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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辦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
    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業務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申請資格:
    (一)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
          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
          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
          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
          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
    (二)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
          ,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
          三三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九0
          六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
          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
          申辦更名登記。
    (三)辦理更名登記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會)名義購買而非
            私人名義購買者。
          2.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當時召開信(教)徒大會
            (董事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
          3.帳簿:當時寺廟教堂(會)帳簿記載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經
            費。
          4.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
            結書: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
            理人立具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
            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定之
            程序報經法院核准或親屬會議同意。
          5.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
    所取得之不動產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九
    0號函規定,不包括未經移轉而仍為原業主所有之不動產在內。

三、應檢送表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二份:由民政局統一製作。
    (二)調查清冊(如附件二)二份:由民政局統一製作。
    (三)買賣契約(賣渡證)影印本、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
          影印本、帳簿影印本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正本(含立切結書人簽名及蓋章)二
          份。
    (四)寺廟登記表或教堂(會)法人登記證書影印本二份。
    (五)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二份(不動產座落於外縣市者,應檢附含
          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二份
          )。
    (六)其他個案表件資料。

四、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程序:寺廟教堂(會)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民政局依權
          責核發證明書(如附件三)。
          1.申請人應檢送第三點表件向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經區公所初
            核後,轉報民政局審查,並由民政局核發證明書。
          2.宗教團體應憑民政局所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
            所辦理更名登記。
    (二)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