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五條訂定。
第二條
分析性複核係就重要比率或金額及其趨勢加以研究,並對異常變動及異
常項目予以調查之證實查核程序。
第三條
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應依
專業判斷,採用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
貳、分析性複核之目的與時機
第四條
分析性複核之目的在協助查核人員:
1.瞭解受查者之業務經營狀況。
2.發現具潛在風險之事項。
3.評量交易及各科目應抽查之程度。
4.發現須進一步查核事項。
5.印證各項目之查核結論。
6.實施財務資訊之全盤複核。
第五條
分析性複核可於下列時機實施:
1.初步規劃時──協助查核人員決定其他證實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
與範圍。
2.查核過程中──與其他證實查核程序配合運用。
3.作成查核結論時──協助查核人員印證查核結論。
參、分析性複核之方法
第六條
分析性複核之方法通常如下:
1.比較本期與上期或前數期之財務資訊。
2.比較實際數與預計數。
3.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例如毛利率、存貨週轉率及應
收帳款週轉率等。
4.比較財務資訊與非財務資訊之關係。例如薪資與員工人數之關係。
第七條
查核人員實施前條分析性複核時,依專業判斷得就金額、數量、比率或
百分比等,採取各種不同之計算或統計技術予以分析比較。
肆、分析性複核之規劃
第八條
查核人員於實施分析性複核前,宜先參考採用受查者現有經分析之資料
,或請受查者提供分析所需之其他資料。
第九條
查核人員於規劃分析性複核時,宜考慮下列因素:
1.分析性複核之目的及對分析性複核結果擬信賴之程度。
2.分析性複核之對象。例如查核多角化經營企業時,將分析性複核用
於其個別事業單位之財務資訊,較用於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為有效
。
3.可取得之財務資訊或非財務資訊。
4.取得資訊之可靠性。
5.取得資訊之可比較性。
6.查核人員業受查者內部會計控制之瞭解及以往查核之經驗。
第十條
非財務資訊用於分析性複核時,查核人員必要時應就其有關內部控制實
施測試,以確定其可信賴程度。
前項測試可與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會計控制程序之調查與評估併同進行
。
伍、對分析性複核結果擬信賴之程度
第十一條
實施分析複核之前提,係預期用於分析之資料間存有某種關係。實施分
析性複核後,雖發現所分析之資料存有正常之關係,但並不表示該等資
料無重大錯誤之可能。
第十二條
查核人員對分析性複核結果擬信賴之程度,受下列因素之影響:
1.分析性複核之目的
例如在查核工作初步規劃時運用分析性複核,有助於決定其他證實
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在作成查核結論時運用分析性複核
,有助於於印證查核之結論。
2.個別項目對整體財務資訊之重要性
例如存貨餘額鉅大時,查核人員不宜僅依分析性複核結果作成結論
;至於小額之費用項目,查核人員對其分析性複核結果,通常可予
較高之信賴。
3.具有相同查核目的之其他證實查核程序
例如查核應收帳款可收現金時,運用期後收現之查核程序,可證實
或消除帳齡分析時所發生之疑問。
4.預期分析性複核結果之正確性
例如比較兩期損益表時,通常銷貨毛利之可比較性,較得由管理階
層彈性決定之廣告費用之可比較性為高。
5.對內部控制評估之結果
例如查核人員對受查者銷貨內部控制未能滿意,則對銷貨分析性複
核之信賴程度較其他證實查核程序為低。
陸、異常變動及異常項目之調查
第十三條
查核人員實施分析性複核,如發現下列情況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者,
應調查其原因:
1.發生未預期之變動。
2.預期之變動未發生。
3.其他異常項目。
第十四條
查核人員依前條進行調查時,通常先向管理階層查詢,並評估查詢結果
之合理性。
管理階層對前項查詢無法說明理由,或理由未盡適當,查核人員應採其
他查核程序作進一步之調查。
第十五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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