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22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七條之一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區公所應協助調查轄內具有保存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
    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填具古蹟或歷史建築調查表,附都市
    計畫圖、地籍圖、地形圖及有關照片,提供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
    化局)。
    本府相關單位或民間團體、個人,如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古建築物、
    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或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得依本要點向文化局
    申請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
貳、古蹟指定
三、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如下:
  (一)現場鑑定會勘。
  (二)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
  (三)召開古蹟指定審查會議。
  (四)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
  (五)公告並通知。
  (六)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現場鑑定會勘,應由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五、現場鑑定會勘時,應邀集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
    相關單位列席。
六、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應於審查會議召
    開前,辦理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除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出席外
    ,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七、古蹟指定審查會議進行方式如下:
  (一)專案小組報告。
  (二)列席人員說明。
  (三)委員討論。
  (四)決議。
八、古蹟指定審查,應依下列各款基準綜合評定之:
  (一)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
  (二)歷經一定年代。
  (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有關。
  (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五)數量之多寡。
  (六)保存之情形。
  (七)規模之大小。
  (八)附近之環境。
  (九)其他有關事項。
九、古蹟指定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市定古蹟;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十、經古蹟審查會議決議認具市定古蹟之標準者,文化局應檢具下列資料
    提送市政會議討論:
  (一)古蹟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二)古蹟及指定範圍內所定著土地之界限。
  (三)古蹟清冊。
  (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古蹟鑑定會勘、公聽會及審查會議之紀錄。
  (六)古蹟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古蹟指定經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後,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
      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刊登本府公報。
          1.古蹟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2.古蹟及指定範圍內所定著土地之界限。
          3.古蹟指定之理由。
          4.古蹟指定日期及文號。
    (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
          1.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財政局、地政
            處及區公所。
      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四
          條規定辦理。
    (二)古蹟所定著土地之使用分區,如與古蹟保存發生衝突時,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變更之。
十二、市定古蹟公告後,文化局應填造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都市
      計畫圖、地籍圖、地形圖及有關照片,以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古蹟之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古蹟之指定理由。
    (四)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之姓名、住所、電
          話。
    (五)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六)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七)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使用狀況。
    (八)古蹟公告之日期、文號。
    (九)其他有關事項。
十三、第十二點所附之地籍圖應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範圍界限及其使用配置。
    (二)古蹟所定著土地四周界限。
    (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圖面之比例。
參、歷史建築登錄
十四、歷史建築登錄作業程序如下:
    (一)現場鑑定會勘。
    (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議。
    (三)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
    (四)公告並通知。
    (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五、現場鑑定會勘,應由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
十六、現場鑑定會勘時,應邀集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
      府相關單位列席。
十七、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得於審查會議
      召開前,辦理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除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十六點所列人員出
      席外,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十八、歷史建築之登錄,應依下列各款基準綜合評定之:
    (一)創建年期久遠者。
    (二)具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
    (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其他具歷史或建築意義者。
十九、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歷史建築;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二十、經歷史建築審查會議決議認具歷史建築標準者,文化局應檢具下列
      資料提送市政會議討論:
    (一)歷史建築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二)歷史建築及指定範圍內所定著土地之界限。
    (三)歷史建築登錄表。
    (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歷史建築鑑定會勘、公聽會及審查會議之紀錄。
    (六)歷史建築其他相關資料。
二十一、歷史建築登錄經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後,文化局應即以本
        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刊登本府公報。
            1.名稱及類別。
            2.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3.登錄之理由。
            4.登錄日期及文號。
      (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
            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財政局、地
              政處及區公所。
二十二、歷史建築公告後,文化局應填具歷史建築登錄表,以府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肆、附則
二十三、辦理古蹟之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及歷史建築登錄內容之變更或廢
        止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古蹟之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為之;歷史建築登錄內容之變更或廢止,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二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