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注意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5年2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為防止虛設行號破壞新制營業稅推行,依據財政部75.5.22.臺財稅第
    七五四0九二八號函之規定並參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訂定本要點。

二、各分處統一收件人員受理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先行審核其依
    規定應繳付之證件及數量,相符後並掣給收件收據,如申請書及附件
    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即婉言告知補正,應俟補正後再行收件。

三、服務區經辦人員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六日內就左列事項調查完竣
    ,將查核結果填註於查簽表相當欄內,並填寫審查意書一式二份,經
    核定後送由收件人員通報建設局辦理:
  (一)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其屬公司組織、特許或特定營業者,
        其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是否檢送。
  (二)申請設立商號之營業項目是否合乎常情,有無營業跡象及必要設
        備。
  (三)申請設立地址原商號已否申請註銷或變更登記。
  (四)會請管理單位查明原商號有無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如原商號有
        違章欠稅者,應於查簽表內敘明其違章或欠稅事實及申請設立登
        記之營利事業與訪違章欠稅商號有無瓜葛情事,其有瓜葛者,應
        暫緩受理其登記。

四、負責人為無經營商商業經歷、或為未受教育年歲、知識程度甚低顯與
    經營事業不相當者,應訪問實際申請登記情形,倘對登記、經營等情
    事不明瞭顯有受人利用之嫌者,應深入查證並作成訪問之談話筆錄。

五、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實,實地調查如發現無營業跡象或營業項目不合
    乎常情或無必要設備,可能有虛設行號之嫌者,應就下列各項查明處
    理:
  (一)必須約請負責人見面,請其提示國民身分證,查明職業欄以及過
        去經歷,紀錄於調查表,必要時得向戶政管轄派出所查證平時紀
        錄,亦得請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
  (二)屬於非獨資以外之組織,應向股東、合夥人查證是否確有投資經
        營該行業。
  (三)營業場所如係租用,應向房東查明租金給付情形及平時使用情形
        ,其有電話者,應查明所有人。
  (四)查明有無僱用員工,如有僱用員工,應向員工查證營業情形。
  (五)查明設備、進貨等來源憑證,暨支付員工薪資紀錄。
  (六)實際或預定開業日期。

六、應否使用統一發票之核定: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者外,營
    利事業為公司組織,或每月平均銷售額達二十萬元以上之獨資、合夥
    或其他組織,或雖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但同址已有使用統一發票
    商號,無論其營業項目是否相同或相近者,均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
    。至於金融保險業等原則上免用統一發票,但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
    條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四款但書等規定,及典當業出售流當品收入,
    仍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七、經調查結果,其實際營業設備之營業項目顯不相稱或無營業跡象者可
    暫緩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惟應通知營業人於實際開業前再向各分處
    申請領用。營利事業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未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
    購用統一發票者,服務區經辦人員除通知補辦申領外,並應依逃漏稅
    額取具承諾書依法送罰。

八、對涉嫌虛設行號者,應列舉涉嫌事實,簽報否准其登記;如涉嫌事實
    不夠明確,且申請手續完備,依法未便予以否准者,應於核准後按下
    列規定處理:
  (一)應於設立登記通報表「應行調查事項」註記涉嫌事實,通報電作
        單位建檔列冊繼續調查。
  (二)限購統一發票一本,並應於購置發票之日起第一週內,指派服務
        區經辦人員實地調查其經營情形並查核其有關進銷貨資料等。
        1.所開立統一發票是否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載明
          買受人名稱、地址、交易日期及貨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
          格算應載明事項。
        2.應以其所銷貨品名稱與數量、單價紀錄查核進貨紀錄有無事實
          及憑證、暨進貨銷貨付款之紀錄、存貨情形及堆放他所。
        3.發現無進貨而有銷貨、或所銷貨品非登記營業項目或非進貨貨
          品者,或有進貨憑證而尚未銷貨卻無存貨者,均應深入追查原
          因,並作成筆錄,依法處理。
        4.紀錄買方名稱、地址暨進貨對方名稱、地址掣製課稅資料傳票
          ,其屬於本轄區部分應即連鎖調查,非本轄區者應通報查證,
          請受通報單位在七日內查復。經查證不實者,依法簽報處理。
        5.上述調查作業均限於當日或次日前辦理完畢,填具調查報告表
          陳報。
        6.第一次調查作業時,如發現尚未開立發票者,仍應瞭解其進貨
          、員工薪資、帳冊記載等情形,並將瞭解之情況填具於調查表
          內陳報備查。
  (三)凡無法在第一次調查時即發現有涉嫌虛設行號情事之事業,第二
        週應繼續依前述有關規定查核,並依此類推繼續作業。

九、發現虛設行號時應即停售統一發票並依法處理外並即將其負責人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電話通知本處電作科利用稅籍主檔交查,經發現在其他
    地址有設立登記時,應迅速用電話通知有關分處注意防範並加強調查
    ,務必肅清虛設行號之存在。

十、經列管限購壹本統一發票之事業,列管期間最少為六個月,嗣後得視
    其是否正常以決定應否解除列管,但解除列管應簽報分處主任核定之
    。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