要往來之金融機構未回函者,應
  再次函證。如仍未獲回函,查核人員得考慮採取其他必要證實查核程序
  替代之。
肆、應收款項之函證
第十五條
  應收款項之函證通常採積極式,但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兼採消極式:
  1.受查者內部會計控制良好;
  2.餘額不大之帳戶眾多;
  3.內容如有不符時,預期受函證者將會函復。
第十六條
  應收款項之函證為必要之查核程序。在某些情況下,如對政府機構及小
  規模營利事業等之應收款項,無法以函證證實時,得以其他證實查核程
  序替代之,例如對銷貨發票、發貨文件及期後收款紀錄等之查核。
伍、其他事項之函證
第十七條
  本公報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科目或事項,是否應採函證程序,
  由查核人員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陸、查核結論及報告
第十八條
  函證之回函若有不符時,查核人員應就不符之原因進行調查,並將結果
  紀錄於工作底稿。回函比率偏低或不符情況嚴重時,除查核人員採用其
  他證實查核程序能驗證函證項目之確實性外,會計師應視實際情況,出
  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
第十九條
  查核人員無法對金融機構往來、應收款項或其他必要科目、事項進行函
  證,且無法經由其他證實查核程序驗證其確實性時,會計師應視為查核
  範圍受限制,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柒、附則
第二十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發布,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
附錄二(積極式)
        應收(應付)款項詢證函
受文者:××公司
        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截至  年  月  日止,貴
        公司尚有應付、收本公司之款項,計新臺幣__元。茲應本公司
        所聘會計師查核需要,檢附詢證回函如下,請惠予核對,無論是
        否相符(不符時請說明原因),均請簽章後,依虛線截下套入所
        附「回函信封」逕寄××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本詢
        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請查照提前惠辦為荷
        。
                                ××公司    敬  啟
                                年      月      日
         (請沿虛線截下,套入「回函信封」投郵)↓
 .................................................
                詢     證    回    函
                                詢證函編號____
受文者:××會計師事務所
        關於××公司函詢其與本公司之往來款項是否相符一節,茲將核
        對結果列示如下:
        □核對相符:截至  年  月  日止,本公司應付
          、收該公司之款項,計新臺幣_____元。
        □經核不符:截至  年  月  日止,本公司應付
          、收該公司之款項,計幣臺幣_____元。不符原因:
                          公司:_________
                                  (圖章或戳記)
                                年    月    日
附錄三(消極式)
          應收(應付)款項詢證函
受文者:××公司
        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截至    年    月    日
        止,貴公司尚有應付、收本公司之款項,計新臺幣___元。茲
        應本公司所聘會計師查核需要,檢附詢證回函如下,請惠予核對
        。金額相符可不必回函;如逾十日未獲回函,即視為相符。金額
        不符時,請說明原因簽章後,依虛線截下套入所附之「回函信封
        」,逕寄××會計師事務所(地址......)。
        「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請查照提前惠
        辦為荷。
                                  ××公司  敬  啟
                                    年    月    日
         (請沿線截下,套入「回函信封」投郵。)↓
..................................................
                 詢      證      回      函
                              詢證函編號_____
受文者:××會計師事務所
        關於××公司函詢其與本公司之往來款項是否相
        符一節,經核不符;截至  年  月  日止,本公
        司應付收、該公司之款項,計新臺幣___元。不符原因:
                              公司:_______
                                    (圖章或戳記)
                                    年    月    日
@〔附錄一〕
審計準則公報第八號(函證)第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