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第一條
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公報所稱「專家」,係指在會計及審計以外之領域,具有專門技術、
知識及經驗者,如律師、建築師、精算師、地質學家等。本公報所稱「
專家報告」,係指專家針對受查者某一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評估及聲明
等。
第三條
專家可能具有下列任何一種身份:
1.受查者或委託人因專案聘請者。
2.會計師因專案聘請者。
3.受查者之職員。
4.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
會計師因其職員具有專家能力而採用其報告時,雖與一般情況下指派助
理人員有別,會計師仍應按本公報有關程序辦理。
貳、決定是否採用專家報告
第四條
查核人員雖已具備會計及審計知識,但未必具備其他專業技術、知識及
經驗,故查核人員可能需要採用專家報告,以判斷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
達。
第五條
會計師可能需採用專家報告之情況如下:
1.資產之評價,如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藝術品等之估價。
2.資產數量及實際狀況之評估,如礦產存量及蘊藏量、廠房機器設備耐
用年限之估計等。
3.需用特殊技術或方法以決定之金額,如員工退休金負債之精算、保險
精算師對責任準備金之計算。
4.長期工程合約完工程度之衡量
5.契約或法令對受查者之影響程度。
第六條
會計師決定是否採用專家報告時,應考慮下列事項:
1.受查項目對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程度。
2.受查項目之性質、複雜程度及其發生錯誤之可能性。
3.與受查項目有關而可資利用之其他查核證據。
參、專家之選擇
第七條
會計師欲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查詢該專家之專業資格、在
該專業領域之經驗及聲譽,以瞭解專家之技術及能力是否足以信賴。
第八條
會計師應考慮專家之客觀性。下列情況可能影響專家之客觀性:
1.專家係受查者之職員。
2.專家與受查者存有僱用以外之利害關係,如該專家與受查者有資金往
來、投資關係或存有或有公費之期約。
遇有上述情況時,會計師應執行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
或考慮改採其他專家之報告。
第九條
會計師欲採用專家報告時,應與專家溝通下列事項:
1.專家工作之目的及範圍。
2.會計師期望專家報告中對特定項目之說明。
3.會計師可能在查核報告中說明專家身份及參與程度。
4.專家可能利用之記錄及檔案。
5.專家與受查者之關係。
6.受查者資訊之機密性。
7.專家採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前後一致性。
8.作為會計師查核證據所必要之資訊或書面文件。
肆、專家報告之評估
第十條
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評估下列項目:
1.報告所用資料之來源。
2.報告所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前後一致性。
3.報告之結論。
第十一條
會計師評估專家報告所用資料是否適當時,其程序通常如下:
1.測試受查者提供予專家之資料是否適當。
2.會計師對專家報告所用資料之攸關性及可靠性有疑慮 時,應詢問
該專家。
第十二條
專家所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應用是否適當,係專家之責任。會計師雖無
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惟仍應依其對受查者業務之認識及查核之結果,瞭
解此等假設或方法及其應用是否適當。
第十三條
會計師完成專家報告之評估程序後,通常應能取得支持財務資訊相關項
目是否允當表達之查核證據。若專家報告無法支持財務資訊相關項目之
表達時,會計師應與受查者及專家共同檢討其原因及解決途徑。必要時
得採用其他程序或另聘專家。
伍、查核報告
第十四條
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後,若其結論具有下列情形時,應依情況出具保留
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1.專家報告與財務報表資訊之相關項目不一致。
2.專家報告無法作為充分適切之查核證據。
第十五條
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不宜在查核報告中提及專家報告
,以免被誤解為會計師係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分攤責任予專家。
第十六條
會計師依據專家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時,應將所持理由
或所發現之事實作適當之說明,必要時得經專家之同意,提及專家之身
份、參與程度及報告之內容。
陸、附則
第十七條
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並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後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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