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非政府組織會館」使用管理試辦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臺北市非政府組織會館(
    以下簡稱本會館)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館場地使用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申請使用範圍及優
    先順序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舉辦活動或集會者。
    (二)已立案之非政府組織舉辦相關公益性活動或集會者。
    (三)其他經本局核准使用之團體。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以先登記者優先使用
    。

三、本會館開放使用時間如下:
    (一)開放使用日期:星期二至星期日。星期一及國定假日休館。
    (二)開放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下
          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等二個時段。每時段四小時,
          使用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之。

四、申請人得於使用日前一個月向本局預定場地,但至遲應於使用日十四
    日前完成申請手續。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立案登記證明文
    件、活動計畫等資料。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應於使用前五日繳納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後,方得使用場地。
    本會館場地之申請,每單位、團體每次申請最多以連續使用七天為限
    。但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使用人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使用日前五日通知本局取消使用,所繳
    納費用無息退還。
    逾期通知或未通知者,已繳之費用概不予退還,使用人不得異議及請
    求任何賠償。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與本局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六、經本局核准之使用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使用時間,如需增加場次或
    延長時間,應先經本局同意,並繳清增場或延長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後
    ,始得使用。

七、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公物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本局管理人員之指導。

八、使用人於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活動結束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
    還本局指定之管理人員。如有損壞或其他破壞情形,應即修復並負損
    害賠償責任。未立即修復時,本局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所繳
    納保證金墊付,如有不足者,得向使用人追償。但設備破壞情形如無
    法立即修復者,至遲應於活動結束後五日內回復原狀。

九、會館不得供他人留宿。

十、使用人佈置場地時,應愛惜維護公物,未經本局同意,不得以漿糊、
    膠紙、鐵釘、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
    上。並不得擅自啟用特殊燈光、音響、吊具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
    電、使用火把炮燭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毀損,應負擔一切損
    害賠償責任。
    使用人使用音響及燈光等須用電時,應由本局指定接電位置,如所需
    用電超過負荷時,由使用人自備發電機具補足電力。

十一、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不同意使用,已使用者得立即終
      止使用;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並
      得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使用:
      (一)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假借活動對外營業或未經核准對外進行募款。
      (三)辦理宗教祭祀活動、喪葬事宜者。
      (四)未維護會館暨鄰接區域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衛生、建築、設
            備及人員安全者。
      (五)未經本局許可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六)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
            者。

十二、本會館場地收費基準表由本局另定之,報府核定,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後,公告實施。所收費用並由本局依預算程序解繳市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