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管制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之進度及提升行政救濟案件之品質,以加強
為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或逕行提起訴願案件
(一)收文人員
1.總處:收文人員於收文之當日(最遲不得超過次日)送法務室
登記案人員簽收。登記桌人員應即日送交第二股股長分案,由
管制人員查編案號及登錄,並即送交承辦人簽收公文甲表。
2.分處:登記桌人員應於收文後,即日送交經辦稅目之股長分案
,並即記載於行政救濟案件登記簿後,交復查人員簽收公文甲
表。
(二)承辦人員
1.分處:應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十二日內,或收到訴願書之
日起七日內,調齊有關核定課稅(含不准改課)或違章漏稅、
或不准退稅、或不准免稅之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書(含附
件)及核辦之函稿(全部文件資料,應由第三股檔案管理人員
整理、裝訂卷宗),擬具復查報告書陳經核定後,移送法務室
處理。再查案件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重核案件處理之時間,
比照辦理。承辦人員撰擬復查報告書時,應對申請復查理由,
逐一表示意見,不得僅敘述核定情形,引用法令,應檢附法令
影本,並注意客觀、公正、明確之原則,不偏不倚,忠於事實
,正確適用法令。
2.法務室:
(1)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復查申請表或其逕行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時
,應先將分處核定之案件(檔號編為四一二及四四四者),
於三日內移該管分處調卷,及撰擬復查報告書,或敘明案情
、處理經過、法令依據及據以認定之證物等送處憑辦,並負
催辦責任;屬本處核定之違章案件,應於收案七日內通報有
關分處登記行政救濟案件登記簿,並應於收案十五日內撰擬
復查報告書檢附相關案卷陳核後,送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
員簽收。逕行訴願案件,應於收案後十四日內撰擬答辯書並
檢附相關案卷陳核(答辯期限:收文至繕發二十日內),交
付再查案件,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重核案件之處理時間,
比照辦理。
(2)復查或逕行訴願案件,承辦人對辦理全程時間,應予充分掌
握,妥適安排,如認應查證或核對違章憑證資料時,應於規
定時間內儘速辦理函查或核對資料,查對資料完竣後,訴願
案應於規定期間內儘速撰擬答辯書稿經核定後繕發,以免因
逾期答辯而遭訴願撤銷;復查案件,應於查對資料完竣於規
定期間內,擬具復查報告書並檢卷陳核後,即送辦理復查會
行政業務人員簽收。
交付再查案件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重核案件,應查證資料
或核對違章憑證者其處理時間,比照復查案件辦理。
復查案件經復查會決議報請解釋或交該管分處查報者,應於
收到辦理復查會業務人員送還案卷三日內,檢附有關資料或
案卷,移送主管業務科或該分處辦理。
(3)收到分處移來之復查報告書及案卷或再查報告書時,應於七
日內完成初核,並擬具審查意見,陳經核定後,即送辦理復
查會行政業務人員簽收,惟如經初核結果,需要補正或再查
證有關事項時,應即移回分處限期辦理。
(4)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注意以行為時適用之法令規定為準,
根據證據認定事實,及基於確信之見解、公正、合法之原則
,擬具復查審理意見,或撰擬答辯書。
(5)復查案件經復查會議,處長核定後,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
員,最遲應於次日送還承辦人簽收。承辦人員應於收案十二
日內,作成復查決定書稿及函分處送達決定書稿陳核後,即
送登記桌人員簽收。
(6)辦理行政救濟案件過程中有關之查證資料、移他單位會簽意
見、或函外單位函復事項等,應填寫「行政救濟案件辦理情
形簡記表」及「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並於卷宗內重要函
件、資料之左邊適當處貼見出紙,註明附件號數,以利查閱
,上述二表,均應併案陳閱,倘因辦理查證或核對違章憑證
,以致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辦結時,承辦人應檢附「簡記表
」及相關文卷,敘明辦理經過情形及預計辦竣日期,主動簽
報申請展期;如係前經核淮展期之案件,擬再申請展期者,
承辦人除應再敘明辦理經過情形及展期理由外,應檢附前次
展期影本及相關文卷陳核。
(7)承辦人員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承辦之復查案件(含重
核案件)依式編製月報表(如附表一、附表二)陳送核閱,
並作為各該承辦人之工作考核依據。
各承辦人員辦理上月份各分處核定之復查案件,有關處理之
經過日期,擬具意見等資料,亦應於每月十日前填送辦理管
制之人員,管制人員再按分處別逐案彙總編製月報表(附表
三),送服務科列入處務會議報告資料。
(8)辦理復查會行政業務人員,應備置復查案件收、發登記簿,
記載復查(含再查與重核)案件有關之檔號、納稅義務人名
稱、案卷數量、收到日期,與復查案件相關卷宗數量送交復
查委員簽收日期,及復查案件經處長核定後,全部案卷送還
承辦人簽收日期。
復查案件登記簿應於每月上旬陳送法務室主任核閱,作為辦
理復查行政業務工作之考核依據。
三、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處理
(一)法務室承辦人員(以下簡稱承辦人)收到訴願、再訴願書副本時
,其屬訴願案件者,應於總收文第十三日內調齊相關案卷及撰擬
答辯書稿陳核;再訴願案件則應於十日內調齊案卷,並撰妥府稿
再訴願書答辯書送核,第十五日前送交登記桌人員收轉財政局核
定後繕發。
(二)承辦人接獲受理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機關通知補充答辯時,
應於規定之期限前七日,擬妥補充答辯書(狀)稿,陳經核定後
,即移登記桌人員簽收。
(三)承辦人員於辦理答辯案件發現需加查證或補強證據資料時,應主
動、適時辦理查證或蒐證工作。
(四)行政訴訟或再審之訴答辯案件,承辦人應於總收文第十日內,檢
卷並擬具答辯狀稿陳核後,即送登記桌人員簽收。
(五)再訴願案件或行政訴訟案件,經財政部或行政法院通知備詢或出
庭應訊時,承辦人應於事前調閱留存本處之檔卷或違章憑證,以
瞭解案情,準時到達備詢或應訊,並應於應詢或應訊後二日內,
填具報告書陳閱後併案存檔。
(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處分之案件,如經審酌結果應提起再審時,
承辦人應於收到判決書正本總收文第四十日內,研擬再審之訴狀
稿陳核,並應注意再審之訴訟應於二個月內送達行政法院。
(七)承辦人應次收到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三日內,
送出核閱。
(八)承辦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就上月份承辦之行政救濟答辯案件(包
括尚未辦竣案件)依式填列月報表(附表四),陳送核閱,並作
為承辦人工作考核之依據。
四、法務室第二股股長得斟酌各承辦人員之工作能力、工作狀況、重核案
件多寡、所辦案件之繁簡及兼辦行政業務工作量等情形,增減分派復
查案件。
五、獎懲
(一)辦理行政救濟業務績效優良,符合財政部獎勵標準者,得簽報敘
獎。
(二)辦理復查案件、重核案件或各項行政救濟之答辯逾期而無正當理
由者,應依處理公文逾期之規定議處。
六、本要點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七、本要點經陳奉處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違章審理、行政救濟案件辦理情形簡記表
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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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章人│ │負責人│ │
│檔號: │或納稅│ │ │ │
│ │義務人│ │ │ │
│ │名稱:│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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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時間 │ 核 辦 內 容│辦 理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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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號號│ 年 月 日 │ │ │
編字├─────┼────────┼──────┤
一證│ 年 月 日 │ │ │
統分├─────┼────────┼──────┤
業身│ 年 月 日 │ │ │
事民├─────┼────────┼──────┤
利國│ 年 月 日 │ │ │
營 ├─────┼────────┼──────┤
│ 年 月 日 │ │ │
└─────┴────────┴──────┘
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
┌───────┬─────┬────┬────┐
│納稅義務人 │ │ │ │
│ 名稱│ │檔案編號│ │
│或違章人 │ │ │ │
├──┬────┼──┬──┴─┬──┴────┤
│ │ │卷內│資料名稱│ │
│次序│附件編號│ │或函件日│內 容 簡 述│
│ │ │頁次│期文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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