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寺廟教會業務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
    本要點係依據本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府民二字第三一五二五號函
    核定本府有關局、處主管業務授權區公所實施之規定辦理。

貳、各區公所辦理寺廟教會業務範圍
一、寺廟之調查、輔導、管理、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變更之審核陳轉,寺
    廟登記表之填報,信徒之公告等。
二、教會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變更之審核,財產之監督稽核、宗教團體(
    含教會財團法人與其分設之教堂、教會、及未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教會)宗教活動之輔導與管理。

參、寺廟教會業務辦理要領
一、寺廟登記部分
  (一)法令依據:
        1.監督寺廟條例。
        2.寺廟登記規則。
        3.臺北市寺廟登記注意事項。
        4.臺北市建修寺廟應行注意事項。
        5.臺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程序。
  (二)應行注意事項
        1.依「寺廟登記表」所列要件,將登記事項就應行繳驗之表冊,
          逐件加以審核有無缺漏(程序上之審查)。
        2.就登記案之內容,加以實體上之審查,審核其中申請有無理由
          ,是否合法(實質上之審查)。
        3.各區公所對寺廟登記與管理,應依照本要點參-一-(一)所
          列各法令切實辦理。
二、寺廟教會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變更審核部分。
  (一)法令依據
        1.民法有關規定。
        2.中央行政命令與解釋令。
  (二)作業要領
        1.許可設立應備表件:
         (1)申請書乙份。
         (2)有關會議紀錄四份。
         (3)捐助及組織章程四份。
         (4)捐助證明書四份。
         (5)董事名冊四份。
         (6)董事當選承諾書各四份。
         (7)財產清冊四份(附財產權狀影本各四份,如為現金以銀行存
            款證明認定)。
         (8)法人及董事印鑑五份。
         (9)董事身分證明(個人戶籍謄本)各三份。
        (10)寺廟或教會團體現況表四份。
        (11)寺廟或教會沿革兩份。
        (12)寺廟欲設立財團法人者,須完成寺廟登記始得設立。
        2.許可變更之要件:
         (1)申請書乙份。
         (2)有關會議紀錄四份。
         (3)捐助及組織章程四份。
         (4)董事名冊四份。(非董事變更免造)
         (5)董事當選承諾書各四份。(非董事變更免造)
         (6)財產清冊四份。(含權狀影本各四份)
         (7)增購財產清冊四份。(無增加免造)
         (8)處分財產清冊四份。(處分財產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無處分者免造)
         (9)法人及董事印鑑五份。
        (10)董事身分證明(個人戶籍謄本)各三份。(非董事變更免造
            )。
        3.作業程序
         (1)區公所受理寺廟、教會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變更,應先就應
            備表件審核有無缺漏,再作實體上之審核,經審核與規定相
            符後,即以簡便行文表(格式如附件)將有關表冊檢送民政
            局,於收到民政局核定許可之復函後,即將加蓋有民政局印
            信之有關表件轉知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持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將登記證書影本分送民政局、
            區公所備查。
         (2)區公所辦理未授權前核准有案之寺廟、教會業務,如有案卷
            不全,應派員向民政局調閱影印或抄錄。
  (三)監督事項
        1.一般監督:
         (1)法人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2)法人登記後,有無應登記而不登記,或已登記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登記情形。
         (3)法人之財產是否已移轉為法人所有或已減少抑不存在。
         (4)法人有無登記目的事業以外之支出。
         (5)法人業務之績效。
         (6)實施檢查時,應於十日前通知受檢查之法人準備業務及財務
            之書面報告,並於檢查時,由該法人負責人在現場說明,並
            答復檢查人員之詢問。
         (7)區公所認為法人之業務績優者,應報請民政局酌予獎勵;法
            人業務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改進,必要時得依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五條及有關法令之規之辦理。
        2.財產監督
         (1)法人已登記之不動產或基金,其使用是否符合其目的事業。
         (2)法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處分(包括抵押、出售、出租、合建、
            轉贈等)有否依捐助章程之程序,及符合目的事業,有否報
            經民政局或層轉內政部核准。

肆、各區公所對寺廟教會業務之考核
    寺廟教會業務已列入各區公所地方自治業務檢查與考核之項目,其辦
    理績效得依有關法令分別予以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