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市庫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支票)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為發票人,由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代表財政局簽發之
。

支票採用橫型折疊連續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
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
記。

支票應簽印財政局局長官章,簽發時並應經支付處處長簽署。

支票由市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並由財政局派員監印之。

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

印妥之空白支票由市庫總庫集中保管,市庫總庫應設置空白市庫支票收發
登記簿並指定專人保管。

市庫總庫應將印妥之空白支票樣張、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
密函陳報財政局備查,並轉知支付處及各支庫以憑驗對。
前項支票式樣、暗記及財政局局長官章,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

支付處領用空白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派員向市庫總庫提領,
並設置空白市庫支票領用登記簿登記保管,按月將使用情形陳報財政局備
查。

市庫總庫收到支付處之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時,應即按請領數點交,並登
錄登記簿備查。

空白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除因不可抗力情事者外,對失職人員應
按情節輕重議處。

空白支票如有短少,應查明其號碼登報作廢,並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
登記註銷及通知市庫總庫轉知各支庫。

簽發支票,應填具印鑑卡,送市庫總庫簽證後,轉發各支庫存驗,並陳報
財政局備查。
印鑑更換時,應敘明原因及新印鑑啟用日期,函送市庫辦理。但其更換係
因遺失者,應另檢附財政局出具之證明。

領用空白支票人員應預計當日需用量,向支票保管人員領取之。並於當日
作業結束後,將賸餘支票悉數繳回,由原保管人員點收入庫保管。

簽發支票時,應依據付(撥)款憑單及其附件所列受款人姓名(或名稱)
、金額、支票號碼及特別記載等,逐筆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並按日編製
簽發市庫支票清單送財政局查核。

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市庫總(支)庫驗對支票
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始得兌付,但由支付處逕將支票送交
金融機構存入受款人存款帳戶者,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支票除票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外,得依背書轉讓。

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
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市庫或公庫。

市庫兌付支票,應依規定加蓋付訖戳記,並將已兌付支票清單逐日送交支
付處核對調節。

支付處已簽妥之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
二、喪失之支票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並向市庫總(支)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三、將支票喪失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情形陳報財政局。
四、登入掛失止付支票登記簿。
五、對失職人員應酌情議處。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得向支付處或市庫總(支)庫依左列規定申請
掛失止付: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申請掛失止
    付。
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受款人
    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
    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
    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之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申請掛失止
付時,得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向支付處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
應即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俟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掛失止付申請書經
核明手續完備後,再依規定補送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其係向指定兌
付市庫總(支)庫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市庫總(支
)庫儘速通知支付處。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其依規定免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者,得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其依規定應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後,始得向支付處申請
補發。

前條應補發之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遺失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
,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支付處申請
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支付處認可之擔保,並
    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
    申請將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前項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
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且查明確實
尚未兌付,即予補發,並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第二聯註明補發支
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補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填具市庫支票
    註銷掛失止付申請單向支付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市庫總(支)庫申
    請取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撤銷公示催告證件,連同市
    庫支票註銷註銷掛失止付申請單向支付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市庫總
    (支)庫申請取銷止付。
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申請單,經核驗無誤後
,應即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市庫總(支)庫取銷止付
。
如受理單位為市庫總(支)庫者,並應通知支付處。

支付處喪失簽妥之支票,於依規定通知市庫總(支)庫止付後尋獲,尚未
另行補發者,應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送市庫總(支)庫取
銷止付。其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市庫總(支)
庫。
如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並應將處理情形,陳報財
政局。

市庫總(支)庫接獲支付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支付處收到市庫總(支)庫之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時,其註明
已兌付者,應即詳查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分別查究責任,並於十五日內提
出追償及將遺失已兌付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處理情
形陳報財政局核辦。

支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檢
同原支票向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不明者。
四、發票逾一年者。

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換發支票時,除前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備具經支付處
認可之證明。

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後即換發以
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有合法權源,經
支付處認可者,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撥款憑單命令聯或付款憑單第二聯註明換發支
票號碼,加蓋換發日戳,登入補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並將原支票依第三
十五條規定註銷作廢。

已兌付之支票,除應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處理外,在未送達市庫總庫以前
喪失者,應由付款市庫查明其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市庫總庫轉知支
付處。其已經市庫總庫收到尚未送達支付處以前喪失者,應由市庫總庫將
喪失等事項,通知支付處,並應分別追查責任。

前條喪失已兌付之支票,應由市庫總庫設簿登記並將其號碼、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金額及喪失情形陳報財政局備查。

作廢之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填製作廢市庫支票
清單。

支付處應依市庫出納會計制度規定,按月將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
及未兌付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連同未兌付庫支票清單,附
入支付綜合月報表彙送財政局,財政局並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
未兌付市庫支票己逾五年者,應由支付處於每一年度結束前彙報財政局註
銷,並將其款項以其他收入科目繳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債權人(受款人),在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得請求返
還,由財政局辦理收入退還。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訂定,報財政局核定實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